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32民初5211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弯弯(系原告之女),女,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德强,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
被告: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552201169W,住所地梁山县韩垓镇政府驻地西一公里。
法定代表人:高培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宁兴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弯弯、马德强,被告***,被告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暂定18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6001.1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成品车间干活。2019年4月8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车间干活过程中致会阴部受伤,造成尿道断裂。后被送到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与其没有关系,起诉其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公司已经将公司的劳务全部承包给梁山龙全劳务有限公司,其公司仅向梁山龙全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二被告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投保的保单信息2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投保了相应保险,原告在被告处打工。
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薛某和原告***均在被告处打工。
3、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
4、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的费用为18338.39元。
5、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处方笺1份、自助挂号单1份、收据凭证1份,证明原告花去检查费用585.46元。
6、济宁祥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为十级(不含男子性功能)、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门诊复查费约人民币2000—3000元(不含尿道扩张)。
7、济宁祥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及相关费用3900元。
8、交通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花去的相应的交通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不知道有投保信息。对证据2,证人不能确定原告是因钢砂滑倒受伤。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没有告诉其去上海治疗。对证据6、7有异议,其不知情。对证据8有异议,其不知情。
被告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受伤原因只是原告个人陈述,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交患者住院费用汇总单证明该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证据5中处方笺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医院门诊盖章。对收据凭证和挂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其公司选择鉴定机构,对鉴定结果不认可。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不属于鉴定事项范围,不应支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公司无关。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各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系本院技术室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与梁山龙全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外包内做承揽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已将钢结构制作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梁山龙全劳务有限公司,期限自2018年9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约定施工人员由梁山龙全劳务有限公司自行负责招聘,对雇佣人员所发生的任何事故和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与被告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不知情,假如是真实的协议,其约定的推卸责任的霸王条款也是无效的,二者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对被告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其是与梁山龙全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无关系。
经审查,被告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由以上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与梁山龙全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外包内做承揽协议书,约定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制作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梁山龙全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又与梁山龙全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进行钢结构产品加工。2018年12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车间干活,由***向原告发放工资。2019年4月8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致会阴部受伤,造成尿道断裂。后被往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还认定,被告***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4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法损失之诉请,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507.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8448.39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18448.39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由于原告主张的该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定按照30元/天予以计算并计算住院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42天,其余8天为挂床。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定1260元(30元/天×42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由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可按照其户籍性质即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对其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6697.40元(16297元÷365天×15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00元,由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可按照同等护工人员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对其护理费,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4800元(80元/天×60天×1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就医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和就医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由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对其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定1800元(30元/天×60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594元,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原告的年龄,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对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9334.60元(16297元×18年×10%)。对原告主张的后期门诊复查费3000元、鉴定费39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原告***因提供劳务时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44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6697.4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9334.60元、后期门诊复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2240.39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因原告***从事打砂除锈工作,其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适当减轻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门诊复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7792.31元(72240.39元×80%)。对被告***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4900元,该垫付费用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折抵后,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上述损失42892.31元(57792.31元-149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门诊复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2892.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971元、被告***负担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道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