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鄂执复12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武汉苏索置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1号(汉正街都市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256号第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敏,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武汉苏索置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索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16)鄂01执异55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中院查明,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与苏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由武汉中院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44、00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索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恒久公司支付工程款9943347.27元、25166332.4元及该二笔款项自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0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并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反诉费、鉴定费。苏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分别作出(2013)鄂民一终字第153、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恒久公司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2014年2月18日,武汉中院分别以(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274、00275号立案执行。2016年5月30日,武汉中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274、00275号通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法释(2009)6号文》)及有关规定,对该案逾期利息计算为279039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为6426806.141元,并将该案尚未发还的案款确定为2254364.04元。2016年6月30日,苏索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武汉中院(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274、00275号通知中所列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均错误。其中逾期利息计算应以9943347.27元为基数,期间共计433天(2012年11月24日—2014年2月5日),同期贷款利率为5.6%,利息为:9943347.27元×5.6%÷365×433=660541.5元;以25166332.4元为基数,期间共计477天(2012年10月8日—2014年2月5日),同期贷款利率为5.6%,利息为:25166332.4元×5.6%÷365×477=184169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9943347.27元+25166332.4元=35109679.67元为基数,计算为5384243.55元。故向武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依法予以改正。
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恒久公司获得汉正街都市工业园新工厂产业园国家补助资金1300万元。2015年8月25日,武汉市都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都市公司)为苏索公司向恒久公司代垫工程款1800万元。2016年1月26日,武汉中院扣划都市公司代垫工程款1850万元并发还给恒久公司1200万元。
武汉中院认为,恒久公司与苏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作出的(2013)鄂民一终字第153、15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苏索公司未履行义务,该院依据苏索公司迟延履行天数、未履行债务数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274、00275号通知,确认未履行金额为6426806.141元。上述迟延履行金及利息计算方式、经该院审查,合法有据,计算数额准确无误。苏索公司异议认为执行通知所载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数额错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苏索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拒绝到庭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进行听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该院(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274、00275号通知,对苏索公司迟延履行金及利息计算方式,合法有据,计算数额准确无误,该院予以确认。苏索公司异议认为执行通知所载的计算标准及数据错误的异议申请,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武汉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鄂01执异5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苏索公司的异议申请。
苏索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该公司已在异议申请中对利息的计算进行了详细表述,因此不存在没有证据证实武汉中院利息计算错误的情况。二、武汉中院异议审查过程中,未依法组织听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武汉中院(2016)鄂01执异55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274、00275号通知。
本院查明,武汉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于2012年7月6日发布三至五年(含)贷款基准利率为6.4%,于2014年11月22日发布三至五年(含)贷款基准利率为6%,于2015年3月1日发布三至五年(含)贷款基准利率为5.75%,于2015年5月11日发布三至五年(含)贷款基准利率为5.5%,于2015年6月28日发布三至五年(含)贷款基准利率为5.25%,于2015年8月26日发布三至五年(含)贷款基准利率为5%,于2015年10月24日发布三至五年(含)贷款基准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务作为基数,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确定的方法进行计算。本案中,生效判决确认了苏索公司向恒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和资金占用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及适用利率标准。依据于2014年8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之规定,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以2014年8月1日为间隔,分别依据《法释(2009)6号文》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
经本院审查,一、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资金占用损失计算应以9943347.27元为基数,期间共计438天(2012年11月24日—2014年2月5日),同期贷款利率为6.4%(生效判决确定资金占用损失自2012年11月24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即2012年7月6日发布的三至五年(含)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9943347.27元×6.4%÷365×438=763649.07元;以25166332.4元为基数,期间共计485天(2012年10月8日—2014年2月5日),同期贷款利率为6.4%(生效判决确定资金占用损失自2012年11月24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即2012年7月6日发布的三至五年(含)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25166332.4元×6.4%÷365×485=2140172.49元。
二、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后至2014年8月1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9943347.27元+763649.07元+25166332.4元+2140172.49元=38013501.23元为基数,期间共计177天(2014年2月6日—2014年8月1日),同期贷款利率为6.4%(生效判决确定资金占用损失自2012年11月24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即2012年7月6日发布的三至五年(含)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38013501.23元×6.4%÷365×2×177=2359544.89元。
三、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9943347.27元+25166332.4元=35109679.67元为基数,以恒久公司分期受偿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变动时间为间隔,分段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为1794863元;以9943347.27元+25166332.4元=35109679.67元为基数,以恒久公司分期受偿为间隔,分段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1940322元;本期间段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计为1794863元+1940322元=3735185元。
综上,生效判决确定苏索公司向恒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9943347.27元+25166332.4元=35109679.67元,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资金占用损失合计763649.07元+2140172.49元=2903821.5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计2359544.89元+3735185元=6094729.89元。至此,本案尚未发还的案款为35109679.67元+2903821.56元+6094729.89元+927487.2元-13000000元-18000000元-12000000元=2035718.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执异555号执行裁定。
变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274、00275号通知中,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资金占用损失为2903821.5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6094729.89元。至此,本案尚未发还的案款为35109679.67元+2903821.56元+6094729.89元+927487.2元-13000000元-18000000元-12000000元=2035718.32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