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7民初3855号
原告:湖北小池滨江新区城市综合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052612551D。
住所地:黄梅县小池镇精品街29号。
法定代表人:余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吕林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及代退诉讼费。
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683913319。
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高新大道412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登梁,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参加诉讼,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魏,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第三人: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316414058J。
住所地:黄梅县小池精品街。
负责人:黎维臣,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该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沣,该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同上。
原告湖北小池滨江新区城市综合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池城投公司”)与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湖北金地公司”)及第三人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下称“黄梅农商行小池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池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被告湖北金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登梁、吴鸿魏及第三人黄梅农商行小池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池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下欠原告(委托第三人贷款)的逾期利息728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借款违约部分1%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小池城投公司、湖北金地公司、黄梅农商行小池支行三方互相签订了2500万元的合同编号为小池WTJ2016003号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时在上述约定利率加收30%的利息。该笔贷款应于2017年2月2日归还,湖北金地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归还本金和正常利息,逾期利息5206500元未还。2016年7月30日小池城投公司、湖北金地公司、黄梅农商行小池支行三方互相签订了1000万元的编号为小池WTJ2016007号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时在上述约定利率加收30%的利息。该笔贷款应于2017年2月4日归还,金地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归还本金和正常利息,逾期利息2074800元未还。上述逾期利息合计72813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能清偿。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金地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我公司偿还合同期外利息7281300元无依据。1、依据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违约事件和违约责任,其中第一项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行为发生时借款违约部分1%的违约金。本案借款合同期内利息我公司已全部付清。逾期属于违约,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起诉支付利息不符合约定。2、依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梅分公司逾期利息2074800元未还。不应起诉我公司,黄梅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已领取营业执照,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原告直接起诉我公司不当。二、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所诉的逾期利息依据原告所述发生在2016年2月4日至2018年7月30日前,原告2021年11月3日向法院起诉立案,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三、原告一案多诉,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未主张违约金,应视为放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梅农商行小池支行述称,对原告委托我行发放贷款的事实无异议,我行是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我方义务。
依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2月4日,原告小池城投公司与被告湖北金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小池城投公司以委托贷款形式借款给被告湖北金地公司周转使用,借款本金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9‰,未按本协议约定偿付到期本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计付罚息,另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行为发生时借款违约部分1%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小池城投公司与第三人黄梅农商行小池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第三人黄梅农商行小池支行与被告湖北金地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其中第五条借款利率约定“罚息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黄梅农商行小池支行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湖北金地公司的黄梅分公司账户上发放贷款本金2500万元。2016年7月30日,原告小池城投公司与湖北金地公司黄梅分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小池城投公司以委托贷款形式借款给湖北金地公司黄梅分公司周转使用,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9‰,未按本协议约定偿付到期本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计付罚息,另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行为发生时借款违约部分1%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小池城投公司与第三人黄梅农商行小池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第三人黄梅农商行小池支行与湖北金地公司黄梅分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其中第五条借款利率约定“罚息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黄梅农商行小池支行于2016年8月4日向湖北金地公司黄梅分公司账户上发放贷款本金1000万元。2018年5月29日被告湖北金地公司向原告小池城投公司出具《承诺函》,该函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小池家园棚户区临港产业园社区工程项目因各种原因造成工期顺延,导致工程款项支付不及时。经贵公司及滨江新区管委会批准,由贵公司委托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向我公司委托贷款,现有委托贷款本金3500万元已于2017年2月4日到期,目前本息及逾期未还利息已达36412159.64元。……为保证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不因贷款时间延长而不能支付委托贷款本息,特请求贵公司代为清偿我公司在银行的委托贷款本息共计36412159.64元,在后期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工程价款时予以扣除贵公司代为清偿金额。”嗣后,原告小池城投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2018年7月30日向第三人黄梅农商行小池支行代偿被告湖北金地公司借款本息36412159.64元。现原告小池城投公司以被告湖北金地公司违反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湖北金地公司清偿下欠原告(委托第三人贷款)的逾期利息7281300元(其中2500万元按年利率14.04%自2017年2月2日算至2018年7月30日逾期利息为5206500元、1000万元按年利率14.04%自2017年2月4日算至2018年7月27日逾期利息为2074800元)及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借款违约部分1%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50000元(35000000元×1%)。
另查明,原告小池城投公司曾以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梅分公司作为被告,以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作为第三人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梅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人民币439738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36412159.64元,并撤回对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梅分公司的起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17日作出(2020)鄂1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小池滨江新区城市综合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代偿款36412159.64元。……”被告湖北金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鄂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小池城投公司与被告湖北金地公司、湖北金地公司黄梅分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原告小池城投公司与被告湖北金地公司、湖北金地公司黄梅分公司及第三人黄梅农商行小池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上述案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为有效合同。第三人黄梅农商行小池支行依据上述案涉合同的约定已将贷款3500万元分两笔汇入湖北金地公司黄梅分公司的贷款账户内,虽然案涉两笔贷款的《借款协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分别由被告湖北金地公司、湖北金地公司黄梅分公司与原告小池城投公司及第三人黄梅农商行小池支行签订,但两笔贷款均是汇入湖北金地公司黄梅分公司的贷款账户内,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因未按期偿还案涉贷款,被告湖北金地公司遂向原告小池城投公司出具《承诺函》,要求原告小池城投公司向第三人黄梅农商行小池支行代偿被告湖北金地公司、湖北金地公司黄梅分公司两笔所贷的借期内借款本息36412159.64元。原告小池城投公司基于被告湖北金地公司《承诺函》中的代偿请求向第三人黄梅农商行小池支行代偿了被告湖北金地公司、湖北金地公司黄梅分公司两笔所贷的借期内借款本息36412159.64元。据此,可认定被告湖北金地公司对上述案涉两笔贷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相应的违约责任也应由被告湖北金地公司承担,故被告湖北金地公司对上述案涉两笔贷款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湖北金地公司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计付罚息承担违约责任,还是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借款违约部分1%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鉴于第三人黄梅农商行小池支行尚未就逾期贷款的规定向被告湖北金地公司、湖北金地公司黄梅分公司主张计付罚息,而前述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小池滨江新区城市综合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代偿款36412159.64元。……”是基于原告小池城投公司的代偿行为依法享有向被告湖北金地公司追索权,如若原告小池城投公司代偿了被告湖北金地公司承担的逾期贷款罚息,则可请求被告湖北金地公司承担该项违约责任,而该行为并未发生,故被告湖北金地公司不需承担该项违约责任,只需承担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借款违约部分1%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小池城投公司要求被告湖北金地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小池城投公司要求被告湖北金地公司立即清偿下欠原告(委托第三人贷款)的逾期利息728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之,对被告湖北金地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及其他相应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湖北小池滨江新区城市综合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50000元(35000000元×1%)。
二、驳回湖北小池滨江新区城市综合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769元,减半收取31385元,由湖北小池滨江新区城市综合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110元,由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利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项鹏慧
书 记 员 柳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