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1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山西丰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离石区交口街道办石盘村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1993年12月10日生,安徽省六安区金安1区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离石区人民法院(2020)晋1102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关于工程款的认定,改判**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剩余工程款1017905.95元(不服金额315190.82元);2、撤销原判第一项关于利息计算时间的认定,改判本案利息自2014年1月工资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及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期拆借利率计算利息;3、上诉费由**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的送审金额为2202529.05元,本案的工程款应为2202529.05元,**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剩余工程款1017905.95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峻工验收日期为案涉工程审计之日即为2017年12月5日不符合规定,应当从2014年1月实际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恒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明确向法庭提出要求支付剩余1017905.95元,原审法院也未就此重新指定举证、答辩期间,一审判决未确认恒业公司所谓的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恒业公司主张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已变更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恒业公司超出原审诉讼请求部分不在二审审查范围。恒业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恶意主张工程款,不应支持。案涉工程款应当按照第三方审计机构山西大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的审计金额计算。关于恒业公司上诉主张的利息问题,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第三次期中付款: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金额的90%。最终付款:其余10%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同时,第8条合同价格及发票明确约定“除预付款之外其余付款均需先开票”。截止本案二审庭审,恒业公司仍未开具案涉工程款发票,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公司并未尽延支付剩余工程款。
**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照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量及工程造价如实向审计机构送审,属认定事实错误;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结)算书等工程款结算材料系其单方编制,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量及工程造价的依据;一审判决以合同价及现场签证计算案涉工程造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价款应当按照第三方审计机构山西大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的审计金额计算;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
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工程量均系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作,并没有第三方存在,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认可2202529.05元;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76万元,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有现场签证,工程价款不应当比约定价款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完善工程施工,发包人的义务是付款。
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702715.13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按现行税率标准承担税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作为土建分包人,被告作为总承包人,双方签订《吕梁大土河热力有限公司回收利用热源厂余热供热工程土建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合同价款为1760000元。最终合同价款以最终工程决算金额为准。费用内容包括所有建筑工程的施工和维护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其中包括人工费、机械费、消耗性材料费、施工措施费、安全文明措施费以及进行正常施工必要发生和应考虑的间接费用、利润、税金、保险、风险费等。该合同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相应部分合同金额的20%;施工开始后一个月,再付30%;施工结束后再付2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金额的90%;其余10%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施工,并且就合同外的增加工程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就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进行了现场签证并签字、盖章。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含现场签证)应为:1887338.23元。原、被告对已付工程款1184623.1元无异议。2017年12月,吕梁大土河热力有限公司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山西大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2017年12月5日,山西大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工程名称为:吕梁大土河热力有限公司回收利用热源厂余热供热工程结算;原结算总造价为25457471.57元,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4343335.16元。根据吕梁大土河热力有限公司回收利用热源厂余热供热工程结算明细表显示:案涉工程送审金额为2202529.05元,审定金额1401184.86元,核减金额801344.1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大土河热力有限公司回收利用热源厂余热供热工程土建分包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对土建工程价额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有双方现场签证单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应当按照山西大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的审计金额计算。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在吕梁大土河热力有限公司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山西大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时,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未能按照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及工程造价如实向审计机构送审,导致案涉工程在审计时被核减801344.19元,该审计与原告实际施工量并不相符,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按照合同价及现场签证计算工程价额为1887338.23,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未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应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得到,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应为案涉工程审计之日,即为2017年12月5日,故被告**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应从2017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按现行税率标准承担税款,合同第5.3款、通用条款第13.1款(B)项、专用条款第8款均明确约定税费由原告负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02715.13元,并从2017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1、吕梁大土河热力有限公司回收利用热源厂余热供热工程土建施工分包合同,证明**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吕梁大土河热力有限公司三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工程预(结)算书,证明**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向审计机构提交了《工程预(结)算书》,证明**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向审计机构提交了《工程预(结)算书》,所申报的案涉工程量依据涉及图纸和现场签证工程量、实际完成项目编制,完全涵盖了案涉工程申报结算的工程量;3、工程预(结)算书,证明山西大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1401184.86元。
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是恒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恒业公司分包了其中一部分的工程,恒业公司签字的时候没有大土河的信息和签章,关于第三方大土河的情况不清楚,也没有关系;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工程款是大土河聘用的大地公司审计的,案涉工程大土河没有权利审计,而且当年已经交付正常合格使用。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土河热力有限公司回收利用热源厂余热供热工程土建分包合同》系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充分协商之后自愿达成的协议,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对土建工程价额进行了约定,至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有双方现场签证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价及现场签证计算工程价款为1887338.2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已付工程款1184623.1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02715.13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院规定。
**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应按审定金额进行结算的主张。首先,双方签订合同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时,并未就案涉工程需第三方审计作出约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22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亦规定“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亦表示: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上述规定均体现: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措施,主要针对的是政府资金。作为民营企业,审计不是付款的必经程序。双方有约在先,均应尊重契约精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对合同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第三,**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送审金额与案涉工程约定的合同价款并不一致,其与建设单位的结算行为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约束和其与施工单位的结算。综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应按送审金额计算工程款的诉求和**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应按审定金额结算的主张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应否支付,应如何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应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依法应由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支付义务。因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案涉工程的日期,一审法院以工程审计之日即2017年12月5日起算利息,并无明显不妥。
综上所述,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43元,由其自行负担;**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1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雅  婷
审判员     李艳丽
审判员     李云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