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华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06民初298号 原告:***,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市***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基区兴安路北富力花园小区11号楼0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8569872516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第三人:大庆市华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肇州镇和平街之平街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21574225225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哈尔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第三人大庆市华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府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支付原告对富力花园10号楼、11号楼、16号楼施工费用5600万元;2、判令原告对富力花园10号楼、11号楼、16号楼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以大庆市华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开发的***基区富力花园小区10号楼、11号楼、16号楼建设工程施工事宜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3栋楼房均已施工完毕并经过竣工验收,原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施工款项,累计拖欠工程费用5600万元。原告认为工程施工事宜是双方经过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协议,被告方应当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施工款项。该施工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600万元,并判令原告对富力花园10号楼、11号楼、16号楼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没有异议,我公司拖欠了费用,一直没有给。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费用我公司也认可,优先权也没有异议,由法院判定。 第三人华府建筑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该三栋楼房实际施工人是***,她挂靠在我单位,同意她享有优先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挂靠华府建筑公司名下,与宏泰公司签订关于**哈尔市***基区富力花园小区10号楼、11号楼、16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地点为富区老木材厂院内,工程内容为10号楼、11号楼、16号楼建筑、结构,水电、消防等图纸全部内容。合同未填写签订日期,***称签订日期为2017年9月,宏泰公司与华府建筑公司无异议。该合同中写明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30日。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每平方米2240元,合同暂估价5600万元。工程于2017年9月18日开工,施工过程中***实际垫付了工程款56730741.00元。2021年10月18日,该工程实际竣工,并由相关单位对***基区富力花园小区10号楼、11号楼、16号楼分别出具了《竣工工程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 另查明,2017年8月9日,***与**签订《富区富力花园建筑工程内网电照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总价格273万元;2017年9月10日,***与**签订《水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价格应以栋号建筑面积118元每平方米计算,10号楼、11号楼总建筑面积15892.22平方米;2019年3月30日,***与**签订《水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价格应以栋号建筑面积128元每平方米计算,16号楼总建筑面积12070平方米;2019年8月5日,***与***签订《富力花园10号楼防水合同一份》,约定价格为45600元;2019年8月5日,***与***签订《富力花园11号楼防水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为35000元;2020年8月10日,***与***签订《外墙苯板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总价为518400元;2020年12月31日,***与董军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总面积约12070平方米,工程报价为按图纸面积每平方米545元。 又查明,***在富力花园小区10号楼、11号楼、16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垫付了工程款56730741.00元,因***与宏泰公司没有进行决算,故***只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5600万元主***,宏泰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宏泰公司将其开发的***基区富力花园小区10号楼、11号楼、16号楼建筑、结构、水电、消防等工程发包给华府建筑公司,***挂靠在华府建筑公司名下,***作为实际施工人垫付了工程款,现3栋楼房均已施工完毕并经过竣工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实际施工人***已履行完毕施工合同,***基区富力花园小区10号楼、11号楼、16号楼已经过竣工验收,***就已实际垫付工程款56730741.00元中的5600万元要求发包人宏泰公司进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主张对富力花园10号楼、11号楼、16号楼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该工程已实际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宏泰公司及华府建筑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该权利系***的法定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600万元; 二、***在**哈尔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600万元范围内,对所承建的***基区富力花园小区10号楼、11号楼、16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800.00元,由被告**哈尔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李 审判员 佟 丰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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