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润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30民初971号
原告: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566712760W。
法定代表人:杨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润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经济开发区如意路东段(路通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570471146P。
法定代表人:王丽丽,总经理。
被告:济宁匠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经济开发区南二环路3号(曹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MA3LYXG689。
法定代表人:周世恩,总经理。
被告:山东荣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南站街道光明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MA943DEJ32。
法定代表人:白观勇,总经理。
原告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润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匠德木业有限公司、山东荣宇鞋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位于汶上县城区南外环以南(佛都路以南、二环路以北、光明路以东)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总面积为24059.49平方米的房产立即腾退;2.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暂估为100万(以2016年5月至今出租该处房产实际金额为准);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山东润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润金公司”)王丽丽、郑长银等人以原告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固美思耐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强占了位于汶上县城区南外环以南(佛都路以南、二环路以北、光明路以东)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厂),总面积为24059.49平方米的房产,驱赶南厂工作人员并非法占有了南厂及南厂所有资产。润金公司将该处房产通过分割形式出租给多家企业,并收取租金多年。据原告所知,自2016年5月至今,原告所有的房产先后被山东润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给济宁匠德木业有限公司、济宁创舒洗涤有限公司、济宁雅奇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山东荣宇鞋业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现济宁匠德木业有限公司和山东荣宇鞋业有限公司仍占有、使用着固美思耐公司所有的房产。原告常年控告未果,迫于“润金公司”及王丽丽、郑长银等人在当地的势力,一直无法收回被占的房产,无法对外经营。法律上该房产为“固美思耐公司”所有,但自2016年5月一直被“润金公司”非法占有并对外出租。“润金公司”应将其收取的厂房租赁费用如数划转给“固美思耐公司”或依法予以抵扣所欠工程款。而“润金公司”自2016年5月起至今占用和使用“固美思耐公司”的资产不向“固美思耐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其行为已经给“固美思耐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也侵犯“固美思耐公司”对合法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综上,山东润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匠德木业有限公司、山东荣宇鞋业有限公司长期占有、使用“固美思耐公司”的房产,严重侵害了“固美思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四百六十条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所有权人“固美思耐公司”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润金公司”无权占有不动产,权利人“固美思耐公司”可以请求腾退房产,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为此,特提起诉讼。
经查明,2015年1月30日,刘凡航、梁玉书、郭淑红、孙宇、吴冲、朱丹以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重整。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了(2015)汶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重整;二、指定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为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
另经关联案件检索,2020年1月、2020年10月,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曾两次代表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山东润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雅奇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济宁创舒洗涤有限公司、汶上县润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汶上县洁康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匠德木业有限公司提供诉讼,要求山东润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雅奇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济宁创舒洗涤有限公司、汶上县润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汶上县洁康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匠德木业有限公司返还占用的南厂的展厅、车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管理人代为行使,本案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企业的留守人员,其仅能配合管理人做好破产清算工作,未经管理人允许不能单独行使包括诉讼在内的有关民事权利,故本案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没有管理人代表其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其径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不适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