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7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黄海路39-1号。
法定代表人:孙宏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男,汉族,1988年1月22日出生,系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龙海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于洪城建局)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5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洪城建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龙兴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竣工结算金额应该以财政局、审计局计算为准;2、审计结论没有出来,不应按照合同数额。3、龙兴源公司没有提供全部材料,我方一致无法向审计机构上报,现审计材料上报了,如果审计结果与判决结果不一致,我方无法操作。
龙兴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龙兴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于洪城建局立即支付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205678.59元及利息(利息均从质保期届满后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于洪城建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6日,于洪城建局、龙兴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兴源公司将沈阳市于洪区川江街道改建工程发包给于洪城建局。工程地点:沈阳市于洪区川江街。工程内容:道路改建工程,包括:于洪区川江街道道路改建工程。批准文号沈发改审字[2012]42号。资金来源:开行贷款。承包范围:按设计图纸及投资总额与投标文件承诺的内容全方位承包。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为1345678.59元。合同专用条款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1)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条件风险、价格上涨风险及招标人原因工期调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施工条件风险、价格上涨风险及招标人工期调整时单价不予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市财政局或审计机关的审定价格进行结算。”;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前,预留不低于合同金额15%待结工程款(含质保金)待审定结算后,扣除质量保修金支付剩余部分”;第32.1条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按通用条款第32条执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后15日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档案三套”;第33.1条约定“竣工结算金额:以市财政局或审计机关审定结算为准”;第34.1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两年”;第34.3条约定“质量保修金和支付方法:在全部工程竣工结算后,预留合同金额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后支付”。
2012年11月7日龙兴源公司施工建设后经于洪城建局及设计、监理等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合同造价134.567859万元。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庭审在龙兴源公司、于洪城建局共同认可应经支付工程款11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在当事人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现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执行固定总价,金额为1345678.59元,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条件风险、价格上涨风险及招标人原因工期调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施工条件风险、价格上涨风险及招标人工期调整时单价不予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市财政局或审计机关的审定价格进行结算。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存在存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以外需要调整合同价款的事实,故可认定该工程合同价款为1345678.59元。按照合同约定预留合同金额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金金额应为67283.93元。《竣工验收证书》载明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于返还。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为1140000元,尚欠工程总额(包含质保金)为205678.59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未能及时提交结算资料,2016年11月28日才向被告方提供,因此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26条规定,剩余合同金额的15%待结工程款待审定结算后再予以支付,由于原、被告尚未结算,无法确定双方结算的数额,也无法确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不予认可,并提出工程交付验收合格后,及时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再次提交,因此被告应从交付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利息。结合本案,认为,首先,在审计结算意见出具前,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虽然尚未最终确定,但欠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次,当事人在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进行结算,承包人应当及时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应当及时审核,如果拖延结算导致承包人未能及时收回工程款,对承包人显然不公平也会导致利益失衡,况且被告抗辩由于原告未能及时提交结算资料导致结算刚完成的的理由不符合常理,故现在原告主张利息从质保期届满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全部给付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678.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以工程款205678.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4678.3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龙兴源公司将沈阳市于洪区川江街道改建工程发包给于洪城建局”应为“于洪城建局将沈阳市于洪区川江街道改建工程发包给龙兴源公司”,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以经市财政局或者审计机关审定结算为准”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乃双务合同的一种,于洪城建局作为工程发包人,其主要的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于洪城建局主张其与龙兴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以市财政局或者审计机关审定结算为准”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该所附条件是依赖于工程款支付义务人于洪城建局和第三方政府财政或审计部门的意思表示,这种附条件的约定使得龙兴源公司欲实现其工程款的债权完全取决于于洪城建局是否积极的促进政府财政、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其实质是由于洪城建局决定是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将自己一方的风险转嫁给龙兴源公司,剥夺了龙兴源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合法地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案涉工程早于2012年竣工,但截至本案二审询问结束前,历经四年多的时间,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仍然未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如果确定该约定有效,在政府财政、审计部门未作出结论前,龙兴源公司将始终无法行使对于洪城建局的工程款债权,这显然违反了合同法第六条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故本院确认补充协议中以“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约定无效,于洪城建局以此约定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于洪城建局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洪城建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有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8.3元,由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林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刘 冬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超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