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891民初45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济宁市琵琶山路置城集团汇龙湾大厦。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行职工。
被告:济宁市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接贾路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韩垓镇政府驻地西一公里。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环亚重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接贾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女,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之夫、***之父。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济宁市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山东环亚重钢结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作为被告济宁市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环亚重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济宁市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山东环亚重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济宁市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2016年11月12日贷款到期,该笔贷款于2016年11月12日办理展期,2017年11月12日贷款到期。被告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山东环亚重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目前,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已经逾期、欠息,原告有权行使相关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宁市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欠款500万属实,有借款合同,但是因为流动资金周转方面出现问题,相关资产投入到了固定资产上面,导致欠款没有及时还上。之前和济宁银行也谈妥了,他们放款,但是因为时间上稍微慢了一点,导致没有及时放款,出现现在的情况。
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山东环亚重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作为担保人,担保了。
***、***、***辩称,我们作为担保人,均担保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济宁市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0120150009063),合同约定:济宁市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发放日期2015年11月13日,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用于购钢材;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山东环亚重钢结构有限公司、***、***、***和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山东环亚重钢结构有限公司、***、***、***、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自愿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济宁市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701012015000906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5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济宁市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
2016年11月3日,因济宁市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济宁市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3701022016000189),约定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0120150009063)项下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展期到2017年11月12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3075%直至借款到期日。贷款展期到期后,济宁市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5000000元借款本金,但支付了原借款期间及展期期间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保全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按约履行了5000000元贷款的出借义务后,被告济宁市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结付资金利息。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济宁市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5000000元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市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山东环亚重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济宁市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且被告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后又签署了借款展期协议,山东环亚重钢结构有限公司虽未签署借款展期协议,但其与原告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山东环亚重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宁市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山东环亚重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济宁市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山东环亚重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宁市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济宁兴华钢构有限公司、山东环亚重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