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4287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无锡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89095296R,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鸿桥路801号第二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吴燕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135994014Q,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奇,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梁军亮,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市政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与市政集团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对账协议》;2.判令市政工程公司、市政集团公司返还款项2760000元及利息250182.5元(自2017年7月6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5月24日,具体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市政工程公司、市政集团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20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政工程公司、市政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起,***借用市政工程公司、市政集团公司的名义在广州市场上进行建设工程投标,但均未投标成功。2017年6月1日,***与市政集团公司签订《广州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该合同为内部挂靠协议,应为无效。***的投标保证金均由其委托朱斗琴支付至市政工程公司,尚有3700000元未归还,2018年7月30日,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偿还940000元,故现仍有2760000元未予归还。市政集团公司与市政工程公司的财务存有混同情况,市政工程公司系市政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挂靠期间,保证金均是打入市政工程公司,也是由市政工程公司返还的。2018年12月17日,***与市政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对账协议》,双方确认市政集团公司结欠***2760000元,该《对账协议》属于双方之间挂靠协议的补充合同,因挂靠协议无效,该《对账协议》也应为无效;法院已于2019年1月3日裁定受理市政集团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市政集团公司明知自身资不抵债,系其与市政工程公司恶意串通,市政集团公司与***签订《对账协议》损害***的利益,该《对账协议》亦应为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市政工程公司不是***的合同相对人,市政工程公司只是依据市政集团公司与***之间意思表示,由***将以市政集团公司的名义向广州市场投标的保证金,先支付至当时系市政集团公司子公司无锡市驰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昌公司),驰昌公司现已变更为市政工程公司,然后由市政工程公司将***汇入的保证金汇至市政集团公司,由市政集团公司替***投标,并将***汇入的保证金汇至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未中后,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保证金退回市政集团公司,市政集团公司再将保证金退还至市政工程公司,由市政工程公司退还给***。现市政集团公司收到由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回的全部投标保证金10660000元,未将其中2760000元退还给市政工程公司,故市政工程公司不应承担退还责任,且***与市政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对账协议》也明确了由市政集团公司承担退还责任。
被告市政集团公司辩称:对应由其退还给***的2760000元保证金无异议,市政集团公司目前已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应申报债权,对于其提出的律师费、合理费用及相应利息,市政集团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起,***借用市政集团公司的名义在广州市场进行建设工程投标,由***将投标保证金汇入市政工程公司的账户后,市政工程公司将***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汇入市政集团公司,再由市政集团公司将该保证金汇入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作投标使用。若未中标,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保证金退回市政集团公司,市政集团公司再将保证金退还给市政工程公司,由市政工程公司将上述保证金退还给投标人***。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间,***依据上述支付方式,陆续就14个项目,安排其财务人员朱斗琴分14次共汇出10660000元保证金至市政工程公司账户,因上述项目均未中标,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陆续将10660000元退还到市政集团公司账户,市政集团公司将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的保证金按前述支付方式返还给***,其中2016年7月21日的800000元、7月25日的800000元,2017年6月20日的500000元、7月5日的800000元、7月6日的800000元合计3700000元未予返还。2018年7月26日,市政集团公司将其享有的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940000元,委托***财务人员朱斗琴收取,用于支付市政集团公司未退还给***的保证金,上述款项***收取后,市政集团公司仍有2760000元未退还给***。审理中,本院对市政集团公司与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10660000元汇出和退回的原始账册和传票凭证进行了核对,与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的复印件无误。
另查明,***与市政集团公司曾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了《广州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市政集团公司系甲方,***系乙方,该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在广州地区内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分公司),广州分公司不办理工商登记,受甲方直属领导。现本合同将广州分公司的部分经营管理权有偿的给乙方承保经营……”;“承包经营期间……。在乙方经营需要时,甲方的营业执照、与经营有关的相关公司资质和经营许可,甲方可在经营承包期内提供给乙方使用。”;“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2018年12月17日,市政集团公司与***签订《对账协议》一份,***系甲方,市政集团公司系乙方,《对账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存在广州市场业务往来,甲方当时安排财务人员朱斗琴将工程投标保证金打入乙方子公司驰昌公司账户,因乙方账户问题,投标保证金未能退还给驰昌公司,造成驰昌公司不能退还给甲方财务人员朱斗琴……”;“双方经过对账,共同确认如下事实,截止到2018年12月17日,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投标保证金共计276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得再向驰昌公司主张任何款项,甲方与驰昌公司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
再查明,驰昌公司系市政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市政集团公司系驰昌公司股东。驰昌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将其工商名称变更为市政工程公司。2017年12月1日,市政集团公司完全退出市政工程公司。2019年1月3日,市政集团公司由本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并指定无锡融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
以上事实,由《广州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对账协议》、《委托收款协议》,裁定书、决定书,工商登记资料、账册及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市政集团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对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市政集团公司自2016年6月起,即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即***利用市政集团公司的建筑资质,在广州市场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投标保证金由***支付,支付方式为***安排其财务人员将每个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打入市政工程公司账户,再转至市政集团公司账户,市政集团公司以其名义打给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所投项目未中标后,市政集团公司将退还的投标保证金按原汇款路径返还给***的财务人员,至今尚有2760000元未予退还。审理中,***、市政集团公司、市政工程公司对《对账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对账协议》结合《广州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真实反映了***与市政集团公司之间挂靠经营关系,确认了市政集团公司应返还***276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故***请求撤销《对账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认为其与市政集团公司的挂靠经营关系违法,市政工程公司提供账户代收投标保证金也属违法代理行为,主观过错重大应承担返还责任,综观事实,违法挂靠经营的主体系***与市政集团公司。通过市政工程公司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是***与市政集团公司为规避监管协商一致的结果。市政工程公司当时作为市政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提供账户转付***的投标保证金,***无证据证明市政工程公司存在获利、违法占有、截留等情形,《对账协议》中***也认可返还其2760000元的义务主体为市政集团公司,故对***要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市政集团公司未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2760000元,给***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市政集团公司应返还***投标保证金276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019年1月3日,本院裁定受理对市政集团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要求市政集团公司返还2760000元及利息损失为债权确认之诉,关于利息,***并未按逾期退还分段计算,仅从2017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但利息应计算至2019年1月3日止。关于主张的律师费、合理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在无锡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债权数额为276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7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81元,由无锡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崔 健
人民陪审员  蒋志文
人民陪审员  董洪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