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126民初2335号
原告: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纱帽街汉南大道**第**。
法定代表人:胡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华,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漕河三路**v>
法定代表人:陈进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住所地:黄石武汉路**>
法定代表人:廖贡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英姿,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黄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华、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黄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英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07333.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原告安排的劳务人员纪昌干在黄石MALL城工地南侧基坑底部清理杂物,被被告安排的挖掘机所投下的混凝土块砸伤。伤后,原告为抢救伤者垫付医疗费用401893.15元,并花费1756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7000元组织献血。另外,纪昌干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还赔偿纪昌干268741.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139元。基于此,原告前后累计损失707333.48元。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伤者纪昌干的人身损害系由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在原告承担了上述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作为直接责任人的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追偿的数额707333.48元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为抢救伤者垫付医疗费401893.15元虽属法定赔偿项目,但没有经过司法审判确认医疗用药是否合理,且因原告对受害人的伤害具有过错,故无法确认追偿额度。对购买人血白蛋白17560元、组织献血17000元因不属医疗费系列,不能追偿。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赔偿受害人金额170000元,对未赔偿部分原告无权追偿;2、案外人纪昌干受到伤害,是多因一果所致,本案原、被告对案外人的伤害存在混合过错,对损害结果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黄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法将事故地的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和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发包人只有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施工方才有可能承担责任;2、我公司与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土石方开挖施工工程合同》明确规定,由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安全事故的责任和由此产生的费用,我公司对任何安全事故概不负责;3、答辩人与被告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登记,合同明确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承包方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6)鄂020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2民终127号民事调解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提交领款单、收条、医疗费发票,事故受害人纪昌干已到庭作证予以证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关于MALL城一标十二月一日工伤事故经过》,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人张某、王某、梁某的调查笔录,证人张某、王某已出庭作证,本院将结合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和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3、被告黄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8号、11月15号、11月28日《例会纪要》与《会议签到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纪昌干系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2013年12月1日早上8时40分许,纪昌干受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潘水明的指派,在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黄石MALL城工地南侧基坑底部清理杂物时,被赤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挖掘机所投下的混凝土块砸伤。纪昌干随即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教治,因伤情过重于2013年12月3日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转往黄石市爱康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60天。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纪昌干垫付医疗费401893.15元及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17560元,并向纪昌干支付赔偿款48741.33元。2015年2月12日,纪昌干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经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了伤情及护理、营养时间等事项的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9%,建议伤后一人护理24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180天,后期治疗费24000元。纪昌干于2016年3月8日撤回起诉,并于2016年3月23日再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156895.80元、护理费20474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误工费74973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30342.80元,扣除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85000元,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342.80元;2、由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在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向纪昌干支付赔偿金50000元。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7日作出(2016)鄂020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纪昌干各项赔偿金合计198901.18元。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2民终1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纪昌干经济损失170000元,于2017年5月15日前给付85000元,余款85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纪昌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2018年1月18日向纪昌干支付赔偿金合计170000元。
同时查明,黄石MALL城的深基坑土石方开挖工程由黄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赤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黄石MALL城一标段工程由黄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赤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案外人纪昌干在受雇于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劳务活动期间受伤,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纪昌干系被赤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挖掘机所投下的混凝土块砸伤,赤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指派纪昌干清理基坑底部杂物,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纪昌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黄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直接侵权行为,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建筑企业施工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赤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责任,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纪昌干承担10%责任。因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雇佣关系中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纪昌干承担的10%责任由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对于纪昌干的损失,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认定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纪昌干伤残赔偿金156895.80元、护理费20474.3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误工费75094.62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97642.5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支付纪昌干的赔偿金98741.33元,以及履行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支付给纪昌干赔偿金170000元,合计268741.33元,并未超过其应当承担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1893.15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17560元,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组织献血费用17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件受理费2139元作为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到的损失268741.33元+401893.15元=670634.48元,由赤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即402380.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赤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02380.69元;
二、驳回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4元,由赤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98.18元,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7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兵
人民陪审员  高 圣
人民陪审员  游 兵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