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2民初4100号
原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175040477Y。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1月2日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陪护费及伤残鉴定费等共计223139.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2021年6月21日,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认定被告**为原告员工是错误的,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临时在路边雇佣的焊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假定原被告双方有劳动关系,两者的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因**自称是焊工,但是一直没有向原告提供焊工资质,其不具备焊工岗位所要求的能力和条件,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之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也是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的欺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过错方承担,但是在仲裁裁决的过程中,原告已向仲裁院提及相关抗辩,***委对此并未予以考虑。三、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作出相关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时,原告并不知情。在被告向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如何证明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均未质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相关结果,原告不予认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施工工地施工期间摔伤,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各项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1月被告**到原告大众建筑公司承建的建业总部港工地工作,2020年12月19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往商丘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左外踝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跟骨骨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由原告大众建筑公司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大众建筑公司未派人护理。被告**出院后为治疗骨折伤病支付医疗费3275元。2021年6月21日经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21年10月11日经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大众建筑公司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河南省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46元。商丘市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62元。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被告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21年12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大众建筑公司赔偿其因工伤保险待遇各项损失。该委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22〕003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大众建筑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大众建筑公司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且该认定经人民法院xx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依法赔付被告工伤造成的损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九级伤残职工可以提出解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要求自2021年12月14日双方之间的用工主体责任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给被告,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出院后治疗花费医疗费3275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2元/月×9月=455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6元/月×8月=475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元/月×16月=95136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据《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被告受伤害部位是左外踝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工资不是固定工资,本院酌定按商丘市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062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62×6=30372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计算为930.9元。被告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原告应承担。原告诉称理由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用工主体责任自2021年12月14日解除。
二、原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被告**医疗费3275元、一次险伤残补助金455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568元、一次险伤残就业补助金951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372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930.9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合计223139.9元。
三、驳回原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