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大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702民初3195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2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现住咸阳市秦都区秦皇北路与珠泉路交汇处百达悦府2号楼2层栋201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319。
法定代表人:李荣双,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大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7XM。
法定代表人:熊国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大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与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大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上述0701、0801室房屋不予执行,贵院以(2021)陕0702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要求不予执行涉案房屋的申请。然原告认为,原告请求对案涉房屋不得执行的诉请,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予以审查。同时,原告对案涉房屋也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法应当排除执行。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请求对案涉0701、0801室房屋不得执行的诉请,符合《民事诉讼法》233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要件,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予以审查。二、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案外人异议规定,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同时,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不得执行位于汉中市汉台区XX路XX社区XX区XX号楼0701、0801室房。
经本院审查:***与陕西大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项目部、陕西大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陕西大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汉台区XX路XX社区XX区XX号楼(楼栋序号18337)701室、801室、901室、1001室、103室、203室、303室、403室、503室、603室、703室、803室,共计12套房屋予以查封。本院当日作出(2017)陕0702财保74号民事裁定书,同日移送立案执行,案号(2017)陕0702执保166号,执行局于2017年12月6日,向汉中市房产交易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申请人陕西大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汉台区XX路XX社区XX区XX号楼(楼栋序号18337)401室、501室、901室、1001室、103室、203室、303室、403室、503室、603室、703室、803室,共计12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即自2017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5日。2021年3月17日,执行局向汉中市房产交易管理所发出(2017)陕0702执保166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房屋。本院(2017)陕0702执保166号、(2021)陕0702执3527号案件均未对光辉社区D区4号楼701室、801室房屋采取执行措施。且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对该701室、801室取得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执行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被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中未对其备案的房屋701室、801室采取查封措施和执行行为,且该房屋非执行标的物,其提出异议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范围,其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全沛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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