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双良公司与上海港务罗泾分公司、上港集团等港口作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双良公司与上海港务罗泾分公司、上港集团等港口作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3-11-07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text-indent:10.0pt;line-height:150%;font-size:12.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
p.MsoHeader,li.MsoHeader,div.MsoHead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center;text-indent:10.0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border:none;padding:0cm;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
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indent:10.0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
div.Section1{page:Section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江苏双良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缪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福斌,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罗泾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达亚,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鸣,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军工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任胜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志云,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军工路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海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海鸣,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罗泾分公司(以下简称罗泾分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军工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军工路分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港集团)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斌,罗泾分公司及上港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鸣,军工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双良公司与案外人卡莱瑞佛有限公司(CaloriferAG,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52399_Rev.1的买卖合同,向该公司出售气体加热器(FlareGasHeater)一台,约定价格条件为FOB上海,总价279,000欧元,收货人案外人AirLiquideEngineeringSA(以下简称Air公司),交付后或准备好运输付90%货款。
   双良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经和纬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和纬运)办理涉案货物出运事宜。同年8月13日,经和纬运委托“豫驻货1990”驳船将气体加热器一台及备件木箱一只从江苏省江阴市运往上海,8月15日,货物运至上海港罗泾码头,罗泾分公司予以接收并出具了“驳/场”装卸货物交接计数单,在“残损具体情况”一栏记载“箱钉松”。同年8月18日,罗泾分公司将货物从码头堆场拖运至“IndustrialDream”轮(以下简称“D”轮)所在泊位,在拖运途中加热器与港区限高钢梁发生碰撞。“D”轮接收时发现货损,为此在大副收据上批注“编号174的气体加热器在装船之前管路顶部包装已破损”。同年8月20日,案外人BraemarFalconer(ShangHai)PteLtd(以下简称B公司)接受案外人LsnAssurances(庭审中,双良公司陈述该公司为Air公司的保险人,负责全程监装货物)委托出具了编号为C.N.731-4-177C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称,货物在运抵罗泾码头时处于完好状态;8月19日“D”轮船长通过电话告知检验人,货物于8月18日晚21时左右通过平板卡车向码头泊位运送,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货物和拖车的高度超过钢梁上注明的允许高度(5.5米),加热器顶部意外与钢梁碰撞,顶部管路大约12厘米受到损坏;检验人于8月19日9时30分到达现场,对货物损坏部分进行了检验,发现加热器顶部有大约100毫米的凹陷并有其他两个部分受到轻微刮擦;港区钢梁与货物碰撞的部分被发现有大概10-12厘米的变形。该检验报告所附的“D”轮船长和大副于8月18日出具的损坏报告载明,加热器在被拖运至船边的过程中意外地与港区钢梁发生碰撞,顶部管路大约12厘米受到损坏,货物和拖车的高度超过钢梁。
   同年8月20日,涉案货物经“D”轮588026航次由上海运往沙特阿拉伯ALJubail港。涉案货物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双良公司,货物总价为279,000欧元,出境通关单记载的发货人为双良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系港口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侵权纠纷。双良公司既是涉案货物国际贸易的卖方,又是出口报关单、通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并将货物通过经和纬运交付给罗泾分公司。因此,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良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就因货物在港口作业过程中发生损坏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提出索赔。罗泾分公司、上港集团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罗泾分公司拖运货物的过程中,货物与港区限高钢梁发生碰撞并受到损坏。罗泾分公司显然存在侵权行为。罗泾分公司、上港集团的相关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钢梁上具有明显的限高标记且位于罗泾分公司的经营作业区域内,罗泾分公司作为港口作业人,对碰撞的发生具有过失,应当对由此导致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军工路分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港口作业人,双良公司请求军工路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军工路分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三)涉案货物虽因碰撞发生损坏,但双良公司提供的B公司就此做出的检验报告,仅能证明货损的表面状况,不能证明货损的具体程度、需要修理恢复的项目及其与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双良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货物损坏的具体情况及其与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加以证明。
  (四)双良公司诉称的设备检测、维修等费用,缺乏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货物在起运港发生碰撞后,仍继续装船出运,上述费用产生在目的港,双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修理项目和上述费用与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接近货物价值的上述费用本身的合理性。
  (五)双良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应当证明其自身遭受了实际损失,但双良公司却未能就此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
   综上,双良公司对其诉请的损失以及该损失与罗泾分公司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对双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双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一、B公司对货物的损坏程度进行了检测,出具了检测报告。C公司已向双良公司索赔。因此,双良公司的损失金额是真实的。二、双良公司非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故无权利在装货港卸下受损货物进行检验。在罗泾分公司、军工路分公司、上港集团未举证证明目的港检验、维修费用高于装货港检验、维修费用的情况下,应由罗泾分公司、军工路分公司、上港集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罗泾分公司、上港集团连带赔偿双良公司217,464欧元,折合人民币2,199,648.36元以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罗泾分公司、上港集团共同答辩认为:一、货物运抵上海港时就已发生包装不良的情况,双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涉案货物在运输时就已发生损坏。一审法院是依据概然性原则作出了涉案货物在上海港损坏的推论。涉案货物10月17日抵达目的港,航程长达2个月,超出正常航运期间一倍左右。罗泾分公司、上港集团有理由怀疑货物在海运期间也可能受到损坏。二、双良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有缺页的情况,特别是漏掉了检验报告中的结论性意见。而且其提供的大部分帐单是2008年8、9月间,当时货物仍处于海运过程中,故这些帐单有作假的嫌疑。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军工路分公司答辩认为:军工路分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港口作业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江苏双良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良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因碰撞发生损失,故其应承担举证义务,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良公司提供的B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仅能证明货损的表面状况,但该报告未能说明涉案设备需要修理的项目与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对货物损坏的具体情况及其与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双良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双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良公司所提交的关于其损失数额的证据形成于境外,涉及多方境外案外人,但未经公证认证,原判对有关证据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97.19元,由上诉人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审判员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
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