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03民初6001号
原告: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魏栓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原告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良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钢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良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0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4.2万元(暂计至2017年10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仍在请求范围之内);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又于2014年5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台直燃型溴化锂吸收式冷水机组和3台蒸汽型溴化锂冷水机组,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共计39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述设备的交货和验收,但被告仅分批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203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包钢钢联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起诉金额,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具足额的发票,不满足支付的条件,被告于2012年11月份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故本案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双良节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证据一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是发货清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证据三是验收单,证明原告完成了设备调试;证据四是《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五《发货清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证据六验收单,证明原告完成了设备调试;证据七财务往来明细,证明双方财务往来情况;证据八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款310万元的中央空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包钢钢联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二表示其上的工作人员非被告方人员;证据六没有业主单位签字盖章;对证据七不予认可;对证据八表示收到了所涉的中央空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2台直燃型溴化锂吸收式冷水机组,总价款238万元,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付总款90%,余10%为质保金,安装调试合格后满一年结清。同年,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价款310万元。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台蒸汽型溴化锂冷水机组,总价款155万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按需方资金计划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共计39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双良节能公司如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包钢钢联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尚欠203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双良公司与被告包钢钢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原告双良公司向被告包钢钢联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标的物,有权获得相应的价款。关于尚欠货款金额,原告双良节能公司自认被告包钢钢联公司已支付货款500万元,被告包钢钢联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故认定尚欠款货款金额为203万元。被告包钢钢联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自被告包钢钢联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起至原告起诉前,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告双良公司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双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3万元;
二、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其中2017年10月10日前为141691.1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6元(原告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燕中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辉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