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纪昌干与被告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202民初440号
原告:纪昌干,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和清,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256号第1-6层。
法定代表人:胡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华,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熙,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昌干与被告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昌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和清律师、被告恒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昌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44141.60元、护理费1889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误工费70353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11384.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276384.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56895.80元、护理费20474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误工费74973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30342.8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8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342.8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潘水明安排原告前往被告承建的黄石mall城一标工程现场基坑底部清理杂物时,被同在工地施工的案外人赤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挖掘机卸下的水泥块砸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黄石市爱康医院治疗共计16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40余万元被告全部支付,另被告还支付原告现金35000元。后经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原告多处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9%;原告伤后一人护理24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180天(含伤后取内固定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用约为24000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5000元的赔偿款,但其他款项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纪昌干身份证复印件、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老闸23号房屋(产权证号:黄房权证2004经字第××号)产权证复印件、2014年11月11日及2015年10月31日黄石开发区老虎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证据二、被告恒久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038号案件中该案被告黄石市华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复印件、被告恒久公司编制的《黄石mall城项目一标段施工组织设计》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地的工程是黄石市华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恒久公司施工的;
证据四、被告恒久公司工作人员潘水明于2013年12月1日所书写的《关于mall城一标十二月一日工伤事故经过》复印件及潘水明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03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所作的证据交换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的详细过程,潘水明是恒久公司的施工员,当时是潘水明安排原告清理杂物导致受伤的;
证据五、黄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及门诊病历复印件、黄石市爱康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证明原告伤后在上述三家医院共计住院160天的事实;
证据六、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弘法法医临床(2015)292号、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鉴定后的结论为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9%,原告伤后一人护理24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180天(含伤后取内固定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约为24000元;
证据七、黄石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0006271号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伤后购买轮椅花费900元;
证据八、(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之前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了包括被告恒久公司在内的多名被告,在撤诉后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恒久公司;
证据九、证人左某、张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工作及受伤情况。
被告恒久公司辩称,一、原告所遭受的损伤系案外人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过错直接造成的,案外人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由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不低于20%的责任;三、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需重新核算:1、赔偿标准过高,原告2015年已起诉过一次,但其无故撤诉又于2016年再次起诉,故其赔偿标准应适用2015年标准,否则将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2、误工费过高,原告于2013年12月受伤,却于2015年8月份才进行鉴定,时隔近两年,间隔时间过长。其次,误工费指的是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在实际减少的情况,且其收入水平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完税证明。其三,原告在此之前按照《工伤或职业病标准》已经做过一次鉴定,应当按照该次鉴定时间确定误工天数;3、其它赔偿项目也有异议。营养费应当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住院天数16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酌情认定为3000元;四、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各项费用应当在确定被告责任比例后予以扣减。本案中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医疗费401893.15元、购买治疗所需人血白蛋白17560元及组织献血花费17000元,原告实际领取生活费48741.33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又支付了50000元的赔偿款,以上费用共计535194.48元,请法庭予以扣减。
被告恒久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及其亲属出具的八张领款单、收条。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8741.33元;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被告恒久公司为原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01893.15元;
证据三、被告为原告手术购买人血白蛋白票据五张。证明被告为购买人血白蛋白共支出17560元,组织献血支出费用17000元。
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该处房屋水电费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房屋产权证明与黄石开发区老虎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从2002年起就一直在黄石城区居住,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纪昌干系被告恒久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2013年12月1日早上8时40分许,原告受被告恒久公司工作人员潘水明的指派,在被告恒久公司承建的黄石mall城工地南侧基坑底部清理杂物时,被案外人赤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挖掘机所投下的混凝土块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救治,因伤情过重于2013年12月3日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其后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转往黄石市爱康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60天,由被告恒久公司垫付医疗费401893.15元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1756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恒久公司等三被告,期间经本院委托,原告进行了伤情及护理、营养时间等事项的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9%,建议伤后一人护理24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180天,后期治疗费24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撤回起诉,并于2016年3月23日再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恒久公司。在原告住院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恒久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8741.33元。
另查明,原告纪昌干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大冶市金牛镇胡铁村,但其从2002年起就已经在黄石市城区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纪昌干受雇于被告恒久公司并受其指派从事建筑工作而受伤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恒久公司抗辩称原告所受损伤系案外人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故应由该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此第三人与雇主对于原告负有不真正连带债务,原告对此享有选择请求权。本案中原告选择以雇佣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则恒久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主张应由案外人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予以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不少于20%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被告主张由原告分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起诉后又撤诉,并于2016年重新起诉,导致各项费用标准人为增加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又撤诉是为了变更法律关系及被告,其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能认为原告是为了适用新的较高的赔偿标准而刻意为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拖延鉴定的行为,故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其第一次鉴定时间止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这也是考虑到原告因伤误工所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期间与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间衔接的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每天50元已超出了加强营养的一般需求,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每天30元,伤后营养期间为180天;对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住院期间160天,而不应是原告主张的240天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期间应为原告住院期间,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间为160天。
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689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纪昌干尚未年满60周岁,故应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按二十年计算,该项费用为27051元×29%×20年=156895.80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护理费204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31138元÷365天×240天=20474.30元,原告仅主张20474元,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酌情调整为每天30元,而鉴定结论认定营养期间为180天,该项费用为30元×180天=54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住院天数160天计算,故该费用为50元×160天=80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已经鉴定结论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误工费74972.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的计算期间应从2013年12月1日原告受伤之时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2015年8月9日,以上期间共计616天,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44496元计算,该项费用为44496元÷365天×616天≈75094.62元,原告仅主张74972.71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受伤期间购买辅助器具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收款收据数额为900元,故本院对900元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因受伤导致其精神上也受到伤害,但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故本院从原告伤情、住院及护理时间、伤残综合赔偿指数等多方面考虑,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受雇期间受伤所造成的损失156895.80元+20474元+5400元+8000元+24000元+74972.71元+2000元+900元+5000元=297642.51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98741.33元赔偿款后,被告恒久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297642.51元-98741.33元=198901.1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纪昌干各项赔偿金合计198901.18元;
二、驳回原告纪昌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被告湖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镔
人民陪审员 刘 琼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XX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