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6民初1074号
原告:大庆市大同区春生土建维修队,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经营者:宗春生,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男,住大庆市大同区(由同萨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大庆市世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军,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大同区春生土建维修队与被告大庆市世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大同区春生土建维修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被告大庆市世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市大同区春生土建维修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99400元及利息2360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大同区祝三乡卫生院因屋面严重漏雨,经大庆市第六医院集团请示区卫生局及区政府主管领导后决定,先由原告对该卫生院屋面进行维修,费用待卫生院整体维修的招标工作完成后由中标单位在经济标中支付原告先期维修而产生的费用。原告按要求对卫生院屋面进行了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90000元。该90000元维修费用,大同区政府已按中标合同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拒绝给付。
被告大庆市世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施工的大青山卫生所与被告的施工没有关联性,2013年4月大同区祝三乡大青山村卫生所屋顶漏雨影响正常工作,原告维修屋顶钢结构铁瓦。被告是2013年7月公开招标中标,7月中旬在设计院拿回钢结构屋顶设计图纸,于2013年7月27日与发包方大庆市大同区卫生局签订《祝三乡大青山卫生所维修工程合同》,正式施工。原告与被告不是一个施工时间,也不是一个施工工程,更不是一个施工主体,六医院集团提前维修是为了不影响卫生所的正常工作,原告施工与被告施工没有关联性,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没有违法违规将维修房顶钢结构部分转包、分包给原告,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被告在2013年7月中旬中标,7月27日被告与建设单位大同区卫生局签订《祝三乡大青山卫生所维修工程合同》,没有与本案原告签订转包、分包合同;三、原告在该工程进行施工时,没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钢结构专业承包》属于违法违规施工,原告可以向大庆市六医院集团索要工程款,主张权利,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四、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间,原告是在2013年4月在大青山卫生所进行屋顶钢结构进行施工,原告从未找过被告要过该工程的工程款,直到2018年8月电话找到被告,被告方知此事,已超过五年四个月,依据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时效为三年,请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大庆市六医院集团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在被告中标之前,大青山卫生所屋面是原告施工的。被告大庆市世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一、该份证明不能证实与被告施工的是一个工程,原告在2013年4月进行的施工,而被告是在2013年7月27日进行的施工;二、大庆市六医院集团不是本案施工主体其所证明的问题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本案的施工主体是大庆市大同区卫生局,曲永康的签字是无效签字;三、该证明中的李文赫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对大青山卫生所的屋面进行了维修。2、原告提交的李淑青、李庆举、杜玉玲、陈二权签字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从2013年底到现在原告一直向李波要钱,没有间断过,医院的领导也找过李波,区长李文赫也和李波说过这笔钱的事,区政府张成也找过李波说过这笔工程款的事。被告大庆市世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李淑青、李庆举、杜玉玲、陈二权这四人被告不认识;二、按照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所出示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文赫和张成找过李波谈过欠原告工程款一事,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事实,但不能因此证明被告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3、曲永康出具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该项工程是经六医院派遣原告进入大青山村卫生所实施屋顶平改坡工程施工,当时承诺施工队在该项工程中标后,在中标单位施工结算中将平改坡维修工程的全部款项在中标单位中扣除,给原告结算,或者由中标单位直接给原告结算,证明2016年春节前夕曲永康同好朋友吕庆飞、张成、丁勺、李波、宗春生在凯达南侧晓晨饭店聚餐时大家当场提到了原、被告之间所欠工程维修款一事,大家从中一致要求李波尽快给结算清楚。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按照民事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曲永康没有到庭,所签的字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本院认为该份书面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他人与被告调解,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但不能因此就证明被告认可其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4、原告向被告要此项工程维修款的电话录音光碟一张(时间为2019年1月9日),证明欠款的真实性和索款的全过程。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有问题有异议,认为第一段李波说什么太高了,得回去看看账,弄清楚怎么回事再答复你,作为原告说得很清楚是工程款的事,但李波最后确定的是说回去看看账,一切事实均由看工程合同和看账来解决是否拖欠工程款问题;二、时间看不出是2019年1月9日,但原告自认是2019年1月9日,2013年的工程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认可其具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和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5、原告提交的高福明的当庭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大青山卫生所平改坡维修工程是原告完成的全部施工。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项平改坡确实是原告施工,原告在2013年的3、4月份进行了平改坡,原告与被告不是一个主体,施工的不是一个项目、不是同一工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对卫生所进行了平改坡施工。6、原告提交的刘艳娟当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该项工程是原告所完成的全部施工,证人在现场是管理人,后续中标单位完成的是其他项目,中标单位的工程项目中含有已完成的平改坡工程维修。被告认为该项工程已经上报了六医院集团,在2013年的3、4月份进行了平改坡,原告与被告不是一个主体,施工的不是一个项目、不是同一工程。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对大青山卫生所屋面进行了平改坡施工。7、大同区祝三乡大青山卫生所项目内工程招标控制价18页(其中一张是半页),证明原告和被告干的是一个活,原告所干的活在被告维修工程之前,项目文件中打对号的是原告施工的项目。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在该证据18页中没有招标、投标和建设单位盖章,此证据的来源有问题,没有公章、没有招投标单位和监理单位、规划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印章,属于三无证据,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二、原告所说十七项,所做的施工造价与被告的施工造价不是一个造价;三、该证据既无来源又无公章、又无签字的证据,请法庭不予采信。该份证据没有招标单位的盖章,该份证据是招标控制价文件,不是最后的招标文件,被告对该份证据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8、大青山卫生所维修平改坡工程款(核算书)一份,证明原告维修的款项。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是原告自己结算的,既无审计部门的审计,造价部门认定的价格,该证据是无效的证据。该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也无被告的签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9、被告提交的2013年7月26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意见书复印件2页,证明该意见书于2013年7月26日经过大同区建设局备案,被告取得了《大同区社区卫生服务站与祝三乡大青山卫生所维修工程》中标通知书,被告取得了该工程的施工权。原告认为活是原告先干的,被告是后招标的,原告先干的屋面的一部分,该份证据与原告无关。该组证据盖有有关单位的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10、被告提交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页(其中协议部分2页、通用条款43页、工程质量保修书2页),证明《大同区社区卫生服务站与祝三乡大青山卫生所维修工程》发包方是大庆市大同区卫生局,承包方是被告,该工程于2013年7月27日开工,10月15日竣工,并且有发包方主体、承包方主体签字、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的施工完全是在发包方交给的图纸进行施工的,经过工程验收合格后方交给发包方,是符合建筑法规定的,没有违法、违规进行转包、分包给本案原告。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活是原告四月份干的,招标是7月份。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与大庆市大同区卫生局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庆市大同区卫生局将大同区社区卫生服务站与祝三乡大青山卫生所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维修、给排水、采暖、电气,签约合同价格为1660210.26元。11、被告大庆市世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有钢结构工程承包三级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而原告不具有其资质,所进行的施工是违法的。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原告在在大庆市六医院集团的许可下对大青山卫生所屋面进行维修和改造。2013年7月15日,被告与大庆市大同区卫生局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庆市大同区卫生局将大同区社区卫生服务站与祝三乡大青山卫生所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维修、给排水、采暖、电气,签约合同价格为1660210.26元。大同区卫生局已经将中标工程款给付被告。原告施工完成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其施工的工程款,要求被告将发包单位给付被告的部分工程款99400元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在大庆市六医院集团的同意下对大青山卫生所进行施工。原告与大庆市第六医院集团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未与被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没有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原告施工维修屋面后,被告中标,并与发包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被告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工程款,有合法依据。被告即使多取得了工程款也是发包方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也应由发包方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取得的工程款也不是大庆市第六医院集团付给被告的,被告取得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将发包方付给被告的部分工程款99400元返还给原告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99400元及利息236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庆市大同区春生土建维修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大庆市大同区春生土建维修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红东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陶 菲
书 记 员 陈佳琦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