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石某某与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大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陕0702执恢42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石某某,男,1966年10月11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XX3319。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大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路十字XXX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35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陕0702民初5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中,本院已采取以下调查执行措施: 一、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以下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下欠本金186万元。2、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暂计至2023年6月26日已发生3917160元)。3、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暂计至2023年6月26日已发生213202.5元)。4、负担案件受理费38640元。5、负担本案执行费52746元。但二被执行人并未履行。 二、执行中,本院收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市京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本院已于2023年5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石某某送达了(2023)鄂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及(2023)鄂01破9号决定书复印件,并告知其应依法向破产管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本院现已作出(2022)陕0702执恢4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 三、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股票证券、保险产品、网络资金账户等可供执行财产反馈信息。 四、执行中查明,2021年3月17日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陕西大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社区××号楼××号房产。恢复执行中,被执行人陕西大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现正在审查之中。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在异议审查等程序结束后,再申请处置。 五、本院已划拨被执行人陕西大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45164.46元,累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892418.46元,扣缴执行费52746元。因陕西大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现仍在审查之中,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退回50万元。 六、2022年12月20日,本院向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出(2022)陕0702执恢42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期内,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该公司与陕西大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尚在审理之中,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故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七、经关联调查,被执行人陕西大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及被执行案件15宗,标的约3865余万元,11宗已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八、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海达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上网公示。 除上述调查执行情况之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调查执行情况,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执行情况认可,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在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已查控财产有执行条件时,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