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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1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游于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游于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3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请;2.某甲公司承担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关于***提交的录音部分存在遗漏,重点遗漏的部分为:1.与***的录音。***说:“你说。他是这样的,公司的突然叫我给你先说一下,看你有没有事情再跟***他们碰一下,他要明天跟你见个面要明天你有没有能不能过来到新华银行?”00:00:25***:“明天有点不方便,我就说这个同事他家里有点事,我们在这边”。00:00:32***:“反正精简,人员精简这一块。看怎么跟***再说了,你跟他约个时间还是怎么样?”00:00:49***:“他什么意思?”00:00:55***:“是明年不上班了是吧?”00:00:59***:“嗯”。00:01:02***:“可以,某乙公司跟我们是没有安排的,不上班的话”。2.与***的录音。00:00:14***:“刘经理昨天跟我说打电话说了一下说”。00:00:16***:“某丙公司开会了,因为现在项目也没有,那个项目在这边的明年什么时候搞也说不清楚,知道吧?然后讲的反正就是回去休息,然后我们有新的工地或者是复工再来那个,好吧?”00:00:41***:“休息是吧?”00:00:42***:“对,但是2月份还是可以把工资给你发到位好吧?好不好?但是看你的手机那边的哪些资料,或者说一些东西要跟项目部去交流,你去跟刘经理进行对接,然后跟***经理交接”。二、一审判决的理由错误。(一)关于一审法院对于***要求某甲公司支付2024年1月、2月工资差额的论述,***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离职前二十个月平均工资为8864.11元(不含年终一次性发放工资和代扣代缴费用),可知,该费用并未包括代扣代缴及一次性发放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代扣代缴份费用及年终一次性发放的费用,应属于工资的部分,月工资标准应为13066元。(二)关于一审法院对于***要求2022年3月至2024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论述,***认为:1.是否休年假应由用人单位予以举证,某甲公司举证的系2023年1月21日至1月29日、2024年2月9日至2月18日休假的春节多放的假期,在其通知放假的文件中并未载明该假期属于年休假,也征求***的同意,一审法院直接将该假期界定为年假,缺少法律及事实依据。2.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企业统筹安排年休假必须考虑职工本人意愿即征求职工本人的同意,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三)关于一审法院对于***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论述,***认为:1.某甲公司管理人员***及***的录音内容可知,某甲公司已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某丁公司项目精简及无项目。基于此,某甲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况,即算是一审认定的理由成立(双方协商解除、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第二个),则协商解除、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根据法律规定,均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确认的合同终止时间为2024年3月1日,某甲公司认可并确认,3月1日后并无提供劳动,某甲公司也未通知***上班,其已经停发了工资及社保,可以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确定终止,2024年4月被迫解除也存在的情况下,应根据事实情况予以确认,即2024年3月1日的时间予以确认,解除的理由理应按照3月1日前的理由予以确认。3.劳动关系存续期间。(1)1、2月的工资为发放系客观事实,后期补发更加佐证这一违法事实;(2)年休假未休未补偿也属于违法事实;(3)后期补缴社保更加佐证这违法事实(入职后的三个月),一审认为当事人未办理转移手续,某甲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通知***转移,***拒不转移;(4)即使算是按照被上***的说法,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无项目,则,2024年3月停工期间的工资也应按照法律规定发放70%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某甲公司存在未发工资的情况。法律依据:《湖北省审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若干问题规范指引(一)》十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每月应当按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十四、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因劳动者不配合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转移等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为其办理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基于以上,某甲公司存在违法情况,违法的理由成立,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关于一审法院对于***要求某甲公司配合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的论述,***认为:申领失业保险的条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的领取手续,则其已经认可***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系非***的原因而导致,属于某甲公司的原因,则是某甲公司违法,应当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从未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为罔顾客观事实,对一审判决作断章取义的曲解,***的论述均为其个人臆断,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在上诉状中所指录音资料,本就是***提供,其中所涉人员不管是***,还是***,某戊公司委托他们对***实施解除行为,录音全程内容亦只字未提解除劳动合同,***却一直以此执意认定公司“已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主张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作为建筑工程领域的资深人员,应该深知该行业领域无项目或工作量不饱和时会出现暂时休息的情形,这既是公司迫于目前经济下行和行业特点所作的人性化安排,也是保留***工作岗位的利惠方式。从整件事情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到,2024年2月6日,公司副总经理***与***协商春节后暂时休息,***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024年3月1日到10日,某己公司工程部上班,***均未到岗且于2024年3月13日向公司员工杨某索要离职证明。杨某以为***是因找到新工作而主动辞职,遂应其要求向其发送空白离职文件。***收到后未对此提出任何解释,亦未到岗说明情况或办理交接。公司有充分理由怀疑***已在他处寻得工作。2024年4月15日,也就是***擅自离岗后一个多月,公司突然收到***发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24年3月31日,其中表述多有不实,完全是***以被迫解除之名掩盖其在职期间违法另寻他职之实。从上述过程不难看出,***在职期间擅自离职,某庚公司安排按时到岗,事后却辩称是公司将其做解聘处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核查双方证据,并针对案件焦点问题逐一调查询问,并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作出一审判决,有理有据,不存在认定错误。二、***的观点存在多处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首先,***一直以来既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又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从其自相矛盾的请求可以看出,***是明知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存在举证不足的风险,所以才想以2024年3月31日的被迫解除行为予以双保险。但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发现自己2024年3月多日拒不到岗擅自离职已成既定事实,在一审阶段改弦易张,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24年3月1日。然而,如果按此主张就会发现:2024年3月1日前,公司从未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仅与之协商春节后暂时休息事宜,而非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2024年3月1日以后,公司多次通知***到工程部上班,是***拒不到岗,某辛公司违法解除一说?其次,从公司前后行为的连贯性、对应性均可看出公司不管是主观态度还是客观行为,某壬公司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的上诉意见逻辑混乱,论点荒谬。三、关于***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比较其2024年1月、2月工资,合理合法。***签名确认的劳动合同明确载明***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绩效奖金根据***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公司的考核办法确定,绩效奖金包括岗位工资、通讯交通补贴、加班补助及奖金等。由此可见,绩效奖金金额并非固定发放。***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签字确认即代表自己认可合同内容且愿意接受合同效力约束,但***在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却以其之前在项目工作期间含绩效奖金的工资标准主张休息期间工资,既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也有违行业惯例及公序良俗。一审法院在核查***2024年1月、2月工资标准时,某癸公司已代扣代缴***2024年1月、2月的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及个税等,某甲甲公司发放***的实发工资与之前实发工资相比较,合情合理。至于***提到的“年终一次性发放的费用应属于工资”,并无双方合同约定。且“年终一次性发放的费用”本就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激励员工积极性及对员工当年度工作成果予以肯定的物质奖励,其性质应严格区分于作为劳动报酬的工资。因此***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法律赋予公司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的权利,公司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包括***在内的企业员工在2023年、2024年春节期间休假,符合法律规定。***从知道该休假安排到实际享受完带薪年休假期间,从未提出异议即为同意此安排的意思表示,公司已考虑***意愿,故一审法院认定***已享受带薪年休假,于法有据。四、***以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为由,推断一审法院认可系因公司原因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实为曲解法律规定,强词夺理。从一审判决书第14页第2段表述可以看到,一审法院认为经开仲裁委已对***的该项主张作出裁决且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此处一审法院确认的是武某劳人仲裁字(2024)4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第三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将其失业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审法院的确认行为,事实上不带任何主观评断,而仅仅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要求公司履行法定义务,***是否能领取相关待遇是由失业保险部门依法核定,某甲乙公司是否协助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予以评断。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上诉全部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某甲公司自2018年3月12日至2024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某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929元(13066元/月×6.5个月);3.某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9858元(13066元/月×6.5个月×2);4.某甲公司支付2024年1月、2月工资差额8922.81元(13066元/月×2个月-8211.26元-8997.93元);5.某甲公司支付2022年3月至2024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2015元(13066元/月÷21.75天×5天×2年×2);6.某甲公司配合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7.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3月12日入职某甲公司。双方最近一次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期限为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在项目部的本职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工作地点为项目部所在地或某甲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的其他地点,***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相结合的薪酬分配方法:***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4000元,绩效奖金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某甲公司的考核办法确定。绩效奖金包括岗位工资、通讯交通补贴、加班补助及奖金等。 2018年6月14日,***申请将劳动社保关系转入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自2018年6月起至2024年2月为***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某甲公司在本案劳动仲裁后,已为***补缴2018年3月-5月的社保,其中,某甲公司垫付应由***承担的社保、医保的个人部分共计1469.98元。 ***提供的录音文件显示:2024年2月5日,***与某甲公司项目经理***电话沟通,***说到:“反正精简,人员精简这一块,看怎么跟***再说了,你跟他约个时间还是怎么样?”“有没有要求你再跟他说了?你看他怎么说,他确定不了,他会把口音带到老刘那里。再约个时间跟他说好了,看什么时候。”2024年2月6日,***与某甲公司副总经理***电话沟通,***说到:“某丙公司开会了,因为现在项目也没有,那个项目在这边的明年什么时候搞也说不清楚。然后讲的反正就是回去休息,然后我们有新的工地或者是复工再来那个,好吧?”***问:“休息是吧?”***答:“对,但是2月份还是可以把工资给你发到位好吧?好不好?但是看你的手机那边的哪些资料,或者说一些东西要跟项目部去交流,你去跟刘经理进行对接。”***问:“公司里还有没有其他安排?”***答:“其他暂时因为现在没有项目了,目前项目明年5月份就交工了,6月份,6月份就交工了,基本上大家都回去休息了,明年都有新的项目,我们再来安排好吧?” 2024年3月13日,***向某甲公司员工杨某发送微信:“杨主任,某甲丙公司汇报:工作交接事项,我将安排时间去办理,公司未缴我的社保,公司什么时间能补缴完成?离职等证明什么时间给我?等等,我下次去,把双方未办理的事一次办完。”2024年3月16日,杨某通过微信向***发送辞职申请书、离职证明、工作交接证明空白模板等文件。 2024年3月31日,***向某甲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本人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某甲丁公司上班,在某甲丁公司从事项目技术负责人岗位,双方约定薪资为16万元/年。2018年3月至5月期间,某甲丁公司未替本人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春节假期后,本人正常提供劳动,但到达工资发放周期时,某甲丁公司未进行任何沟通无故拖欠本人工资。2024年3月,某甲丁公司无任何正当理由对本人做解聘处理,要求本人签署自愿辞职申请书,因未达成一致,某甲丁公司不再对本人进行工作安排,系以实际行为开除本人。某甲丁公司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保、拖欠公司及违法辞退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本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无奈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于2024年4月15日签收该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某甲公司提供的电话、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2024年3月25日、4月10日多次与***联系,并于2024年4月23日向***发送短信:“刘某,我3月2号跟你谈话,某甲戊公司工程部上班,某甲己公司上班,也不跟项目部办理交接手续,某甲庚公司做具体说明,否则,公司将依法处理。” 某甲公司提供的2024年2月、3月考勤表显示:部门名称为太子汉府项目,***2024年2月实际出勤天数为6天,2024年3月实际出勤天数为1天,备注均为“无法联系本人”。***提供的《中国某某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显示:2023年3月工资为8992.88元、2023年4月工资为8932.88元、2023年5月工资为8942.88元、2023年6月工资为8927.88元、2023年7月工资为8915.87元、2023年8月工资为8955.88元、2023年9月工资为8857.53元、2023年10月工资为8837.79元、2023年11月工资为8919.99元、2023年12月工资为8876.59元。某甲公司提供的《中国某某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2024年3月25日,某甲公司通过中国某某向***的中国某某银行卡中分别转入8997.93元、8211.26元,备注为工资(2024年1月、2月工资)。***离职前二十个月平均工资为8864.11元(不含年终一次性发放工资和代扣代缴费用)。 某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月25日,某甲公司在工作群中通知:“春节拟定假期于2022年1月31日-2月13日,假期共14天”;2023年1月17日通知“春节拟定假期于2023年1月21日-1月29日,假期共9天”;2024年2月17日通知“春节假期时间为2024年2月9日-2月18日,假期共10天”。 ***于2024年4月17日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某甲公司自2018年3月12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84929元;3.某甲公司支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9858元;4.某甲公司支付***2024年1月和2月工资差额8922.81元、2024年3月工资13066元;5.某甲公司支付***2022年3月至2024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2015元;6.某甲公司配合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 经开仲裁委于2024年4月17日开庭审理此案,武某劳人仲裁字【2024】892号庭审笔录中***陈述:“***工作至2024年2月8日,某甲辛公司及工地提供劳动,并在手机工作群持续提供劳动直至2024年3月31日(发放解除通知)。2024年3月底因某甲公司拖欠工资、停缴社保,某甲公司拒绝提供工作岗位,向某甲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24年5月20日,经开仲裁委作出武某劳人仲裁字【2024】4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某甲公司自2018年3月12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甲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024年3月工资422.10元;三、某甲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将其失业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要求确认与某甲公司自2018年3月12日至2024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经开仲裁委作出武某劳人仲裁字【2024】441号仲裁裁决书后,某甲公司对于该段期间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要求某甲公司支付2024年1月、2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主张其月工资为13066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最近一次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绩效奖金根据***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某甲公司的考核办法确定。因此,对于***主张月工资为13066元,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其2024年1月、2月工资与之前每月发放工资金额并无较大幅度差异,对于其要求此两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2022年3月至2024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可享受2023年及2024年带薪年休假各5天,其主张在此期间并未休过年休假,但某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于2023年1月21日至1月29日、2024年2月9日至2月18日休假,此期间休假天数超过国家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而***的当月工资与其他正常出勤月份相比并未大幅度减少,可说明***休假期间已享受带薪待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故法院认定***于2023年已享受2天年休假、2024年已享受2天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2023年未休年休假3天(5天-2天)的工资2445.27元(8864.11元/月÷21.75天×3天×200%)。关于2024年的年休假,***在2024年2月仅出勤6天,某甲公司在其缺勤的情况下未扣减***缺勤工资,***在2024年2月实际享受的带薪假期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剩余天数3天(5天-2天),故对于***要求202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因某甲公司垫付应由***承担的社保、医保的个人部分共计1469.98元,应予以扣减,故某甲公司应支付***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975.29元(2445.27元-1469.98元)。 关于***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提供的录音仅能显示双方对于2024年春节后的工作安排进行协商,某甲公司并未明确要求***离职,且***在劳动仲裁庭审中陈述“***工作至2024年2月8日,某甲辛公司及工地提供劳动,并在手机工作群持续提供劳动直至2024年3月31日(发放解除通知)。2024年3月底因某甲公司拖欠工资、停缴社保,某甲公司拒绝提供工作岗位,向某甲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现***又主张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要求其离职,互相矛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其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主张某甲公司拖欠其2024年1月、2月的工资,但考虑到2024年2月中旬属于春节期间,且某甲公司已于2024年3月25日发放2024年1月、2月的工资,对于***以拖欠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某甲公司未为其缴纳2018年3月至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因***于2018年6月14日才申请将劳动社保关系转入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客观上履行不能,在***将劳动社保关系转入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自2018年6月起直至2024年2月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可知某甲公司未及时为***缴纳2018年3月至5月的社保并不存在主观故意,且已在本案仲裁后为***补缴此期间的社保,***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某甲公司不再安排工作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某甲公司配合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的诉讼请求,因经开仲裁委已对该项主张作出裁决,而某甲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现***提出与仲裁请求相同的诉讼请求,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某甲公司自2018年3月12日至2024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甲公司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75.29元;三、某甲公司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第9页倒数第8行表述有误,“***离职前二十个月平均工资为8864.11元”应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864.11元”。2024年2月8日,某甲公司向***支付了绩效工资50620元。 某甲公司基本在每个月的10日左右向劳动者支付上个月工资,2024年2月9日至2月18日期间,某甲公司全体人员春节放假。2024年3月,某甲公司向***发放了2024年1月、2月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的问题。根据工资组成规定,某甲公司2024年2月8日向***支付的绩效工资50620元应为工资组成部分,经核算,***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082.44元。***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3066元,未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或者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看,某甲公司并未主动与***解除劳动关系,***主张某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个人原因2018年6月才将其社保关系转入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自2018年6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在***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之后,某甲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为其补缴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仍以某甲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2024年2月某甲公司处于春节放假期间,其在3月份向***发放2024年1月、2月工资,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4年1月、2月工资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其他绩效奖金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确定,某甲公司向其发放的2024年1、2月工资与之前的工资金额比较并无巨大差异,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差欠其2024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性***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年休假是劳动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依法享有的、可自主安排的带薪休息时间,其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和身心健康。故春节假期与年休假性质不同,不可替代。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故即使某甲公司在2023年1月、2024年2月在春节期间多放了假,从某甲公司提交的放假通知看,也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与***就春节期间多余假期用来抵销年休假达成了一致意见。某甲公司将春节期间延长的假期直接视为年休假,实质上剥夺了劳动者自主灵活安排个人休假时间的权利,既未经过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也违背了年休假制度的初衷。故某甲公司在法定春节假期外延长休息时间,应视为其自主给予劳动者的福利,不能替代法律强制要求的年休假。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休完年休假或者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24年4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某甲公司应向***支付2022年4月17日至2024年3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611.77元(13066元÷21.75×8天×200%),扣减某甲公司垫付的***个人应承担的养老、医保费用共计1469.98元后,某甲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8141.79元(9611.77元-1469.98元)。 综上,***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3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确认***与某甲公司自2018年3月12日至2024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某甲公司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3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二、某甲公司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75.29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141.79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