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830执异6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南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南周村。
负责人:张志,村主任。
申请执行人:山东润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570471146P。
法定代表人:王丽丽,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山东润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南周村村民委员会(2020)鲁0830执1600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南周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南周村村民委员会称,请求立即停止并返回由贵院划拨的对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经管监督的第一书记组织部项目专项资金10万元及南周村第四村民小组部分土地征用补偿款395580.4元中的部分款项强制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贵院因本案执行要求划拨的由汶上中都街道办事处经管站监管的第一书记组织部项目专项资金10万元及南周村第四村民小组部分土地征用补偿款395580.4元的部分款项,不属于南周村委所有,其所有权人是第一书记组织部项目和南周村第四村民小组,故应予解除该扣留款项。理由如下:第一书记组织部项目专项资金10万元不属于南周村委。2019年9月4日中共汶上县委组织部下发《关于下派干部帮扶资金和项目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第一书记帮扶资金项目管理不得用于各类办公经费开支、交通工具购置等,不得用于发放现金和实物,不得用于弥补以往年度工程款欠款,不得用于帮扶工作无关的支出。2019年12月26日中都街道财税所为落实以上文件,转入南周村委会资金两笔,其用途为第一书记帮扶项目经费3万元、第一书记项目经费7万元,以上两笔款项为专项资金。南周村四组的部分土地被山东鸿奥燃气站征用,支付村民的土地补偿款395580.4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土地补偿金应为四组村民所有。因为南周村四组没有在汶上县中都街道经管站设立资金监管渠道,故本应发放到南周村四组小组村民的土地补偿款先通过南周村委在汶上县中都街道的账户监管渠道,由南周村委代领后发放给各村民。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2020年5月14日,本院对原告山东润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南周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20)鲁0830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南周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润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9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生效后,因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南周村村民委员会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山东润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鲁0830执1600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南周村村民委员会在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经管站账户资金73918元。并于当日向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及依据,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资金的特殊约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当事人对特定账户中的资金主张权利,符合法定专用账户构成要件及阻却执行条件的,可以排除对该账户的执行。在当事人提出的对于账户资金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判断上,关键在于认定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是否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混同。如果该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能够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区分,则可以阻却执行,反之则不能。本案中,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南周村村民委员会虽主张本院冻结的其资金系专项资金,但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南周村村民委员会仅有自身陈述,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且从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南周村村民委员会自身的陈述内容来看,本案中冻结的涉案账户,并非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南周村村民委员会专款专用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不能够特定化,也不能与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南周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资金相互区分,故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南周村村民委员会所特提本案异议,不能阻却执行。本院对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南周村村民委员会涉案账户进行冻结、扣划,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南周村村民委员会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南周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存政
审判员 李福科
审判员 田 鸿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