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市**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23民初5394号
原告: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郝官乡郝官村西南街。
法定代表人:龙海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丰汽贸物流园区M9#-102。
法定代表人:许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内蒙古易升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源建筑公司)诉被告通辽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兴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被告**商贸的法定代表人许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兴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50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4.25%。上述利息截止2021年12月8日止合计31.88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0日,原告为承建的广西贺州总承包项目经平等协商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供应建材,由被告送货至广西贺州,争议解决地为需方所在地等内容。2020年5月9日,原告通过员工于军账户向被告支付购销款5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供应任何钢材且拒绝返还已收货款。
被告**商贸辩称,于军不是原告的员工,于军与原告是挂靠关系;于军汇给被告的500万元,被告已经返还给了于军,原告主张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于驳回。被告同意解除未履行的钢材购销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交货地点为广西贺州,运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金额530万元,结算方式为原告收到货物后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于军于2020年5月1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商贸支付500万元。同日,被告**商贸通过银行分两笔(一笔300万元,另一笔200万元)向案外人于军支付共计500万元。案外人于军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签有《劳动合同书》,从事项目负责人工作,工作地点为施工现场。同时原告为案外人于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庭审中,原告自认案外人于军是涉案项目的经理。庭审中,被告承认《钢材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同意解除合同。
再查,现案外人于军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铁路公AN局沈阳公安处立案侦查。
另查,原告龙兴源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劳动合同、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近2年参保缴费证明、《沈阳铁路公AN局沈阳公安处立案决定书》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收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当事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诚信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知,2020年5月9日,原告通过其项目经理于军(案外人)的账户向被告支付货款500万元,同日,被告通过银行将该笔货款返还给案外人于军。最终,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货物,同时也未收原告支付的货款,基于上述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现原告的员工,即案外人于军涉嫌刑事案件,牵涉本案合同货款金额,且尚处于公AN立案侦查阶段,关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可待案外人于军的刑事案件有处理结果后向其主张权利。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表示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并同意解除。基于双方当事人均对解除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
二、驳回原告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516元,由原告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迎春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