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恒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2民初2214号
原告:河南恒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胜利路与商鼎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62673251B。
法定代表人:张谦,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三平,商丘市市场营销协会推荐人员。
被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175040477Y。
法定代表人:王金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亚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帅东(实习),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福献,男,汉族,1955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立,上海市光大(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磊,上海市光大(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恒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宁福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恒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三平,被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亚杰,第三人宁福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恒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7175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被告将承包董井小学施工项目中的1-6号楼外墙保温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15天,总工程价款为158175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决算拨付工程款后,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除3%质保金外,支付原告97%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原告710000元,下余工程款871758元拒不支付。
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欠付原告施工工程款是事实,但该工程为政府工程,合同约定政府拨款后支付,因此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2、我方始终认为工程是由谁施工,工程款就应该支付给谁,但第三人宁福献不同意,要求把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他,由他进行分配,为此宁福献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他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借用了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并要求董井小学将全部工程款不再通过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宁福献,经过一审、二审及最高院判决,都确认支持了宁福献的诉讼请求,我方虽然申请抗诉,但判决已经生效;3、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宁福献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是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恒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判决书认定只是宁福献借用了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因此从判决书的角度来说,应当由宁福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宁福献辩称,1、原告诉请的87万余元工程款是原告单方与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所得,我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参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也未授权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不应认定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我对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已付70万余元的行为不予认可,原告可依其与我签署的施工合同进行对接结算。2、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为了否定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私自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3、原告已完工工程如果在我核实后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按照和我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一年的质保期义务,因质保责任所致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4、我尚有821万元工程款被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擅自扣留,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当由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该笔款项中支付。5、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我先履行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才能取得工程款的结算款项,若原告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将应税款从工程款中扣除。6、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未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9日,第三人宁福献以商丘
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建设办事处董井小学(后变更为解放路小学)项目发泡玻璃保温材料施工合同,并加盖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为15天,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90元(含增值税发票),施工范围为1-6号楼外墙保温项目施工;验收要求为按施工工艺流程每完成一道工序后,经建设方、监理单位向被告验收合格后再进入下一道工序。工程量完成后,向被告提出报验申请,由双方及监理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共同验收。工程量计算按实际粘贴发泡玻璃面积计算,工程款支付待董井小学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决算拨付工程款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除3%质保金外(质保期1年),其余97%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内容相同的发泡玻璃保温材料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双方单位加盖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私章。补充协议约定解除7月29日施工合同,以新合同为准。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外墙保温施工,施工完成后的2019年6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以保证证书的形式向被告出具结算单,明确外墙保温工程量价款为1240588.80元,巳付5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1190588.80元,被告对该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和2020年3月19日从被告账户向原告账户支付300000元和90000元,合计已支付原告该工程款项原告440000元,下余800588.80元未予支付。另被告2019年10月8日、2020年3月19日从其账户二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商丘市哈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310000元(200000元和110000元)为商丘市哈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该项目1-6号楼真石漆施工合同款。
另查明:商丘市梁园区法院(2020)豫1402民初800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终123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该董井小学项目第三人宁福献与被告存在挂靠经营合同,第三人对董井小学项目进行了施工,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被告申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申56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在宁福献被确认为实际施工人后,宁福献起诉发包人商丘市梁园区解放路小学(原董井小学)、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下余工程款13180288元及利息。本院作出一审(2021)豫1402民初125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宁福献借用被告资质与发包人商丘市梁园区解放路小学签订董井小学项目总包合同,施工范围为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工程量全部内容。合同总价款31980288.97元。宁福献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建设,该建设项目早已投入使用,解放路小学已支付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8800000元,下余工程款13180288元未予支付,随判决商丘市梁园区解放路小学支付宁福献下余工程款13180288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对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4民终9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保温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作为委托代理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加盖被告公章,为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依法该合同依代理后果归属亦应由被告承担合同权利义务,而非代理人宁福献个人,后双方协商解除原合同,重新签订新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亦应由被告承受,故宁福献提出原告履行的是自己所签合同的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在宁福献不是保温施工合同权利义务人时,宁福献提出的依据合同关系的相关履行抗辩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和第三人均对保温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均无异议,原告施工工程建设单位解放路小学早已投入使用,视为施工质量合格,被告对下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和应支付款项无异议,只是提出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宁福献为实际施工人并由发包人解放路小学直接向宁福献直接支付,被告已无法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因先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只是基于宁福献与被告的挂靠经营的关系及实际施工人身份,解决的是宁福献和被告基于挂靠借用资质经营的关系及实际施工人身份地位,能否突破形式上的合同相对性由实质上的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解放路小学主张工程款的法律问题,并不能作为决定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能否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否则合同相对性原则将荡然无存,冲击合同法的大厦根基,最基本的合同相对人将跳出合同的效力拘束,反而由非合同主体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合同责任,原告基于合同相对性向相对人主张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亦不复存在。从本案事实来看,该小学整体项目中1-6号楼保温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当事人均无异议,所签合同无论按代理或是代表,合同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均为被告,故本案不影响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宁福献被认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亦不因原告仅施工了该项目的很小的保温工程,致使宁福献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地位动摇,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挂靠经营合同向宁福献追偿或宁福献取得工程款后向被告予以返还,故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基于施工合同完成保温工程后,被告应支付下欠工程款800588.8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诉请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恒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00588.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2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河南恒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7.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17.58元,由原告负担711.69元,被告负担1680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