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4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中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2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建筑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402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点,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虽然**当时是在总部港处工作,但是其并不是职工,而是上诉人临时在路边雇佣的焊工,雇佣费是按天结算一日一清,上诉人并没有对其进行日常的考勤管理;第二点,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其是电焊工,并且主张其自身有电焊工证,但是其一直未向上诉人提供,自身存在故意隐瞒与欺诈的故意,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自身并不具备电焊这种资质,却向上诉人告知自己具备这种技能,现导致其在工地上受伤,是自己隐瞒事实导致的,也就是说现在被上诉人受伤是因被上诉人自己隐瞒事实、操作不当的行为导致其受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解除劳动的说法。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相关的法律规律;其次,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经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认定存在程序违法。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作出伤残鉴定时,上诉人作为对方当事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是没有任何权利代替上诉人收取相关材料的,因此被上诉人上述证据的取得,剥夺了上诉人举证及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由于一审判决采纳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影响公正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与被答辩天大众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被答辩人所称“临时工”的概念早就不复存在,只要与单位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受伤,就应认定为工伤。答辩人**属于焊工,大众建筑公司招用**从事建业总部港焊工的工作,**服从其工作安排与管理,存在隶属关系。并且,大众建筑公司也为**购买了《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所以足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大众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答辩人大众建筑公司所称答辩人**所做工作不合格是其一面之词,没有事实依据、况且,答辩人**所做工作合不合格来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受伤属于工伤。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按照工伤认定的程序严格执行,是被答辩人大众建筑公司不予配合,怠于行使其救济权利。并且,关于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答辩人已经进行了行政起诉上诉,均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大众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条件,**在大众建筑公司建业总部港施工期间,从手脚架中摔下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符合工伤的认定标准,认定其工伤无误。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不仅按照程序严格执行,而且向**的多名同事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并且大众建筑公司的注册地址和现在实际地址不符,本次上诉状的地址也是错误地址,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找到实际地址,被答辩人也是消极配合,在被答辩人大众建筑公司在调查中不予配合后,还先后向被答辩人大众建筑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而被答辩人大众建筑公司拒收或者在收到后也未按照法定的救济时效内行使其救法权利。并且,关于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答辩人已经进行了行政起诉、上诉,均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与被客辩人大众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受伤属于工伤,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其工伤认定结果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众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陪护费及伤残鉴定费等共计223139.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被告**到原告大众建筑公司承建的建业总部港工地工作,2020年12月19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往商丘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左外踝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跟骨骨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由原告大众建筑公司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大众建筑公司未派人护理。被告**出院后为治疗骨折伤病支付医疗费3275元。2021年6月21日经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21年10月11日经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大众建筑公司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河南省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46元。商丘市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62元。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被告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21年12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大众建筑公司赔偿其因工伤保险待遇各项损失。该委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22〕003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大众建筑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大众建筑公司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且该认定经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认定,法院予以确认。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依法赔付被告工伤造成的损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九级伤残职工可以提出解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要求自2021年12月14日双方之间的用工主体责任解除,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给被告,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出院后治疗花费医疗费3275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2元/月×9月=455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6元/月×8月=475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元/月×16月=95136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据《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被告受伤害部位是左外踝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工资不是固定工资,法院酌定按商丘市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062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62×6=30372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计算为930.9元。被告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原告应承担。原告诉称理由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用工主体责任自2021年12月14日解除。二、原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被告**医疗费32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5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1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372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930.9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合计223139.9元。三、驳回原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大众建筑公司的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经**申请,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经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上述认定被生效的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认定,基于上述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大众建筑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大众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相关费用,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大众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 审判员 段 旭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