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8执30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执行人***,男,1966年11月9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执行人南京柯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30584423P。
法定代表人:杭河水,该公司董事长。
***与***、南京柯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的(2018)苏0118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应给付***报酬19512元,南京柯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受理费641元、保全费356元由***负担。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1月21日向***、南京柯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南京柯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履行(2018)苏0118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经询问申请人得知,***、南京柯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给申请人14000元,尚欠5512元一直未能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信息,其名下有汽车两辆,本案已轮候查封,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南京柯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卜志良
审判员 周玉福
审判员 李基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孝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