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425民初347号 原告:安徽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UAQJ125。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四褐山街道原公安干校办公室205室(四褐山长江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法德东恒(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法德东恒(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79106652H。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茅店山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龚上俸,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0716022。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珂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受理。2023年4月15日,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在合同中达成仲裁协议,本案不应由法院审理为由提出异议,要求将案件移交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的《桥面系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武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480元(原告安徽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依法退还原告安徽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