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小池滨江新区城市综合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小池滨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高新大道4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683913319。
法定代表人:李荣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小池滨江新区城市综合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县小池镇精品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05261255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小池滨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县小池镇五环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701129194X0。
负责人:***,该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小池滨江新区城市综合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城投公司)、湖北小池滨江新区管理委员(以下简称滨江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7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金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滨江城投公司、滨江管委会支付湖北金地公司工程款12705274.2元。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价款下浮8%无效,审定报告根据该约定核减8%工程款16909363.8元,缺乏调整依据。二、土建工程审定金额为213025474.14元、按8%扣减金额为16909363.8元、室外配套工程审定金额为23779030.9元,已支付款为204596935元,湖北金地公司同意抵销另案款36412159.64元,滨江管委会应与滨江城投公司连带支付余下工程款12702572.42元。
滨江城投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滨江管委会未作答辩。
湖北金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湖北金地公司与滨江城投公司、滨江管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按相关规定工程价款同意下浮系数调整为8%”的约定无效;2、判决滨江城投公司、滨江管委会连带支付湖北金地公司工程款6364235.77元及利息(以6364235.7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7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3、由滨江城投公司、滨江管委会支付原告2022年5月6日之前所欠工程款的利息17260275.54元(计算方式以42776395.41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至2022年5月6日之间的利息,月利率按9‰计算);4、由滨江城投公司、滨江管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7日,滨江城投公司与***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投资代建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通过投资方公开招标取得小池家园棚户区临港产业园社区代建投融资建设项目投资方资格后,以内部招投标方式确定项目工程总承包商。在项目公开招投标过程中,***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在有效时限内未提交投标文件,且第一次招标由于不满足三家单位投标而流标。滨江城投公司进行第二次公开招标,经评标,湖北金地公司中标。2015年2月10日,滨江管委会(回购人)、滨江城投公司(建设业主)与湖北金地公司(投资人)签订《小池家园棚户区临港产业园社区代建投融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代建投融资建设合同》),约定建设业主委托投资人采用代建投融资方式建设小池家园棚户区临港产业园社区,由投资人对建设项目进行投资、建设实施和管理,负责工程建设款项支付,由回购人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本项目的回购资金。投资人受托承担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实施和管理,并负责全部建设业主要求款项的支付。投资人确认负责本项目的筹资和建设实施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业主办理移交,同时享有向回购人收取回购本金、利息和投资回报的权利。合同对回购人、投资人及建设业主的主要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建设期为12个月,因冬季停工和资金调度原因,合同竣工日期约定为2015年10月1日。合同约定项目投资建设回购款由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资金占用费和投资回报四部分组成;工程费用合同价款为224972114.77元,工程费用合同价款调整金额按招标文件要求的计价规定,执行投标报价对应下浮前计价明细计算含税工程造价后,全费下浮3%计算。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移交后18个月内,回购人回购工程。合同还对验收和移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湖北金地公司对建设项目进行了投资、建设实施和管理。
期间,滨江管委会(回购人)、滨江城投公司(建设业主)与湖北金地公司(投资人)签订《小池家园棚户区临港产业园社区代建投融资建设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一、根据原合同条款16.3.2(回购款的支付)约定,实际已改变本工程的代建投融资建设性质,工程付款模式转变为工程施工月进度付款。因此工程价款不予支付利息及投资回报,并按相关规定工程价款固定下浮系数调整为8%。二、一次性支付5000万元作为2014年12月30日之前所完工程价款。三、2015年1月1日后执行5-3-2付款标准(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50%,第二年支付结算价款30%,第三年支付结算价款20%)。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实行按月进度付款,月进度支付比例按进度款50%支付,竣工最终结算价款如超过支付比例50%另行协商。四、***家园棚户区临港产业园社区代建投融资建设合同中回购款计算仅计取工程建设费用,资金占用费、投资回报不予计取;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根据实际发生计取费用,建设单位管理费由建设业主包干使用。五、本协议未提及的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有关条款执行。六、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为准。七、......。
2016年8月25日,湖北金地公司将小池家园棚户区临港产业园社区工程交付给滨江城投公司。2016年8月26日,湖北金地公司将各栋分户及栋号钥匙移交给物业公司,具体移交栋号为101#、102#、103#、104#、105#、106#、201#、202#、203#、204#、205#、206#楼。2016年9月20日,湖北金地公司向工程监理单位出具工程竣工报验单,监理单位经初步验收,该工程符合各项标准和要求。2016年9月25日,小池家园棚户区临港产业园社区101#、102#、103#、104#、105#、106#、107#、201#、202#、203#、204#、205#、206#楼完工,经湖北金地公司、被告滨江城投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一起验收合格。
2016年12月,滨江城投公司对小池家园棚户区临港产业园社区室外基础配套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经评标,湖北金地公司中标。2016年12月21日,滨江城投公司(发包人)与湖北金地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滨江城投公司将小池家园棚户区临港产业园社区室外基础配套工程项目发包给湖北金地公司建设施工,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3日,竣工日期2017年4月2日,合同工期100天,合同价款为22476150.28元,所有工程价款支付不计算利息,双方还对工程计量和计价、工程价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湖北金地公司进行了建设施工。
2019年11月27日,经湖北金地公司、滨江城投公司和湖北中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审定,小池家园棚户区临港产业园社区建设项目报审结算造价270477168.50元,调整金额57451221.36元,审定结算造价213025947.14元;小池家园棚户区临港产业园社区室外基础配套工程报审结算造价28447380.30元,调整金额4668349.40元,审定结算造价23779030.90元。湖北金地公司方代表在两份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均签字“同意审计结论”。2019年12月3日,湖北中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应滨江城投公司的要求,出具《小池家园棚户区临港产业园社区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咨询结论为小池家园棚户区临港产业园社区建设项目结算送审金额为270477168.50元,核定的结算金额为213025947.14元,核减金额为57451221.36元,核减率为21.24%,并说明《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原则为全费下浮8%计算,本次结算按《补充协议》约定计算。2022年1月3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湖北金地公司的委托,作出鄂循价鉴〔2022〕第37001号“小池家园棚户区临港产业园社区”项目结算金额价格数据咨询报告,分析结论为造价下浮8%金额为16909363.80元,造价下浮3%金额为6341011.43元,下浮8%与3%的差值为10568352.37元。自2015年至2018年期间,滨江城投公司先后合计支付湖北金地公司工程款197463770元,加上法院扣划的款项7133165元,共计204596935元。
另查明,2016年2月4日,滨江城投公司委托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小池支行)向湖北金地公司发放本金25000000元贷款,同日滨江城投公司与农商行小池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农商行小池支行与湖北金地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农商行小池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16年7月30日,滨江城投公司委托农商行小池支行向湖北金地公司**分公司发放本金10000000元贷款,同日滨江城投公司与农商行小池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农商行小池支行与湖北金地公司**分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016年8月4日农商行小池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2018年5月29日湖北金地公司向滨江城投公司出具《承诺函》,该函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小池家园棚户区临港产业园社区工程项目因各种原因造成工期顺延,导致工程款项支付不及时。经贵公司及滨江新区管委会批准,由贵公司委托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向我公司委托贷款,现有委托贷款本金35000000元已于2017年2月4日到期,目前本息及逾期未还利息已达36412159.64元。......为保证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不因贷款时间延长而不能支付委托贷款本息,特请求贵公司代为清偿我公司在银行的委托贷款本息共计36412159.64元,在后期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工程价款时予以扣除贵公司代为清偿金额。”嗣后,滨江城投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2018年7月30日向农商行小池支行代偿湖北金地公司借款本息合计36412159.64元。2020年10月13日,滨江城投公司遂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北金地公司、湖北金地公司**分公司偿还垫付款36412159.64元。2021年1月17日,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判决湖北金地公司向滨江城投公司返还代偿款36412159.64元。湖北金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终2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湖北金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原因,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1)鄂11执262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滨江城投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其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小池家园棚户区临港产业园社区建设项目必须招标。2015年2月10日,湖北金地公司作为投资人与回购人滨江管委会、建设业主滨江城投公司签订《代建投融资建设合同》,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三方属代建投融资建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根据原合同条款16.3.2(回购款的支付)约定,实际已改变本工程的代建投融资建设性质,工程付款模式转变为工程施工月进度付款,因此工程价款不予支付利息及投资回报,并按相关规定工程价款固定下浮系数调整为8%;第四条约定,***家园棚户区临港产业园社区代建投融资建设合同中回购款计算仅计取工程建设费用,资金占用费、投资回报不予计取;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根据实际发生计取费用,建设单位管理费由建设业主包干使用。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实质性改变《代建投融资建设合同》所约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导致原《代建投融资建设合同》实际上终止履行,在滨江城投公司与湖北金地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滨江城投公司辩称《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合同的补充,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补充协议》无效,《补充协议》中条款也当然无效,故湖北金地公司要求依法确认《补充协议》中“并按相关规定工程价款同意下浮系数调整为8%”的约定无效的诉求,予以支持。
湖北金地公司完工后,将小池家园棚户区临港产业园社区工程交付给滨江城投公司,将各栋分户及栋号钥匙移交给物业公司,湖北金地公司向工程监理单位出具工程竣工报验单,监理单位经初步验收该工程符合各项标准和要求,后经湖北金地公司、滨江城投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一起验收合格。据此,交工验收合格。滨江城投公司辩称单位工程质量验收不代表工程竣工验收,时隔将近六年滨江城投公司不予认可上述湖北金地公司提供的验收证据作为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不符合交工验收时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交工验收后被告滨江城投公司一直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湖北金地公司、滨江城投公司和湖北中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审定,小池家园棚户区临港产业园社区建设项目报审结算造价270477168.50元,调整金额57451221.36元,审定结算造价213025947.14元。湖北金地公司方代表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同意审计结论”,表明湖北金地公司认可了以上工程结算造价。湖北中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此出具了《小池家园棚户区临港产业园社区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并说明本次结算按《补充协议》约定全费下浮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小池家园棚户区临港产业园社区建设项目结算造价为213025947.14元。湖北金地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中关于下浮系数为8%的约定变相降低工程价款,背离了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在三方审定后又单方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小池家园棚户区临港产业园社区项目结算金额价格数据咨询报告,该报告分析结论为造价下浮8%金额为16909363.80元,造价下浮3%金额为6341011.43元,下浮8%与3%的差值为10568352.37元。因原《代建投融资建设合同》已经终止,双方系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法律关系实际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因此对湖北金地公司主张按照《代建投融资建设合同》约定的下浮3%计算工程造价,不予支持。滨江城投公司在庭审中对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报告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未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且本案已无鉴定的必要。
2016年12月21日,湖北金地公司在依法中标后,与滨江城投公司签订《湖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滨江城投公司将小池家园棚户区临港产业园社区室外基础配套工程项目发包给湖北金地公司建设施工,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湖北金地公司、滨江城投公司和湖北中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审定,小池家园棚户区临港产业园社区室外基础配套工程报审结算造价28447380.30元,调整金额4668349.40元,审定结算造价23779030.90元。湖北金地公司方代表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同意审计结论”,表明湖北金地公司认可了以上工程结算造价。据此,认定小池家园棚户区临港产业园社区室外基础配套工程结算造价为23779030.90元。故小池家园棚户区临港产业园社区总造价为236804978.04元(213025947.14元+23779030.90元)。扣除滨江城投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04596935元(含法院扣划的金额),滨江城投公司尚欠湖北金地公司工程款32208043.04元。
滨江城投公司已经为湖北金地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合计36412159.64元,经两级法院审判确认,执行阶段湖北金地公司没有返还,现湖北金地公司主张与滨江城投公司所欠的工程款进行抵销,滨江城投公司亦表示同意,予以支持,即湖北金地公司以滨江城投公司所欠的工程款32208043.04元抵销湖北金地公司所欠同等金额的垫付款,抵销后滨江城投公司并不差欠湖北金地公司工程款,故湖北金地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滨江城投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374235.77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相应的该项利息请求亦不予支持。湖北金地公司主张要求支付2022年5月6日之前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以42776396.4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至2022年5月6日按月利率9‰计算。虽然《补充协议》无效,但是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不予支付利息及投资回报”,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湖北金地公司在工程款结算完毕后重新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另,湖北金地公司与滨江城投公司就室外基础配套工程项目签订的《湖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约定所有工程价款支付不计算利息,湖北金地公司主张利息不符合约定。故对湖北金地公司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湖北金地公司主张滨江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补充协议》已实质改变《代建投融资建设合同》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滨江管委会已退出该项目,后续的工程建设、交付、验收及结算审定,滨江管委会均没有参与,也没有向湖北金地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另,滨江城投公司与湖北金地公司签订《湖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小池家园棚户区临港产业园社区室外基础配套工程项目发包给湖北金地公司建设施工,滨江管委会不是该施工合同主体,亦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湖北金地公司主张滨江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湖北金地公司与滨江城投公司、滨江管委会签订的《小池家园棚户区临港产业园社区代建投融资建设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并按相关规定工程价款同意下浮系数调整为8%”的约定无效;二、驳回湖北金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68元,由湖北金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2019年1月27日,滨江城投公司、湖北金地公司、湖北中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代表签字并**的2份结算审定签署表,三方确认小池家园棚户区临港产业园社区室外基础配套工程结算造价为23779030.9元、小池家园棚户区临港产业园社区室外基础配套工程结算造价为213025947.14元。该结算审定签署表系当事人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真实、合法,为有效约定。湖北金地公司不认可以上结算约定,认为应当增加16909363.8元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滨江城投公司已支付(含法院扣划的工程款)204596935元,双方同意抵销另案垫付的本息金额为36412159.64元,相互抵扣后,滨江城投公司实际已不欠付湖北金地公司工程款。湖北金地公司主张滨江管委会与滨江城投公司连带支付下欠工程款12702527.4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金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31元,由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