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初1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27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1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雨欣、李宇杰,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319。
法定代表人:李荣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大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377187XM。
法定代表人:熊国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9日,住西安市碑林区,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忠,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项目部,营业场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十字(东塔花苑)13号楼19曾1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354。
负责人:熊国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9日,住西安市碑林区,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忠,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乐,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3日,住四川省南江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
被告:孙豪,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7日,住四川省南江县,身份证号XXXXXXXXX********。
原告***因被告***与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陕西大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旺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陕07民终6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陕西大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项目部(以下简称“大旺公司汉中项目部”)、王乐、孙豪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杰,大旺公司、大旺公司汉中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罗彦忠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金地公司、王乐、孙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7民终6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明确其起诉撤销内容为: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对XX社区XX区XX号楼0701、0801可申请拍卖的权利。事实与理由: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即有权申请拍卖被告陕西大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商品房买卖形式提供担保的12套房产(XX社区XX区XX号楼0701、0801、0901、1001、0103、0203、0303、0403、0503、0603、0703、0803号)以偿还借款本息,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7民终68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该判决中涉及的XX社区XX区XX号楼0701以及0801号房产系原告***财产,被告***无权要求拍卖该房屋以偿还借款本息,该项判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以及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以及2021年审理被告***与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大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原告***并非案件当事人,亦未接到任何要求参与诉讼的通知,并不知晓案件判决结果涉及原告已经购买的XX社区XX区XX号楼0701及0801房产,直至收到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才知道汉台区人民法院以及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被告***、湖北金地公司以及陕西大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判决涉及原告购买的房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陕西大旺公司就XX社区XX区XX号楼0701及0801房产签订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已于2017年8月10日在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房管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网签备案,与此同时原告也已经支付了房屋全部价款,并早已完成房屋交付,原告也在房屋中居住多年。该两套房屋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并非被告陕西大旺公司财产。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有权申请拍卖上述0701号、0801号房屋用以偿还借款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判决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汉台法院生效判决记载有误,***在申请执行时并未申请执行案涉房屋。原告***本案起诉的缘由是2017年申请保全时,汉台法院在结案通知书上错误的把***的0701、0801房屋写上,实际上当时两套房屋已经办理了网签,***重新选了两套房屋进行保全,不涉及***的房屋。后来在民间借贷诉讼中,***是依据保全的结案通知书写了诉讼请求。二、原告起诉的不是法律问题,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关,可以通过裁定将错误纠正。
被告大旺公司与大旺公司汉中项目部共同答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第一条诉讼请求。一、***申请执行所依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购买大旺公司开发的房屋与原借贷纠纷无关,金地公司申请保全查封大旺公司的房屋不包含***所购的房屋,执行中也未涉及上述房屋,但在原审中却判决***有权拍卖上述房屋,属于判决错误。2、该两份判决书作出大旺公司对***与金地公司民间借贷关系中金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属于事实错误。借贷关系是***与王乐个人之间的,王乐认可借款并承诺自己愿意偿还,大旺公司不是该借贷关系当事人,大旺公司与出借人和借款人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大旺公司从未在任何文件中表示过愿意为任何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三、金地西安分公司至今未与大旺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不具备履行条件。四、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判令借款人在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有权申请拍卖大旺公司以商品房买卖形式提供担保的房产,以偿还借款本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即使认定大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超过了保证期间,大旺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六、大旺公司与***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了案涉汉中市XX社区XX区XX号楼0701、0801两套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大旺公司为***开具了案涉房屋的发票、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并于2018年4月3日向***交付了4号楼0701房屋,大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金地公司、王乐、孙豪未进行答辩。
(2021)陕07民终685号民事判决认定,王乐原系被告金地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孙豪系金地西安分公司员工。金地西安分公司在承建被告大旺公司开发的光辉社区小区工程项目过程中,王乐于2014年9月17日向***出具《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本人王乐借到***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月利率2.5%,并承担约1.0%的服务费,借款利得与服务费按月给付。孙豪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期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借款本金实行先支付利得及服务费再使用的原则”。同日王乐又向***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人民币200万元,其中14万元为现金,另186万元全部由“熊某某”账户转入“何某某”账户。同日***与王乐、孙豪又签订“客户委托应急借款约定书”,对以上双方借贷责任和义务再次进行了明确;同时还约定:甲(王乐)乙(***)双方在售楼部签订有法律效力的购房合同,如借款到期甲方不能按约足额归还乙方本金及利息的,甲方应无条件为乙方办理购房合同内所涉及房屋房产证及相关手续。当日,原告***与被告大旺公司汉中项目部及湖北金地西安分公司签订《定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认购被告大旺公司开发的光辉社区4号楼0701-1001号,0103-0803号共计12套房屋,总面积约为1452.84平米,总价款4213236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9月17日前支付全部房款,协议还约定:该房屋属于大旺公司与湖北金地公司《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充抵工程款的房屋,乙方(***)已与湖北金地公司结清房款,湖北金地公司同意甲方(大旺公司)与乙方签订购房协议。当日,大旺公司汉中项目部向***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4号楼0701-1001号,0103-0803号共计12套房屋款项4213236元。以上合同签订后,***通过案外人“熊某某”账户向王乐指定的收款人“何某某”账户支付借款共计186万元。后因王乐、金地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向汉台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2月5日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7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8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以18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还款责任,原告有权申请拍卖陕西大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商品房买卖形式提供担保的12套房产(XX社区XX区XX号楼0701、0801、0901、1001、0103、0203、0303、0403、0503、0603、0703、0803号)以偿还以上借款本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大旺公司及大旺公司汉中项目部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陕07民终6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2、购房发票;3、收房手续、物业费收款收据;证明两套房屋进行了网签,发票已经开具,房屋属于原告个人。房产证未办理是大旺公司的原因,并非原告原因。
第二组:1、(2021)陕07民终685号民事判决书;2、(2021)陕0702执3527号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的房屋被错误纳入担保财产进入执行。
第三组:2022年9月22日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公告,证明汉台区法院就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2021)陕0702执异115号、(2022)陕0702民初319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执行过程中,并没有对***的两套房屋进行保全、执行,原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大旺公司及大旺公司汉中项目部提交两组证据:1、(2020)陕0702民事判决书、(2017)陕0702执保166号结案通知书。证明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应予以撤销。2、(2021)陕0702执3527-1执行裁定书、2022年9月22日汉台法院张贴(2021)陕0702执3527-1执行公告、2022年9月28日汉台法院出具关于确定涉案房产处置价格的通知。证明本案涉及的两套房屋在执行过程中。
原告***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生效判决涉及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对大旺公司及大旺公司汉中项目部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被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案涉0701、0801房屋是***财产,认为生效判决可通过补正裁定或其他方式进行纠正。对大旺公司及大旺公司汉中项目部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执行裁定书显示实际查封没有0701、0801两套房屋,拍卖房屋也并没有这两套房。
被告大旺公司及大旺公司汉中项目部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案涉0701、0801房屋是***财产,生效判决可通过补正裁定或其他方式进行纠正。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金地公司、王乐、孙豪未提交证据。
合议庭经评议,因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认为大旺公司提交的(2021)陕0702执3527-1执行裁定书、2022年9月22日汉台法院张贴(2021)陕0702执3527-1执行公告、2022年9月28日汉台法院出具关于确定涉案房产处置价格的通知系复印件,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经本院与一审法院核实,上述证据均属实,故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明案涉房屋系其个人合法财产的证明目的因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以及合议庭认证,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8月10日,***与大旺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大旺公司将汉台区XX路XX社区XX区XX号楼0701、0801两套房屋出售给***。签订上述合同当天,大旺公司向***分别出具了案涉房屋的发票。2018年4月3日,大旺公司向***交付了案涉两套房屋,***2018年向光辉社区汉江国际物业服务中心缴纳了物业费等相关费用,装修后入住。
被告***于2021年10月8日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2021)陕0702执3527号。2021年10月29日,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702执35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陕西大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汉台区XX路XX社区XX区XX号楼(楼栋序号18337号)0901、1001、0103、0203、0303、0403、0503、0603、0703、0803室房屋共计10套。”2021年11月11日***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1)陕0702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此后,***对上述执行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作出(2022)陕0702民初31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起诉。
另查明,大旺公司、大旺公司汉中项目部不服(2021)陕07民终68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民申6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大旺公司、大旺公司汉中项目部的再审申请。
还查明,在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年9月22日作出的(2021)陕0702执3527号公告及2022年9月28日作出的《关于确定涉案房产处置价格的通知》中,依据生效的(2020)陕07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均将案涉0701、0801两套房屋纳入拍卖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21)陕07民终685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应进行部分撤销。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2021)陕07民终685号民间借贷一案系***与金地公司、大旺公司、大旺公司汉中项目部、王乐、孙豪之间的纠纷,***并非该案当事人,且并无证据证明该案审理过程中***知悉在***的诉讼请求中涉及了汉台区XX路XX社区XX区XX号楼XX、XX号房屋。后***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汉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法律文书,知晓自己购买的房屋被其他案件生效判决纳入执行范围,故提起本案诉讼,***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适格。
其次,本案中,***为证实案涉房屋系其所有,分别提交了与大旺公司签订的汉台区XX路XX社区XX区XX号楼0701、0801两套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案涉合同进行了网签备案。签订上述合同当天,大旺公司向***出具了两套案涉房屋的发票。2018年4月3日,大旺公司向***交付了案涉房屋,***2018年向光辉社区汉江国际物业服务中心缴纳了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后实际入住使用。且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房屋未能办理房产证并非***原因导致。对上述事实,***、大旺公司、大旺公司汉中项目部均予以认可。综上,***确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原生效判决中将汉台区XX路XX社区XX区XX号楼0701、0801两套房屋纳入执行范围确实存在错误,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本案中,***最初的起诉请求为撤销一、二审判决,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仅请求撤销生效判决中,针对自己购买的汉台区XX路XX社区XX区XX号楼0701、0801两套房屋被错误纳入拍卖范围的内容。因***、金地公司、大旺公司、大旺公司汉中项目部、王乐、孙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一审判决后,仅大旺公司、大旺公司项目部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大旺公司、大旺公司汉中项目部提出再审申请,陕西省高院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现***、大旺公司、大旺公司汉中项目部均认可***系案涉两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即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7民终685号民事判决书,对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变更,仅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可申请对0701、0801两套房屋拍卖内容。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7民终685号民事判决和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二、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变更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如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还款责任,原告有权申请拍卖陕西大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商品房买卖形式提供担保的12套房产(XX社区XX区XX号楼0701、0801、0901、1001、0103、0203、0303、0403、0503、0603、0703、0803号)以偿还以上借款本息。”为“如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还款责任,原告有权申请拍卖陕西大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商品房买卖形式提供担保的10套房产(XX社区XX区XX号楼0901、1001、0103、0203、0303、0403、0503、0603、0703、0803号)以偿还以上借款本息。”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50元,被告陕西大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稷藜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邵晨曦
王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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