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悦泰置业有限公司(原武汉万全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欣友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初504号
原告: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纱帽街汉南大道**第**。
法定代表人:胡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敏,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婷,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悦泰置业有限公司(***万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址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627号中信泰富大厦38楼。
法定代表人:肖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友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招银大厦****
法定代表人:涂才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鸿翠,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亢龙太子酒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经济开发区文岭园区知音湖路**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宋红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鸿翠,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建设公司)与被告武汉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泰公司)、***友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友邦公司)、武汉市亢龙太子酒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亢龙太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久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敏、杨文婷,被告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被告欣友邦公司和亢龙太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鸿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久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悦泰公司、欣友邦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借款利息1910.5479万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实际金额按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被告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两项共计6910547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亢龙太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恒久建设公司以欣友邦公司加入了案涉债务为由,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悦泰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借款利息1910.5479万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实际金额按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被告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两项共计69105479元;被告欣友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悦泰公司、亢龙太子公司签订《武汉太子·汉府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向甲方(悦泰公司)提供伍仟万元人民币的合同借款作为本合同签订的条件,在本项目签订后次日、4日分别支付两仟万、叁仟万到甲方指定账户;借款利息自款项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至地下室底板下垫层开始施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9%计算;亢龙太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伍仟万元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悦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要求将上述借款支付至指定的被告亢龙太子公司银行账户。2016年6月17日、20日、21日,原告依约分五次向被告悦泰公司指定的账户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共计5000万元。2017年12月22日,武汉万全置业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悦泰公司。
原告在太子汉府项目施工中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直至2018年1月7日,原告又与被告悦泰置业、亢龙太子公司就本案借款争议事宜达成会议纪要,确认借款由被告亢龙太子公司先行偿还借款的时间节点即在项目施工至±0.000平面完工后10日内归还借款3000万元、项目施工至地上五层裙楼封顶后10日内归还2000万元。该会议纪要签订后,被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8月15日,为缓解原告施工资金压力,被告欣友邦公司(被告悦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原告签订协议,确认被告欣友邦公司保证在太子汉府项目销售回款后首先偿还5000万元借款,一并同意支付原告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10%计算;2018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按照原合同执行。此后,三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已于2018年1月27日完成地下室垫层施工;2018年8月11日地下室封顶,2019年10月22日地下室主体部分验收合格;2018年9月30日完成五层裙楼主体结构施工,2019年11月7日验收合格,被告迟迟不按照施工节点完成的时间归还借款。现案涉项目已经具备验收条件,可以申请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进行预售从而销售回款,但被告怠于进行办理预售导致项目一直没有销售回款,借故一直拖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经济困难。原告认为,被告悦泰公司、欣友邦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亢龙太子公司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截至2020年7月,借款已经4年,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三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悦泰公司辩称,我方并非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和资金使用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案涉5000万借款,已经转为欣友邦公司的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是明知和确认的。悦泰公司虽然与原告曾经签署总承包合同,列明借款事项,但是该借款在履行和后期返还约定时,原告与欣友邦公司已经达成书面协议,所以我方所签的施工合同只是名义借款,不是真实的资金借入行为,借款发生在原告与欣友邦公司之间,亢龙太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和变更的请求显示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混乱。原告作为债权人,在5000万的偿还过程中、本案诉前,从来没有向我方主张过,在原告履行建设施工合同中,还向我方支付了3900万履约保证金,也没有主张抵销本案借款事项。现在原告提出要求我方偿还,无非是原告了解到欣友邦公司、亢龙太子公司有多起诉讼,没有偿还能力。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欣友邦公司、亢龙太子公司共同辩称,1、欣友邦公司和原告签订协议,该协议构成其对悦泰公司的加入债务,欣友邦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是附条件的。现在项目没有取得预售证,无法销售取得回款,欣友邦公司清偿义务条件未成就,对欣友邦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总承包合同和协议对利息进行约定,未约定10%的年息,均是约定按段计息,利息不应该按年息10%的标准计算。3、对于亢龙太子公司的保证清偿责任,总承包合同约定保证清偿的范围是5000万。
原告恒久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悦泰公司营业执照及名称变更信息。
证据3、被告亢龙太子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4、被告欣友邦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2-4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2017年12月22日武汉万全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悦泰公司。
证据5、《武汉太子·汉府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悦泰公司、亢龙太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向悦泰公司提供5000万的合同借款作为本合同签订条件,签订后次日、4日分别支付2000万元、3000万元到悦泰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利息自款项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至地下室底板下垫层开始施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9%计算,亢龙太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6、委托书。证明:2016年6月16日,悦泰公司委托原告将本案诉争的5000万借款支付至亢龙太子公司账户。
证据7、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5张和5000万元的收据。证明: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亢龙太子公司账户支付借款2000万元(分两次1000万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亢龙太子公司账户支付借款2000万元(分两次1000万)。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亢龙太子公司账户支付借款1000万元。原告按照悦泰公司的指定账户共计支付借款5000万。
证据8、会议纪要。证明:2018年1月7日,原告与悦泰公司、亢龙太子公司就本案诉争事宜达成意见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亢龙太子公司在项目施工至±0.000平面完工后10日内归还借款3000万元,项目施工至地上五层裙楼封顶后10日内归还2000万元。
证据9、《协议》。证明: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欣友邦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欣友邦公司保证在太子汉府项目取得销售回款后,首先归还原告5000万借款,由悦泰公司负责落实付款到位。欣友邦公司同意向恒久建设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时间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照年息10%计算利息。2018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按照原合同执行。
证据10、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地下室)。证明:201(地下室月22日,涉案工程商业办公及住宅地下室主体结构已经验收合格。
证据11、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住宅楼)。证明:2019年11月7日,涉案工程商业办公及住宅楼主体结构已经验收合格。
证据12、开盘鉴定记录3份。证明:2018年1月27日,涉案项目商业办公及住宅轴地下垫层已满足开盘技术要求;2018年8月11日,涉案项目商业办公及住宅轴地下室顶板、梁、楼梯已满足开盘技术要求;2018年9月3日,涉案项目商业办公及住宅轴五层梁板、楼梯已满足开盘技术要求。
被告悦泰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一份证据:欣友邦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向悦泰公司的关联方即上级公司中信泰富华中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向湖北恒久借款的相关说明》。证明:欣友邦公司自认本案争议的5000万是其向原告借入的借款,并且确认由其来承担还款义务,因此不是债务的加入,而是债务的转移。由悦泰公司名义上的借贷,实际转为由欣友邦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6日,恒久建设公司与武汉万全置业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2日变更为悦泰公司)、亢龙太子公司签订《武汉太子·汉府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内容、合同工期、工程造价、付款条件、双方责任和义务等均作了约定。同时该合同第十条特别约定:1、合同借款、履约保证金及返还:(1)恒久建设公司向悦泰公司提供5000万元人民币的合同借款作为本合同签订的条件,本项目合同签订后次日、4日内分别支付2000万元、3000万元到悦泰公司指定账户。(2)恒久建设公司借给悦泰公司5000万元自到悦泰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至地下室底板下垫层开始施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待该工程地下室底板下垫层开始施工起借款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3)亢龙太子公司为上述借款500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4)合同履约保证金悦泰公司按如下方式返还:a、恒久建设公司施工至±0.000平面完工后10日内,悦泰公司返还3000万元人民币(现金)。b、恒久建设公司施工至地上五层裙楼封顶后10日内,悦泰公司返还2000万元人民币(现金)。2、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悦泰公司如未能按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延期达30天以上,则悦泰公司应按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悦泰公司延期返还履约保证金超过90天,恒久建设公司有权停止施工,由悦泰公司承担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损失。3、如因悦泰公司股东变更或招投标等其它原因,恒久建设公司不能进场施工,合同无法履行,悦泰公司应在10天内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取资金占用和损失费用;如因悦泰公司原因造成该工程中途停止施工,悦泰公司应在10天内支付己完工程量造价及相关的损失费用。4、双方均同意本合同条款是太子·汉府大厦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唯一执行文件,其它签署的文件或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不符之处,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合同签订后,悦泰公司于同日向恒久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恒久建设公司将上述合同第十条所约定的5000万元借款划付到亢龙太子公司账户。恒久建设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向亢龙太子公司账户支付借款2000万元、于2016年6月20日向亢龙太子公司账户支付借款2000万元、于2016年6月21日向亢龙太子公司账户支付借款1000万元。2016年6月21日,悦泰公司向恒久建设公司开具了收到5000万元借款的收据。上述5000万元借款出借后,悦泰公司、亢龙太子公司和欣友邦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2018年1月7日,悦泰公司、亢龙太子公司和恒久建设公司经协商签署《关于太子·汉府项目的归还借款与调整履约保证金的会议纪要》,三方达成的意见如下:1、根据悦泰公司、恒久建设公司、亢龙太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武汉太子·汉府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相关规定,项目施工至±0.000平面完工后10日内,亢龙太子公司归还恒久建设公司的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现金),项间施工至地上五层裙楼封顶后10日内,亢龙太子公司归还恒久建设公司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现金)。另恒久建设公司应收取的利息(自亢龙太子公司收到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起,至地下室底板下垫层开始施工期间)不再计取。2、悦泰公司与恒久建设公司双方同意将合同中约定的人民币5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调整为人民币3900万元……。3、如亢龙太子公司未按照上述第1条规定归还借款,恒久建设公司有权选择时间公布原合同,并按照《武汉太子·汉府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相关规定执行。4、如亢龙太子公司按照第1条归还借款,恒久建设公司需解除原《武汉太子·汉府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
2018年8月15日,欣友邦公司与恒久建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恒久建设公司于2016年6月向悦泰公司(武汉万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作为总承包合同的履约保证金。2018年1月份经协商,该笔5000万元转为欣友邦公司的借款,履约保证金恒久建设公司另行支付。欣友邦公司作为悦泰公司的股东方,持有该项目50%的股权,并负责实际操盘。恒久建设公司是太子·汉府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解决恒久建设公司的资金压力,加快太子·汉府项目工程进度,确保11月底前实现销售,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鉴于双方多年良好的合作关系,欣友邦公司保证在太子·汉府项目取得销售回款后,首先归还恒久建设公司的5000万元借款,由悦泰公司负责落实付款到位。此款在欣友邦公司股东分款中扣减欣友邦公司所得款项。2、欣友邦公司同意向恒久建设公司支付5000万元的利息。计算时间自2018年8月1日起,至该笔归还之日止,年利率按10%计算。2018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按原合同执行。该利息款由悦泰公司负责支付给恒久建设公司,抵扣股东欣友邦公司分款所得。3、欣友邦公司同意协调项目公司及银行,在应付工程款外,2018年8月25日前再向恒久建设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900万元。4、欣友邦公司负责协调项目公司与恒久建设公司的付款方式由原来合同约定的节点付款,改为按月进度付款。进度付款比例按80%支付。5、恒久建设公司承诺加强工地现场管理,加快施工节奏,在工程进度款确保80%支付的前提下11月底达到住宅楼11层的预售要求等。
2018年1月27日,太子·汉府项目商业办公及住宅轴地下垫层已满足开盘技术要求;2018年8月11日,太子·汉府项目办公及住宅轴地下室顶板、梁、楼梯已满足开盘技术要求;2018年9月3日,太子·汉府项目商业办公及住宅轴五层梁板、楼梯已满足开盘技术要求。2019年10月22日,太子·汉府项目商业办公及住宅地下室主体结构已经验收合格。2019年11月7日,太子·汉府项目商业办公及住宅楼主体结构已经验收合格。
2019年4月11日,欣友邦公司向中信泰富华中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向湖北恒久借款的相关说明》称,贵司2019年4月10日的来函,我公司今日收悉。经认真核查落实,现将贵司函询情况,说明如下∶2016年6月16日,悦泰公司、恒久建设公司及亢龙太子公司共同签订了《武又太子·汉府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确定恒久建设公司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按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特别约定,本合同签订的条件,恒久建设公司同意向悦泰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亢龙太子公司同意为该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随后,恒久建设公司按照悦泰公司出具的划款《委托书》,将借款划入指定账户,收款单位为亢龙太子公司,悦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8年1月,我公司与恒久建设公司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将上述借款转为我公司债务。2018年8月15日,我公司又与恒久建设公司签订协议,除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外,还约定了还款方式等有关事项。目前,我公司及亢龙太子公司正就上述借款的还款事宜与恒久建设公司积极磋商,争取尽早解决。除此之外,我公司没有对恒久建设公司或其他单位有过类似借款或收取过类似资金。
庭审中案涉当事人称,欣友邦公司系悦泰公司的股东,原持股70%,2017年变更持股为50%。亢龙太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红玉持有亢龙太子公司近100%股份,持有欣友邦公司95%股份,亢龙太子公司持有欣友邦公司1.04%股份。悦泰公司称中信泰富华中投资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关联上级公司。悦泰公司和恒久建设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将《武汉太子·汉府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所涉的50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变更为39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且该39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已另行签订合同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案的焦点为:一、案涉500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认定;二、悦泰公司、欣友邦公司对案涉500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恒久建设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案涉500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认定。
根据恒久建设公司与悦泰公司、亢龙太子公司签订《武汉太子·汉府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十条对合同借款、履约保证金及返还的特别约定和《关于太子·汉府项目的归还借款与调整履约保证金的会议纪要》的内容及欣友邦公司与恒久建设公司签订《协议》的内容,可以证明恒久建设公司与悦泰公司、亢龙太子公司、欣友邦公司之间存在5000万元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下同)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规定,案涉当事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恒久建设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出借款项5000万元,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5000万元。《武汉太子·汉府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十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欣友邦公司在与恒久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欣友邦公司系悦泰公司的股东方,愿承担案涉5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同时表示2018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按原合同执行,2018年8月1日起至5000万元借款归还之日止,年利率按10%计算。欣友邦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悦泰公司债务的加入,且恒久建设公司、欣友邦公司对欣友邦公司加入案涉债务的承担均不持异议,欣友邦公司作为案涉债务的加入方,应在原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欣友邦公司在上述协议中表示2018年8月1日之后愿承担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超过了原债务的范围,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5000万元的利息应从实际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9%计付。原告恒久建设公司起诉主张的利息超过按年利率9%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悦泰公司、欣友邦公司、亢龙太子公司对案涉500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悦泰公司认为根据欣友邦公司与恒久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及欣友邦公司向悦泰公司关联的上级公司中信泰富华中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向湖北恒久借款的相关说明》,欣友邦公司愿意承担悦泰公司的案涉债务,案涉债务已转移至欣友邦公司承担。恒久建设公司、欣友邦公司、亢龙太子公司则认为欣友邦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债务的加入,并非债务的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债务的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上述《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借款由悦泰公司负责落实付款到位和利息款由悦泰公司负责支付给恒久建设公司。欣友邦公司在《关于向湖北恒久借款的相关说明》中虽称与恒久建设公司协商,案涉借款转为欣友邦公司的债务,但该说明系欣友邦公司向案外人作出,该说明没有恒久建设公司签章确认,因此,欣友邦公司在说明中的内容仅系其单方的意思表示,恒久建设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且悦泰公司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恒久建设公司同意案涉债务转移给欣友邦公司承担。故悦泰公司称案涉债务已转移由欣友邦公司承担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武汉太子·汉府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及悦泰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的内容,悦泰公司应为案涉50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应对案涉5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恒久建设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欣友邦公司在上述《协议》和《关于向湖北恒久借款的相关说明》中明确表示愿承担案涉债务,其行为表明愿加入案涉债务,且欣友邦公司作为悦泰公司的股东,向债权人恒久建设公司请求加入案涉债务的承担,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欣友邦公司加入案涉债务应为有效。欣友邦公司虽认可该公司加入案涉债务,但辩称认为根据《协议》的约定,其属于附条件的债务加入,现太子·汉府项目没有取得销售回款,付款条件不成就,该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协议》中虽有欣友邦公司保证在太子·汉府项目取得销售回款后,首先归还恒久建设公司的5000万元借款,由悦泰公司负责落实付款到位的约定,但该内容仅表示欣友邦公司加入案涉债务后的还款来源,并不能证明太子·汉府项目的销售回款系欣友邦公司承担债务的条件。故欣友邦公司称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条件不成就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债务的加入,原债务人仍应当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其并没有因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免除其履行义务,即第三人加入债务只是在原债务人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新的债务人,在性质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故恒久建设公司要求欣友邦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
恒久建设公司与悦泰公司、亢龙太子公司签订的《武汉太子·汉府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亢龙太子公司为案涉借款500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亢龙太子公司对合同借款的担保范围应为5000万元借款本金,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亢龙太子公司认为该公司仅在5000万元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恒久建设公司主张亢龙太子公司对案涉5000万元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恒久建设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武汉太子·汉府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十条虽约定恒久建设公司借给悦泰公司5000万元自到悦泰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至地下室底板下垫层开始施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待该工程地下室底板下垫层开始施工起借款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恒久建设公司施工至±0.000平面完工后10日内,悦泰公司返还3000万元人民币(现金)。恒久建设公司施工至地上五层裙楼封顶后10日内,悦泰公司返还2000万元人民币(现金)。上述约定中5000万元的返还系合同当事人对借款5000万元转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履约保证金的返还约定,但嗣后,恒久建设公司和悦泰公司均认可双方对上述5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变更为39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重新签订合同,恒久建设公司也另行向悦泰公司支付了39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因此,上述合同中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不应视为借款5000万元还款期限,且本案当事人对案涉借款5000万元在嗣后签订的《关于太子·汉府项目的归还借款与调整履约保证金的会议纪要》和《协议》中均没有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案涉当事人对案涉借款500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恒久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悦泰公司认为恒久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悦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整;
二、被告武汉悦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万元的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7日起、以20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0日起、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1日起,均按年利率9%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友邦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武汉市亢龙太子酒轩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7328元,由被告武汉悦泰置业有限公司、***友邦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市亢龙太子酒轩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捷
审判员  申斌
审判员  张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越
书记员钟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