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33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梁山县韩垓镇政府驻地西一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552201169W。
法定代表人:仲维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建,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成,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市众人划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汾水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CEEEL9P。
法定代表人:苏磊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秀娟,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钢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众人划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人划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3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华钢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吴本龙或项目部实施的涉案钢材购销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错误,无证据证实。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五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拖欠被上诉人钢材款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吴本龙或项目部实施的行为与上诉人有关。证据一、四是虚假的,所盖公章不是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从来没有刻制过所谓的“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该印章是上诉人备案的印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一份及附表三页,均加盖上诉人合法印章,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证据三也是虚假,上诉人是“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而加盖的印章文字是“济宁兴华钢结构有限公司”。2.上诉人只是委托吴本龙与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中电公司)签订合同,授权内容非常明确具体,一审将授权书作为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吴本龙的行为不能视为代理上诉人。根据一审调查的相关事实,能够认定吴本龙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承揽工程,上诉人仅是亲自完成了其中较少部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是在吴本龙的要求下进行的,成立合同关系的双方系吴本龙与被上诉人。3.一审法院调查李建定的笔录是证人证言,李建定获取的信息来源于吴本龙陈述,且李建定未出庭作证,证言应属无效证据。4.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没有足够证据证实。项目部的章是虚假的,吴本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未提供货物的收货单、货运信息等材料,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金额远远低于所要求的金额,被上诉人与吴本龙之间的款项给付都是直接由吴本龙当场作出,被上诉人应当明知购买行为是吴本龙的个人行为。综上可以确认吴本龙与被上诉人通过串通私刻、伪造上诉人的印章对上诉人进行诈骗。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欠付货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附表列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供货合计价款为2241723.59元,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4194876.16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价税合计为32902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存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2.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货物回单等原始资料,导致被上诉人发货总款项无法查清,一审以代付协议作为认定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依据显属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吴本龙未取得针对被上诉人采购的授权或代理权限,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二者自行承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符合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曾签订过书面购销合同,被上诉人明知公章和授权存有严重问题,不能认定为善意相对人,也就不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明知公章存有违法问题仍然签订合同,应当认定为恶意串通。4.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的最后期限为2017年11月30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即使按照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7年12月25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12月26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其起诉不应再得到支持。四、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吴本龙属于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追加吴本龙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予以驳回,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导致判决错误。
众人划桨公司答辩称:1.吴本龙与被上诉人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吴本龙系案涉钢材采购合同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处的印章管理即使存在瑕疵,也不能作为其免除付款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关于李建定的调查笔录不属于证人证言,其无需出庭作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吴本龙恶意串通,系为逃避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通过吴本龙的聊天记录以及上诉人相应付款行为,有理由相信吴本龙有代理权限,一审认定正确。2.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货款未付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只是双方交易过程中签订的一个合同,而不是全部,上诉人主张已经超额支付货款,有悖交易惯例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一社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部分证据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欠款事实。三、吴本龙不是本案必要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法院有权不追加其参与诉讼。
众人划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华钢构公司支付钢材欠款479693.87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兴华钢构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本龙借用兴华钢构公司名义,自国能中电公司承包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烧结球团烟气脱硫脱硝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项目。2017年7月2日,兴华钢构公司向国能中电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吴本龙作为兴华钢构公司的代理人,代表该公司办理针对上述工程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及合同。
2017年6月27日,吴本龙开始与众人划桨公司的销售主管赵贵雷通过微信商谈钢材购销事宜。当日,吴本龙先后给赵贵雷通过微信发送“1#烟道支架三”“1#烧结烟道支架三柱、梁清单”。次日,吴本龙与众人划桨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20170628A),其中约定:1.交货地点及时间,由众人划桨公司(乙方)负责送至兴华钢构公司(甲方)施工工地;2.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行业标准及合同规定的数据验收,如有异议到货后7天内提出,众人划桨公司两日内给予答复;3.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兴华钢构公司预付众人划桨公司货款10万元,众人划桨公司向兴华钢构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山钢日照项目部”印章,所附供货明细表即为上述吴本龙通过微信发送的清单。该合同签订当日,兴华钢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众人划桨公司货款10万元;同年6月30日,兴华钢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众人划桨公司货款5万元,赵贵雷微信发消息“收到了”给吴本龙。同年8月1日,赵贵雷通过微信给吴本龙发送“付15万元还欠64876.16”货款欠付信息,次日,兴华钢构公司支付众人划桨公司64876.16元。同年的8月3日至10月5日,吴本龙多次微信发消息给赵贵雷,告知需要购买的钢材种类、型号及数量等信息,并指明部分购买的钢材发往兴华钢构公司登记的住所地,部分发往虎山,其中9月25日吴本龙发消息“上午我把八十万汇给你。一会还有一份烟道的计划约有100多吨发给你”,当日,兴华钢构公司支付众人划桨公司80万元。
另查明,2017年9月28日,众人划桨公司与兴华钢构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20170928A),其中约定,1.交货地点及时间,由众人划桨公司负责送至兴华钢构公司施工工地(万方板业西侧院内)(济宁市梁山县韩垓政府驻地西一公里);2.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国家行业标准及合同规定的数据验收,如有异议到货后7天内提出,众人划桨公司两日内给予答复;3.结算方式和期限,兴华钢构公司预付合同货款50%,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众人划桨公司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兴华钢构公司辩称在该合同签订前,其与众人划桨公司已发生钢材交易,该合同系补签,在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仍有钢材交易。交易量以实际收到的货物量为准。
兴华钢构公司累计向众人划桨公司支付货款4194876.16元,众人划桨公司累计向兴华钢构公司开具价税合计3290257.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还查明,赵贵雷、吴本龙及李建定曾就欠付众人划桨公司的涉案货款协商代付事宜,并形成书面协议,其中记载,由于兴华钢构公司在国能中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合同款项(包括质保金)的基础上,未能按2018年10月24日所签欠条规定时间内支付众人划桨公司钢材款479693.87元,经三方协商一致,由国能中电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前代付该笔费用。赵贵雷、吴本龙均在协议上签名,并分别加盖众人划桨公司及“济宁兴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印章。因涉案工程项目尚未结算,国能中电公司未审核通过该协议,李建定及该公司未在协议上签章。2019年1月3日,吴本龙向国能中电日照分公司提出代付申请,其中记载“日照市众人划桨商贸有限公司,为我公司材料供应商。由于我公司资金紧张,现申请贵公司代付材料款479693.87元(大写:肆拾柒万玖仟陆佰玖拾叁元捌角柒分),此代付款从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该申请加盖了“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山钢日照项目部”印章。2019年2月27日,李建定在申请上书写“我司同意代付,但前提是尽快完成B00项目钢结构的制作费用结算,确定我司剩余未付款足够支付该笔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众人划桨公司与兴华钢构公司多次发生钢材购销交易,对此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足以证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吴本龙及“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山钢日照项目部”案涉钢材购销相关行为的效力。
首先,以项目部名义实施的涉案交易行为,实际由吴本龙实际实施,在交易时间、交易地点等交易信息上与兴华钢构公司具有一致性,且由兴华钢构公司支付了相应交易款项。涉案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书,与吴本龙、赵贵雷在合同签订前一日微信协商的钢材购销内容一致,兴华钢构公司支付的预付款金额与该合同的相应约定一致,且兴华钢构公司与众人划桨公司后续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基本条款与上述合同相应条款基本一致。兴华钢构公司陈述的与众人划桨公司开始钢材购销交易的时间,即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另外,根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及国能中电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李建定的陈述,兴华钢构公司在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设有固定的加工场地,吴本龙具体负责该加工点,可以印证兴华钢构公司涉案项目部事实上存在。
其次,吴本龙对涉案项目的参与,系经兴华钢构公司授权。兴华钢构公司曾针对案涉项目向国能中电公司出具授权书,其中明确记载兴华钢构公司授权吴本龙全权代表其办理针对上述工程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及合同,众人划桨公司通过李建定知悉该授权。
第三,吴本龙与众人划桨公司协商的涉案钢材交易,部分由众人划桨公司直接向兴华钢构公司履行,且所有交易均由兴华钢构公司付款。根据吴本龙与赵贵雷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结合兴华钢构公司的付款时间、兴华钢构公司的住所地、李建定的陈述等证据,可以看出,吴本龙指定的交货地点包括兴华钢构公司的住所地,兴华钢构公司认可的具体钢材交易,实际由吴本龙直接与众人划桨公司方协商,吴本龙在微信聊天中承诺的付款均由兴华钢构公司向众人划桨公司支付。
第四,兴华钢构公司认可吴本龙以其名义承包了涉案钢结构项目,并共同参与了该项目的施工。对于吴本龙与该公司的资质借用等内部关系,兴华钢构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众人划桨公司对此明知。
上述钢材交易外观事实,足以使众人划桨公司有理由相信吴本龙有权代理兴华钢构公司实施上述交易行为,因此,吴本龙或项目部实施的涉案钢材购销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兴华钢构公司承担。
众人划桨公司提交的代付协议,因未经国能中电公司签字确认,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但该协议的内容经众人划桨公司工作人员赵贵雷与吴本龙协商一致,吴本龙的相应行为,依法可认定为代理兴华钢构公司实施,因此,其中记载的欠款金额、付款时间,应视为众人划桨公司与兴华钢构公司对欠款金额、付款时间达成一致,予以确认。因此,众人划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众人划桨公司请求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对于计息期间,应以双方协商的代付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9年3月1日起算。对于计息标准,众人划桨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因此,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对众人划桨公司关于支付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以一审法院认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兴华钢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众人划桨公司欠付钢材货款479693.87元及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248元,由兴华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调查笔录,一审法院对李建定的调查系依职权作出,对形成的调查笔录,众人划桨公司、兴华钢构公司均已进行质证,一审依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吴本龙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吴本龙在与众人划桨公司销售主管赵贵雷的聊天记录中承诺的付款以及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预付款均由兴华钢构公司支付,且上述聊天记录中吴本龙指定的交货地点、交易时间亦与兴华钢构公司的实际情况相符,结合兴华钢构公司向国能中电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李建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认定众人划桨公司有理由相信吴本龙有权代理兴华钢构公司实施案涉钢材交易,案涉钢材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兴华钢构公司承担。吴本龙基于代理行为在案涉《三方委托付款协议》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兴华钢构公司对代付协议中欠款金额、时间的认可,一审结合李建定的陈述认定兴华钢构公司尚欠众人划桨公司欠付钢材货款479693.87元并无不当。众人划桨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中,《三方委托付款协议》及《关于代付日照市众人划桨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的申请》中均有吴本龙本人签字,2017年6月28日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与吴本龙、赵贵雷微信中确认的钢材购销内容相吻合,且兴华钢构公司已实际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兴华钢构公司虽对“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山钢日照项目部”及“兴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印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且理由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众人划桨公司与兴华钢构公司在《三方委托付款协议》中对欠款金额、付款时间达成一致,众人划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本案依据现有证据能够对事实予以认定,吴本龙非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一审未追加吴本龙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综上,兴华钢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6元,由上诉人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雪雁
审 判 员 王林林
审 判 员 李晓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元元
书 记 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