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32民初2909号
原告: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55201169W,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韩垓镇政府驻地西一公里。
法定代表人:高培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863097207W,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001号。
负责人:魏成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兴华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济宁兴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4617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3日,原告济宁兴华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有医保责任及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等,被保险人为孔令杭,保险期限为一年。2019年7月19日下午,孔令杭在原告处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经梁山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付孔令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6171.5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辩称:原告济宁兴华公司非被保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自行认可的赔偿金额,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孔令杭受伤保险赔偿数额应为47250元;保险责任约定并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且答辩人也在投保时告知投保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济宁兴华公司提供的保单明确载明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孔令杭,且保险合同约定“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原告济宁兴华公司提供的(2020)鲁0832民初505号民事调解书虽然指定“原告(指孔令杭)应当协助二被告(指济宁兴华公司、陈赞)办理涉案保险理赔”,该项内容并未明确孔令杭将相应保险权益转让给济宁兴华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孔令杭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的情况。因此,原告济宁兴华公司对案涉保险权益不享有请求权,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景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德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