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08)慈民二初字第1078-1号
原告:慈溪巨弘管业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史家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无锡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南路7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巨弘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0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巨弘管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慈溪巨弘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3965元,由原告负担,在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 判 员 邹 建 祥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龚卓一(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