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6民初1524号
原告:大庆市大同区春生土建维修队,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同南路309运输公司院内。
经营者:宗春生,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同阳大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曲永康,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英,黑龙江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铁东,男,该院行政办主任。
被告:大庆市世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三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军,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大同区春生土建维修队与被告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被告大庆市世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大同区春生土建维修队的经营者宗春生、被告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英、艾铁东、被告大庆市世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市大同区春生土建维修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承认该项目平改坡由原告施工并承担该项目工程款追索,如第二被告不给原告工程款,那就由第一被告承担;2.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99400元及利息23607元,合计123007元;3.诉讼费由第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时任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六医院集团)领导找到我,要求我把祝三乡大青山卫生所房屋屋面尽快进行维修,并给我该房屋维修施工图纸一份,将平房改为彩瓦及保温层等(平改坡),由于大同区祝三乡大青山卫生所屋面严重漏雨,经被告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六医院集团)请示卫生局及区政府主管副区长李某后决定,先对该卫生所屋面进行维修、改造,以免影响工作,扩大损失,施工要求按图纸要求施工,费用待卫生所整体维修招标工作完成后由中标单位支付给原告。原告按要求对卫生所屋面进行了维修,原告按照图纸维修整体屋面共17个分项工程。按照中标单位投标文件的经济标十七项综合单价累计,共产生维修费用99400元,含人工、机械、材料、利润、管理费,不含规费、税金。2013年7月份,招标后由大庆市世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法人代表李某。在工程竣工并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大庆市世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协商此款,李某始终以没在大同为理由。在六年时间里,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六医院集团)索要此款,中西医结合医院(六医院集团)领导曲永康、吕某等多次找李某催付此款,被告李某始终推托给付。后来副区长李某也向被告李某说明,将该款马上给付原告,被告李某始终推迟,至今该款无着落,因该工程由区卫生局与大庆市世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六医院集团)未能控制工程付款,造成原告未能及时得到工程款。该项目工程款政府已全部付完后,中标单位拒绝承认此事,现原告要求被告二支付维修费用99400元及利息23607元,总计123007元。原告多次向第二被告索要该笔维修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祝三乡大青山卫生所维修改造部分工程,确实是原告承包的,因当时是雨季,卫生所漏雨,为解决漏雨问题,等不及大同区卫生局招投标,工作结束后再进行投标。因当时区政府要求医疗资源整合,中西医结合医院成立了六医院集团,将各乡镇卫生院所均纳入集团松散性管理,因此在卫生局招标前均请示区卫生局领导和副区长李某,在招标前由原告对屋内防水等项进行维修,该工程维修后,因当时承诺走卫生局招投标项目支付款,在卫生局关于卫生局祝三乡大青山卫生所维修工程招标时,也向第二被告说明该维修款包含在中标项目款项之中,因此在第二被告维修完之后,大同区财政局按中标款项如数支付给了第二被告,综上所述事实和理由,该项目招标为大同区卫生局,中标为第二被告,支付该工程款项的是大同区财政局,大庆市六医院集团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权对外招投标,也无义务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因为祝三乡大青山卫生所是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事业单位,因此第一被告只知道上述工程维修相关事实,但无义务给付原告维修费用。
被告大庆市世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网站发布的大同区卫生服务站与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大青山卫生所维修工程是经过公开招标,在大同区建设局开标大厅取得合法中标的工程,我公司中标后,大庆市大同区卫生局作为发包方和我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施工合同,和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到施工现场后按照发包方给我公司的图纸对原有的建筑按照施工清单进行了全面拆除,后重新维修施工,原告所说的工程是他和第一被告所让他干的工程和我们中标施工的工程不是一个工程,6月份发包方出的图纸,大庆市城建设计院出的图纸,我们是8月份进行施工的,从日期上算我方与原告方不是一个工程,我公司有钢结构专业安装图纸,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只是个土建维修队,是个个体户,根本不具备施工专业承包资质,我公司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分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取得建筑专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都属于非法施工,所得利润应上缴国库。
原告诉第二被告拖欠建设工程施工款这个案件,原告并没有与第二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原告施工时间是2013年4月份,第二被告施工时间是2013年8月至10月,所进行的施工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第二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原告起诉于法无据,原告没有证据诉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2013年4月在第一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维修了该标的物的屋顶,第一被告不是该工程施工的主体,且原告所进行的施工是三无资格的个人组织,第一被告所认可应当由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第一被告的承诺于第二被告的施工不是一个合同主体,更主要是第二被告在该起施工案件决算中没有此笔原告施工的款项,所以原告应当向第一被告主张权益,第二被告无义务给付原告该工程款项,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大庆市六医院集团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在被告中标之前,大青山卫生所屋面是原告施工的。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一、该份证明不能证实与被告施工的是一个工程,原告在2013年4月进行的施工,而被告是在2013年7月27日进行的施工;二、大庆市六医院集团不是本案施工主体,其所证明的问题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本案的施工主体是大庆市大同区卫生局,曲永康的签字是无效签字;三、该证明中的李某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证如下: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对大青山卫生所的屋面进行了维修。2、原告提交的李某、李某、杜某、陈某签字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从2013年底到现在原告一直向李某要钱,没有间断过,医院的领导也找过李某,区长李某也和李某说过这笔钱的事,区政府张某也找过李某说过这笔工程款的事。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构成案件。第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一、李某、李某、杜某、陈某这四人被告不认识;二、按照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所出示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某和张某找过李某谈过欠原告工程款一事,被告不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第二被告索要工程款的事实,但不能因此证明二被告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3、原告出示的曲永康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该项工程是经六医院派遣原告进入大青山村卫生所实施屋顶平改坡工程施工,当时承诺施工队在该项工程中标后,在中标单位施工结算中将平改坡维修工程的全部款项在中标单位中扣除,给原告结算,或者由中标单位直接给原告结算,证明2016年春节前夕曲永康同好朋友吕某、张某、丁某、李某、宗春生在凯达南侧晓晨饭店聚餐时大家当场提到了原、被告之间所欠工程维修款一事,大家从中一致要求李某尽快给结算清楚。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按照民事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曲永康没有到庭,所签的字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份书面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他人与第二被告调解,要求第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但不能因此就证明第二被告认可其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4、原告向第二被告要此项工程维修款的电话录音光碟一张(时间为2019年1月9日),证明欠款的真实性和索款的全过程。第一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已由区财政转入第二被告账户。第二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有问题有异议,认为:一、第一段李某说什么太高了,得回去看看账,弄清楚怎么回事再答复你,作为原告说得很清楚是工程款的事,但李某最后确定的是说回去看看账,一切事实均由看工程合同和看账来解决是否拖欠工程款问题;二、时间看不出是2019年1月9日,但原告自认是2019年1月9日,2013年的工程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证如下: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第二被告认可其具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和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5、原告出示大同区祝三乡大青山卫生所项目内工程招标控制价18页(其中一张是半页),证明原告和第二被告干的是一个活,原告所干的活在第二被告维修工程之前,项目文件中打对号的是原告施工的项目。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施工项目包含在第二被告中标项目之中,但是费用是多少该证据无法证实。第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一、在该证据18页中没有招标、投标和建设单位盖章,此证据的来源有问题,没有公章、没有招投标单位和监理单位、规划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印章,属于三无证据,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二、原告所说十七项,所做的施工造价与被告的施工造价不是一个造价;三、该证据既无来源又无公章、无签字的证据,请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认证如下:该份证据没有招标单位的盖章,该份证据是招标控制价文件,不是最后的招标文件,第二被告对该份证据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6、第一被告提交2013年7月22日大同区社区卫生服务站与大同区祝三乡大青山卫生所维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复印件两份、大同区祝三乡大青山卫生所维修工程预算审计报告复印件两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施工项目包含在第二被告投标项目中;招标单位是大同区卫生局,并非第一被告。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二被告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第二被告对大同区卫生服务站与祝三乡大青山卫生所维修工程是经过大同区建设局招标大厅公开招标所做的投标文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大同区祝三乡大青山卫生所维修工程预算只能证明是该工程前期投标前所做的预算,和后期商务标决算报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所施工的项目包含具体金额。第一被告所证明问题在招投标乃至审计报告中没有明确确认原告该笔工程款在此工程项目之中,所以第二被告工程不包含原告的工程项目款。本院认证如下:通过核实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工程的招标单位是大同区卫生局,但是该组证据并没有明确说明原告施工项目包含在第二被告投标项目中,原告和第二被告施工的内容存在雷同,但是施工时间上并不吻合,第二被告中标后,原告的施工已经结束,且第二被告拒绝承认二者存在包含,本院对原告施工项目包含在第二被告投标项目这一事实不予确认。7、第一被告提交中标通知书和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施工项目在第二被告2013年7月份中标时包含第二被告中标项目中。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实是我公司与发包方大同区卫生局所发布的中标通知书,和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也和原告所建的第一被告承诺给他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证如下:因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有第一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施工项目和第二被告中标项目的关联性,对第一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8、第一被告出示大同区财政局支出报账单复印件两份、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五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工程费已经按照第二被告中标和与大同区卫生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全部过程款已经支付给第二被告。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发包方大同区卫生局按照工程合同约定给付承包方第二被告的工程款项,但是不包括原告所要求的工程款项,原告所要求的款项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不能自然区分出第二被告中标和与大同区卫生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全部过程款属于原告工程款的部分,也不能证实第二被告获得工程款与原告的关联性,对第一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9、第二被告出示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页(其中协议部分2页、通用条款43页、工程质量保修书2页),证明《大同区社区卫生服务站与祝三乡大青山卫生所维修工程》发包方是大庆市大同区卫生局,承包方是第二被告,该工程于2013年7月27日开工,10月15日竣工,工程历经86天竣工,并且有发包方主体、承包方主体签字、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同时进一步证明该工程是经过大同区政府网站公开招标,第二被告投标后方取得的工程,第二被告的施工完全是在发包方交给的图纸进行施工的,经过工程验收合格后方交给发包方施工,是符合建筑法规定的,没有违法、违规进行转包、分包给本案原告。原告质证如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活我是四月份干的,招标是7月份。大青山卫生所的屋面维修部分是原告干的,不是被告干的。第一被告质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该建设施工项目发包方为大同区卫生局,并非第一被告,该合同的项目包含原告施工项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向第一被告主张权益。本院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内容明确,来源合法,根据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第二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10、第二被告出示工程竣工移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只是接收单位,不是发包方,至于第一被告医院领导承诺给原告对大青山卫生所屋顶进行施工是原告和第一被告所定的口头协议,第一被告无权利将第二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直接转让给原告,也无权利将非法行为转给第二被告,所以第二被告将工程移交给第一被告只是一个接收单位,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没有特定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所以原告与第二被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按照合同相对性,发包方为大同区卫生局,接收单位也应该为大同区卫生局,接收单位明确打印为大同区卫生局,但是括号为大庆市第六医院,因为卫生局是六医院的主管部门,其发包项目委托第一被告接收也不违反法律程序,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施工项目祝三乡大青山卫生所维修工程,包含在该项工程竣工移交书中,因此第一被告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本院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第一被告不是争议工程的发包方,只是接收单位。11、第二被告出示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6民初1074号判决书和生效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无权向第二被告主张工程款,第二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因为第二被告跟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本判决当中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质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被告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二被告在答辩第三个意见时已经自认该工程款在第二被被告处,但是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庭审查明的证明、证人证言、录音证据也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施工款已经由大同区财政局支付给第二被告。本院认证如下:该组证据是生效判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第二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原告在第一被告主要领导的介绍下对大同区祝三乡大青山卫生所屋面进行维修和改造。2013年7月15日,第二被告与大庆市大同区卫生局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庆市大同区卫生局将大同区社区卫生服务站与祝三乡大青山卫生所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维修、给排水、采暖、电气,签约合同价格为1660210.26元。大同区卫生局已经将中标工程款给付第二被告。原告施工完成以后,原告向第二被告索要其施工的工程款,要求第二被告将发包单位给付被告的部分工程款99400元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未与第二被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第二被告主张工程款,第二被告没有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原告施工维修屋面后,第二被告中标,并与发包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被告进行了施工,第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被告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工程款,有合法依据。第二被告取得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将发包方付给第二被告的部分工程款99400元返还给原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第一被告主要领导的介绍下对大同区祝三乡大青山卫生所屋面进行了维修和改造。大同区祝三乡大青山卫生所系独立的的医疗机构,其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无任何法定或约定的情形,不应由第一被告履行相关义务,第一被告无义务为原告追索债务或者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追索债务或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庆市大同区春生土建维修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大庆市大同区春生土建维修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郑锐
书记员冯馨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