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30民初3155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勋,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城泉河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576600404B,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法定代表人赵存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被告:郭玉涛,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朕强,汶上郭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峰公司)、**、郭玉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勋,被告诚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被告郭玉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部分护理依赖的护工费等共计40万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共计597389.41元,被告诚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初,原告跟被告**到汶上县郭楼镇阳城煤矿压煤村庄搬迁建筑工地打工,同年10月14日上午9时,原告从21#楼约9米高处坠落在地受伤,原告到汶上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0天,因伤势严重转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脊柱外科住院治疗54天,后又转至成人康复病房进行康复治疗107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方垫付大部分医疗费,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10多万元,现已出院。21#楼由被告诚峰公司承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诚峰公司、**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诚峰公司辩称,一、被告诚峰公司将21#楼、24#楼外墙抹灰工程以每平方米13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又以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郭玉涛,原告受被告郭玉涛雇佣;二、被告诚峰公司及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20.5万元(具体数字需经双方核对);三、原告在拆外墙脚手架时坠落,事故发生时,原告未系安全带,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
被告**辩称,我从被告诚峰公司以13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外墙抹灰,又以1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被告郭玉涛,被告诚峰公司多次要求施工人员施工时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做好个人防护。但事发时,原告并未系安全带。
被告郭玉涛辩称,被告郭玉涛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首先原告与被告郭玉涛是工友关系,两人工资是一样的,每天200元,原告的工作不受被告郭玉涛的支配和安排,二者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被告郭玉涛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被告郭玉涛和原告一样均受雇于被告**,其他工人的工资也由被告**发放,实际上**是原告的雇主。原告提供劳务所产生的利益,由被告诚峰公司、被告**获得,被告诚峰公司申请追加郭玉涛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诚峰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汶上县郭楼镇阳城煤矿压煤村庄搬迁建筑工地21#楼从事外墙抹灰工作,21#楼由被告诚峰公司承建,被告诚峰公司将外墙抹灰工程以13元/平方米承包给被告**。2017年10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从事外墙抹灰时不慎从约9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地面摔伤,原告当日被送至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他诊断:脑干损伤、肋骨骨折、血气胸、胸腔积液、肾挫伤;原告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2801.85元,于2017年10月24日转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脊柱外科病房、重症医学二科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多发外伤,其他诊断:腰椎骨折、四肢不全瘫、脑干损伤、颈髓损伤?、腰髓损伤、马尾神经综合征、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胸(左)、肾挫伤(左)、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156205.20元,于2017年12月17日转至成人康复病房继续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多发外伤,其他诊断:腰椎骨折术后、腰髓损伤、四肢不全瘫、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四肢运动功能障碍、直肠和膀胱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丧失、马尾神经综合征、脑干损伤;原告住院55天,于2018年2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2965.90元。2018年2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成人康复病房,主要诊断:多发外伤,其他诊断:腰椎骨折术后、腰髓损伤、四肢不全瘫、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四肢运动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下降、马尾神经综合征、脑干损伤、认知功能障碍;原告住院52天,于2018年4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5237.90元。原告上述住院过程合计住院17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17210.85元,被告诚峰公司和被告**共垫付医疗费201187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程度及其他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25日,本院依法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肢体瘫构成七级伤残,多发椎体压缩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多发椎体附件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如无意外情况约需人民币壹万元;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司法鉴定及相关费用3900元。被告诚峰公司、被告**对支出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部分及后续治疗费1万元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中“如无意外情况”及“需部分护理依赖”的表述有异议,认为如果出现意外情况,责任不在被告,原告不得据此在本案终结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认为“部分护理依赖”表述也是一种模糊概念。经本院询问,被告诚峰公司、被告**对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不申请重新鉴定。
庭审中,被告诚峰公司、**主张,被告诚峰公司将21#楼、24#楼外墙抹灰工程以每平方米13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后,被告**又以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郭玉涛,原告受被告郭玉涛雇佣,原告***、被告郭玉涛对此否认,被告诚峰公司、被告**针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郭玉涛提交工友郭玉里、孙明忠、王广厚、徐树瑞的书面证言,并提交四位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郭玉涛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同受被告**雇佣,工资由被告**发放,书面证言内容为:“证人证言我证实***摔伤一事,我和好山、玉涛、王广厚等好几人在一块干活,我们每人每天200元工资,每天一清,有**每天到工地点清人后下午放工送工钱,工钱送不到我们干活的都不走,我们证明这个活不是玉涛的,我们这些干活的包括玉涛每天一清,当场点钱,不剩分文;技工每人每天200元,壮工每人每天100元,有时**把钱送到工地交给玉涛,玉涛再代发给干活的,当时我们都在场。证明人郭玉里孙明忠王广厚徐树瑞2018.9.17”。该书面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诚峰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诚峰公司质证认为:一、按照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二、证人证言从形式上是三个证人在一份证人证言上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三、证人是由谁来组织到诚峰公司郭楼工地上,是其自己找的,还是由某一个人找的他们,这一点证人没有作证;四、诚峰公司在接到起诉状之后向**了解情况,**说他以10元/平方米价格包给郭玉涛,人员均是由郭玉涛找的,工资也是由**给郭玉涛,至于郭玉涛怎么发放,**并不干预。被告**质证认为:其与郭玉涛之间的协议不会让工人知道,工人也没必要知道;安全帽及干活的工具(抹子等)均是由郭玉涛提供给工人,由诚峰公司提供的工具都是由郭玉涛向甲方(诚峰公司)领取后分发给工人;其与郭玉涛口头协议时,被告郭玉涛说“工人现在都是开现钱我没有钱垫付”,由我先把钱垫付给郭玉涛,郭玉涛分发给工人,等最后量完方之后,再把利润给郭玉涛。
另查明,原告***无高空作业证书,其施工坠落时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原告***系农村居民,长期生活居住在农村,无固定收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山东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18元。
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营养费,被告诚峰公司、被告**不认可,针对其请求原告未提供营养费支出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被告诚峰公司、被告**亦不认可,针对其请求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本案责任如何承担。被告诚峰公司、被告**主张:被告诚峰公司将21#楼、24#楼外墙抹灰工程以每平方米13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被告**又以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郭玉涛,原告受被告郭玉涛雇佣。原告***、被告郭玉涛对此否认,被告诚峰公司、被告**针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郭玉涛提供四位证人的书面证言,也说明被告郭玉涛与原告及四位证人系工友关系,均受被告**雇佣,工资由被告**发放。综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及被告诚峰公司、被告**为原告垫付201187元医疗费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劳务中遭受伤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七章附则之附件:特种作业目录3.高处作业,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由上述规定可知,原告在距地面垂直高度约9米高处施工时坠落地面受伤,其施工系高空作业,原告应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取得高空作业操作证书上岗作业,施工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未尽高空作业注意义务,导致其身体受伤,对此存在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与伤害后果原因力大小及比例关系,综合考量整个案情,本院确定原告对其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高空作业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被告诚峰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工程发包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其对施工安全未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导致原告劳务时身体遭受伤害,被告诚峰公司具有过错,对原告的伤害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对被告郭玉涛未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郭玉涛不是原告的雇主,其在劳务中也未额外受益,故被告郭玉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无固定收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本案应适用山东省公布的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出门诊、住院治疗费317210.85元,由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医嘱单明细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为证,属于医疗合理支出,应予确认;被告诚峰公司、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1187元,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致残,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7年10月14日受伤,定残日为2018年10月6日,数额为356天X41.42元=14745.52元,应予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致残,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需护理,护理人员应为1人,数额为356天X41.42元X1人=14745.52元,应予确认;原告主张需2人护理,被告诚峰公司、被告**不认可,针对其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1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数额为171天X30/天=5130元,应予确认。关于营养费,被告诚峰公司、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营养费支出的相关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诚峰公司、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有关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3900元,有正式发票为据,属于鉴定事项实际支出,应予确认。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有关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肢体瘫构成七级伤残,多发椎体压缩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多发椎体附件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如无意外情况约需人民币壹万元;需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且符合实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诚峰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部分及护理依赖程度”部分表述模糊,对此有异议,但其对此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主张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基本伤残程度应确认为七级伤残,每增加一处伤残赔偿比例可增加2%,赔偿系数应为46%,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0年X15118元X46%=139085.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约需后续治疗费1万元,应予确认。关于定残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附录B有关规定,部分护理依赖按50%的比例计算护理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计算为20年X15118元X50%X1人=151180元,应予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损害,根据原告身体伤残等级程度、过错程度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0000元为宜。上述确认的数额为:医疗费317210.85-201187=116023.85元、误工费14745.52元、护理费147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鉴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3908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定残后护理费151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64810.4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64810.49元X70%=325367.34元,被告诚峰公司对325367.34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诚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5367.34元;
二、被告山东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325367.3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承担560元,被告山东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承担3090元(原告已经预交3650元,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胜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孟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