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118执701号
申请执行人:陶兵才,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2月11日生,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执行人:南京柯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杭河水,该公司总经理。
陶兵才与***、南京柯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苏0118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陶兵才支付工程款287211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南京柯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陶兵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976元,由被告***、南京柯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294187元,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的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人员多次查找被执行人,走访了被执行人所在基层组织,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