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民申8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然,重庆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高新大道412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下称中联重科公司)、原审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3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立案再审。理由为: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新证据证明***其时为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在金地公司总承包的工地工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金地公司承担,而不应由***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下称中联重科公司)依《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应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不应由金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认定***系承租人之一的证据不足,《融资租赁合同》尾部虽有金地公司盖章与***签名,并有其时金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斌的签字,但***此时只是金地公司的经办人或代理人,而非承租人;金地公司收到案涉起重机,所有权转移的合意也不能证明***即为承租人;***向中联重科公司二次支付款项的行为也是代表金地公司支付。3、原审中***未收到法院开庭通知,因而未参加庭审。请求本院立案再审。
***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安居工程“呼伦贝尔御松园小区”15号、16号楼系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租赁塔吊用于该工程;2、《御松园16号、17号、11号、12号工程的中间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收款单位应承担涉案租赁物租金、违约金主体责任;3、营业执照,拟证明***是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上工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4、个人社保信息,拟证明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为***购买了养老保险,2015年3月后***离职;5、律师函,拟证明2019年9月15日案外人于景贵私自强行拆除15号、16号楼的涉案租赁起重机,中联公司已向警方报案。从2019年9月15日起不应再计算租金。中联公司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第四页第二条第6款各条中的约定,应主动积极寻找保险公司理赔;6、《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载明:有效期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授权***为金地公司签订经济活动代理人,其权限为:全权经营管理内蒙古呼伦贝尔职业学院教师安居工程(商服民用住宅),其经营管理由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全权负责,加盖了金地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国斌私章,7、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传票、中联公司起诉状,拟证明***在一审中未收到法院传票因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答辩;8、《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作为工作人员签字。
中联重科公司辩称,申请人的新证据均不应采信;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能认定***为共同承租人,而不是受金地公司委托代为行使金地公司权利,***作为独立个体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并实际支付了部分租金,原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且原审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与中联重科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父子对案涉债务予以认可并实际执行,均说明申请人对原审判决是服判的,现仍在执行程序中又申请再审,明显属于不讲诉讼诚信的表现;原审法院依法向***送达了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诉权的行为,原审法院缺席审理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各项申请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中联重科公司对***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无原件比对,内容上也不能达到申请人证明目的;对证据3、4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上也只能证明***系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不能证明其对代表金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证据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7、8不属于新证据;证据6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有相反证据予以否认。
中联重科公司针对***新证据提交以下证据予以反证:1、***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其授权郝继明、朱**红处理呼伦贝尔御松园16#、17#楼一切事宜;承诺书一份,郝继明、朱**红对金地公司承诺处理好上述工程事务并承担相应责任;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于德贵协议书,拟证明双方有借贷纠纷;金地公司2014年7月16日、18日分别登载于呼伦贝尔晚报、呼伦贝尔日报的《公开声明》,拟证明自2012年1月1日起未经该公司法人授权的各项经济活动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证明两台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控制人、使用人和支配人均为申请人***,金地公司对证据1、2中的呼伦贝尔御松园项目承包的事项并不知情;2、执行案件审批表、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建设银行回执单二份,拟证明***对欠款事实及原审判决已经认可并已实际执行,***于2022年6月30日向中科重科公司支付租金10万元,7月25日向原审法院支付执行费10082元,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诉讼费、保全费11095元。
金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提交的新证据是否应予采信,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
1、关于焦点1。***称其未收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因而未能参加一审开庭,无法提交证据的理由并不成立。原审采取短信送达的方式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显示送达成功,应认定原审送达程序合法。***应该按时参加一审开庭并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但***既未参加开庭,也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申请再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在原审开庭前已经存在,***怠于行使举证的权利,而在申请再审的过程中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条件,其逾期提交的理由不成立;且***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即使金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也不足以否认***成为独立承租人的事实,***即使是金地公司员工也不足以证明其有权代理金地公司签订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即使***有权代理公司相关业务,同样也不能否认***可以独立承租的事实;另在原审中中联重科公司最初并未起诉***,金地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提出系与***共同承租,***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也与中联重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对案涉债务予以认可并实际执行,因此***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共同承租的事实,其认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的理由不成立。
2、关于原审认定事实证据是否充分?原审据以认定***为共同承租人的证据有:《融资租赁合同》、《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租赁物件签收单》等文书上***均在承租人栏内签字,同时也盖有金地公司公章,原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受金地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后***本人签收了一审判决书,并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又在执行过程中与中联重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均能证明***对原审的事实是认可的,申请人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各项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应当立案再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晖
审判员 聂 敏
审判员 郭 洪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唐晓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