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华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庆市华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21民初149号 原告:**,男,1966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华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州县和平街之平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华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肇州县。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华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庆市华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合计228,098.6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136,158元(30,945元×20×22%)、伙食补助费3,600元(200元/天×18天)、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护理费10,740.60元(179.01元/天×60天)、营养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交通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2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11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肇州县六合小区工地做力工,月工资3,600元。同年6月25日15时许,原告和***、***等人清理地下排水沟时,排水沟塌方将原告埋在土里,后原告被送入肇州县人民医院,拍片后转入哈医大二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八天,出院后又被雇佣单位要求回肇州县医院治疗一周余被迫出院。原告已经支付治疗费用58,110.84元,尚有肇州县医院费用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单位予以赔偿。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原告发生的医疗费都是由被告垫付,原告给我单位做力工,日工资120元。2017年6月25日发生塌方原告被砸伤,我单位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同意原告做鉴定,鉴定后计算赔偿数额。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的请求无异议,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请求过高应每天50元、交通费因为原告没有票据,我们只能给付600元;精神抚慰金我们同意给2,000元。医疗费我们付了58,110.84元,额外还给了1,000元。 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 一、哈尔滨医大二院药费收据、药费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花医疗费58,110.84元,该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二、哈尔滨医大二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八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1、3、4、5、6、7、8肋骨,左侧肩胛骨、右侧3、4、5、6、7、8肋骨、右侧锁骨见骨质不连续影,部分对位欠佳,断端移位,周围见软组织肿胀影。左侧第9肋骨形态欠规整。双侧第1肋骨骨折。左侧第3-8肋骨、左侧肩胛骨、右侧3-8肋骨、右侧锁骨、双侧第1肋骨骨折、部分断端移位,周围见软组织肿胀。左侧第9肋骨形态欠规整,可疑骨折。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件,证明鉴定结论为1、原告肋骨骨折累计14根,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0%,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左肩关节功能丧失45%,评定为十级伤残。4、原告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90日。5、原告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27,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原告无须佩戴医疗辅助器具。鉴定费4,11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在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肇州县六合小区工地做力工,月工资3,600元。同年6月25日15时许,原告和***、***等人清理地下排水沟时,排水沟塌方将原告埋在土里,原告被送入肇州县人民医院,后转入哈医大二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八天后转回肇州县医院治疗。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治疗费用58,110.84元及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尚有肇州县医院费用未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大庆油田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肋骨骨折累计14根,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0%,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左肩关节功能丧失45%,评定为十级伤残。4、原告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90日。5、原告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27,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原告无须佩戴医疗辅助器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合计228,098.6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136,158元(30,945元×20×22%)、伙食补助费3,600元(200元/天×18天)、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护理费10,740.60元(179.01元/天×60天)、营养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交通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2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11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雇佣原告干力工活,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对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赔偿项目为:医药费58,110.84元是被告支付的,同时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用、伤残赔偿金136,158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0,740.6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2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11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8,110.84元和生活费1,0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合计200,308.6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华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00,30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2.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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