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柯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弋江区闽昌木业销售中心与南京柯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203民初1053号
原告:弋江区闽昌木业销售中心,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业主:***。
被告:南京柯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杭河水,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弋江区闽昌木业销售中心诉被告南京柯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弋江区闽昌木业销售中心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南京柯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弋江区闽昌木业销售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南京柯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