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润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南周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30民初1278号
原告:山东润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经济开发区如意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丽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秀,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南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汶上县中都街道南周村。
负责人:李大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召松,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润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南周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润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海秀与被告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南周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理人李召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润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2万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13.59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原汶上镇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汶上镇周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汶上县汶上镇南周村村民委员会将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12.96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4.2万元工程款未付。现原汶上县汶上镇周村村委员会已更名为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南周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工程量的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一致,原告实际施工量少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并且2013年4月21日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6万元工程款,原告在诉状中称尚欠工程款4.2万元,是原告自认,应以此为据作出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汶上镇周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的道路硬化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现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实际的施工量和尚欠多少工程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汶上镇周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了原告承包修建南周村道路硬化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变更追加预算的报告》被告不认可,但该报告已由原村党支部书记韩宝立签字确认,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对工程量有异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结论是南周村村东南北路长度为349米,宽度为4米,原、被告对此勘验结果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总工程价款为131940元。被告提交的2013年4月21日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了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6万元工程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94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及《变更追加预算的报告》,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修路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南周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润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9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南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99元,原告山东润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