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执恢35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79647K,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东路42号。
法人代表:闵捷。
委托代理人:单科琳,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湖大道588号16号楼东区。
法定代表人:杭河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奕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湖大道588号17-19楼。
法定代表人杭河水,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无锡市万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永乐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杭河水,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州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华山北路滨江明珠城10幢-8。
法定代表人:杭河水,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京柯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集镇。
法定代表人:杭河水,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杭河水,男,汉族,1965年11月3日生,住无锡市南长区。
委托代理人:程建军,受上述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江苏省分公司)与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奕淳公司)、江苏奕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淳集团)、无锡市万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高公司)、常州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奕淳公司)、南京柯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兰公司)、杭河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仲裁委员会(2015)锡仲裁字第31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无锡奕淳公司、奕淳集团、万高公司、常州奕淳公司、柯兰公司、杭河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融资产江苏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首次立案执行。在首次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长期履行的和解协议,本院遂依法裁定终结执行本案。
申请执行人华融资产江苏省分公司以被执行人未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由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了被执行人无锡奕淳公司执行款2441117.05元;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无锡奕淳公司位于本市惠山区南侧的13366.5㎡商业用地、56815㎡居住用地,以及143套在建工程,拍卖得款6.1亿元,分别用于支付过户税费44152380.95元、支付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无锡市财政局)收取的土地闲置费1500万元、支付在建工程的优先债权86312171元、支付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优先债权3.2亿元、协助扣划给南京中院1880661元,收取案件执行费317400元。本案共计执行到位147978504.1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华融资产江苏省分公司。
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无锡奕淳公司位于本市中,面积为23319.7㎡的20套商业房产,申请执行人华融资产江苏省分公司以上述财产仅为整幢公寓楼的部分房产,分开处置极可能产生新的纠纷,其正与“奕翔”公寓其他债权人协商处置方案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撤销拍卖申请书。本院依法拍(变)卖被执行人奕淳集团持有的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24万投资股份,均因无人应价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未申请依照保留价接受抵债。
本院在恢复执行过程中采取网络查控及现场执行调查措施,除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将上述执行调查情况以及是否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向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征求意见,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对本院的执行调查情况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与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调查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仲裁委员会(2015)锡仲裁字第31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 荩
审判员 姚震宇
审判员 李锡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殷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