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武汉市硚口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硚口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甲方、苏索公司作为乙方、都市公司作为丙方签订《铜材厂地块及建(构)筑物回收补偿协议书》,就铜材厂地块经营,该地块及地上建筑物回收补偿等进行约定。2015年8月25日,武汉中院组织硚口开发区管委会、都市公司、恒久公司、苏索公司就“新工厂”恒久公司工程余款事宜召开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就苏索公司委托都市公司支付恒久公司工程款,解决“新工厂”房屋查封等事宜进行约定。******
武汉中院认为,关于都市公司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问题。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向都市公司送达(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274、0027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都市公司提出异议,该院根据《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并未对都市公司异议进行审查,也未据此对都市公司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该院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274-3、00275-3号执行裁定,是基于2015年8月25日《会议纪要》的内容。该纪要明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都市公司已按照纪要第一项内容自动履行,该院也对涉案房屋解除了查封,在都市公司未按纪要约定的期限支付尾款的情况下,该院按照纪要内容裁定扣划苏索公司在都市公司应得的款项的执行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裁定扣划的1850万元本属于都市公司所有,而根据纪要的内容是应支付给苏索公司的款项。都市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申请,主*执行标的所有权的意见,实际是针对该院扣划的执行行为,该院在前述意见中予以分析阐述,不再赘述。综上,该院(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274-3、00275-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都市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武汉中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鄂01执异203号执行裁定:驳回都市公司的异议申请。******
都市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苏索公司在该公司并无到期债权。依据苏索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铜材厂地块及建(构)筑物回收补偿协议书》之约定,苏索公司必须满足已自行解除因“新工厂”项目建设工程中与设计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供应商等发生的法律关系,并全部履行合同项下未尽义务,根据与相关单位合同或司法机关协助文书处置善后事宜等条件,苏索公司才有权要求都市公司支付第二期补偿款项。由于协议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故苏索公司在该公司并无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都市公司已向武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该院不应对都市公司存款继续强制执行。2、武汉中院执行款项为都市公司财产,与苏索公司无关。都市公司受武汉市人民政府委托实施武汉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开发建设,被执行款项用途为保障房安居工程建设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都市公司基于执行标的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3、武汉中院(2016)鄂01执异20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书认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274-3、00275-3号执行裁定系执行2015年8月25日各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的内容。但都市公司并未在该纪要上签字,也未接受纪要内容,该纪要对都市公司并无约束力,不应根据该纪要对都市公司所有的财产进行执行。综上,请求撤销(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275、00274-3、00275-3号执行裁定,将扣划的1850万元返还该公司。******
本院查明事实与武汉中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武汉中院在执行恒久公司与苏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过程中,根据该院组织相关当事人协调过程中形成的《会议纪要》,对都市公司名下存款1850万元予以冻结并扣划。但都市公司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后,武汉中院并未就该院所作出的上述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执行代偿行为的相关事实予以查明。故,都市公司的复议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执异203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磊******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