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

日照市众人划桨商贸有限公司、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3民初2245号
原告:日照市众人划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汾水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CEEEL9P。
法定代表人:苏磊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秀娟,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韩垓镇政府驻地西一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552201169W。
法定代表人:仲维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建,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众人划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人划桨公司)与被告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钢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人划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秀娟、被告兴华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人划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欠款479693.87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钢材,后因被告付款不及时,双方终止合作。经双方结算,截至2018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9693.87元。因被告在案外人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中电公司)有尚未结算的工程款,经三方协商,由该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前代付上述欠款,但该公司事后未在协议上签章,亦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吴本龙催要欠款,但被告均未能支付。
兴华钢构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及供货附表,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钢材相应价款应为2241723.59元,但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194876.16元,且原告仅向被告开具32902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被告未曾委托第三方支付原告货款,亦未签订过代付协议。第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日照银行大小额来账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书》及附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付款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如下证据存在争议:
1.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书》,用以证实原被告自2017年6月28日开始发生钢材买卖交易。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其中加盖的印章并非该公司印章。
2.原告提交的《三方委托付款协议》,用以证实被告欠付的货款数额。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加盖的印章并非该公司印章,印章显示的公司名称,亦非该公司名称。
3.原告提交的《关于代付日照市众人划桨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的申请》,用以证实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国能中电公司申请代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对该申请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其中加盖的印章并非该公司印章,吴本龙亦非该公司工作人员。
4.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复印件(来源于国能中电公司),用以证实吴本龙系被告在案涉山钢项目的代理人。被告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5.原告的销售主管赵贵雷与吴本龙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商谈钢材订购、付款的聊天内容,与双方无异议的钢材交易及付款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有理由相信吴本龙系代理被告进行涉案交易。被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为核实双方存在争议的上述代付协议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国能中电公司副总经理、国能中电日照分公司总经理李建定进行调查并制作相应调查笔录,李建定陈述,国能中电公司将山钢项目中的钢结构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该项目负责联系人为吴本龙,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吴本龙有相应的授权手续,即为其提供给原告的相应授权书,实际上涉案项目系吴本龙借用被告的资质承包。被告在岚山区虎山镇设有一个加工点,即该公司山钢项目部,但大部分涉案项目的钢结构成品均在被告住所地加工完成,也就是说被告也参与了山钢项目。上述项目部还有其他公司业务,实际负责人为吴本龙,合同一般以被告的名义签约,但是涉及具体业务时,因为吴本龙有被告的授权,也会用到项目部的名义。原告的业务经理赵贵雷、吴本龙曾找到李建定商量代付事宜,因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无法确定未付尾款,故国能中电公司未能审批通过该代付协议,亦未在该协议上签章。李建定认可原告提交的代付申请上的手写内容系其书写。现因联系不到吴本龙,该公司与被告未能最终结算。
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吴本龙系被告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亦可以印证原告提供的代付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依法不应采信。吴本龙并非该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吴本龙借用该公司资质承包涉案钢结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该公司施工了大部分项目,因吴本龙无相应资质,结算均由该公司办理。
上述存在争议的证据,与双方无异议的付款事实、交易事实,均能相互印证,且与本院核实的相关信息基本一致,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本龙借用被告兴华钢构公司名义,自国能中电公司承包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烧结球团烟气脱硫脱硝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项目。2017年7月2日,被告向国能中电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吴本龙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代表该公司办理针对上述工程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及合同。
2017年6月27日,吴本龙开始与原告的销售主管赵贵雷通过微信商谈钢材购销事宜。当日,吴本龙先后给赵贵雷通过微信发送“1#烟道支架三”“1#烧结烟道支架三柱、梁清单”。次日,吴本龙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20170628A),其中约定,1.交货地点及时间,由原告(乙方)负责送至被告(甲方)施工工地;2.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行业标准及合同规定的数据验收,如有异议到货后7天内提出,原告两日内给予答复;3.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货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山钢日照项目部”印章,所附供货明细表即为上述吴本龙通过微信发送的清单。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同年的6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赵贵雷微信发消息“收到了”给吴本龙。同年8月1日,赵贵雷通过微信给吴本龙发送“付15万元还欠64876.16”货款欠付信息,次日,被告支付原告64876.16元。同年的8月3日至10月5日,吴本龙多次微信发消息给赵贵雷,告知需要购买的钢材种类、型号及数量等信息,并指明部分购买的钢材发往被告登记的住所地,部分发往虎山,其中9月25日吴本龙发消息“上午我把八十万汇给你。一会还有一份烟道的计划约有100多吨发给你”,当日,被告支付原告80万元。
另查明,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20170928A),其中约定,1.交货地点及时间,由原告负责送至被告施工工地(万方板业西侧院内)(济宁市梁山县韩垓政府驻地西一公里);2.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国家行业标准及合同规定的数据验收,如有异议到货后7天内提出,原告两日内给予答复;3.结算方式和期限,被告预付合同货款50%,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辩称在该合同签订前,其与原告已发生钢材交易,该合同系补签,在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仍有钢材交易。交易量以实际收到的货物量为准。
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194876.16元,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3290257.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还查明,赵贵雷、吴本龙及李建定曾就欠付原告的涉案货款协商代付事宜,并形成书面协议,其中记载,由于被告在国能中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合同款项(包括质保金)的基础上,未能按2018年10月24日所签欠条规定时间内支付原告钢材款479693.87元,经三方协商一致,由国能中电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前代付该笔费用。赵贵雷、吴本龙均在协议上签名,并分别加盖原告及“济宁兴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印章。因涉案工程项目尚未结算,国能中电公司未审核通过该协议,李建定及该公司未在协议上签章。2019年1月3日,吴本龙向国能中电日照分公司提出代付申请,其中记载,“日照市众人划桨商贸有限公司,为我公司材料供应商。由于我公司资金紧张,现申请贵公司代付材料款479693.87元(大写:肆拾柒万玖仟陆佰玖拾叁元捌角柒分),此代付款从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该申请加盖了“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山钢日照项目部”印章。2019年2月27日,李建定在申请上书写“我司同意代付,但前提是尽快完成B00项目钢结构的制作费用结算,确定我司剩余未付款足够支付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钢材购销交易,对此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足以证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吴本龙及“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山钢日照项目部”案涉钢材购销相关行为的效力。
首先,以项目部名义实施的涉案交易行为,实际由吴本龙实际实施,在交易时间、交易地点等交易信息上与被告具有一致性,且由被告支付了相应交易款项。涉案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书,与吴本龙、赵贵雷在合同签订前一日微信协商的钢材购销内容一致,被告支付的预付款金额与该合同的相应约定一致,且被告与原告后续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基本条款与上述合同相应条款基本一致。被告陈述的与原告开始钢材购销交易的时间,即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另外,根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及国能中电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李建定的陈述,被告在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设有固定的加工场地,吴本龙具体负责该加工点,可以印证被告涉案项目部事实上存在。
其次,吴本龙对涉案项目的参与,系经被告授权。被告曾针对案涉项目向国能中电公司出具授权书,其中明确记载被告授权吴本龙全权代表其办理针对上述工程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及合同,原告通过李建定知悉该授权。
第三,吴本龙与原告协商的涉案钢材交易,部分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履行,且所有交易均由被告付款。根据吴本龙与赵贵雷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结合被告的付款时间、被告的住所地、李建定的陈述等证据,可以看出,吴本龙指定的交货地点包括被告的住所地,被告认可的具体钢材交易,实际由吴本龙直接与原告方协商,吴本龙在微信聊天中承诺的付款均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第四,被告认可吴本龙以其名义承包了涉案钢结构项目,并共同参与了该项目的施工。对于吴本龙与该公司的资质借用等内部关系,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原告对此明知。
上述钢材交易外观事实,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吴本龙有权代理被告实施上述交易行为,因此,吴本龙或项目部实施的涉案钢材购销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代付协议,因未经国能中电公司签字确认,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但该协议的内容经原告方工作人员赵贵雷与吴本龙协商一致,吴本龙的相应行为,依法可认定为代理被告实施,因此,其中记载的欠款金额、付款时间,应视为原被告对欠款金额、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息期间,应以双方协商的代付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9年3月1日起算。对于计息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因此,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关于支付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以本院认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众人划桨商贸有限公司欠付钢材货款479693.87元及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8元,由被告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昕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雪梅
书 记 员  任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