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市**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502民初94号之二
原告: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郝官乡郝官村西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3662541236M。
法定代表人:龙海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明,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丰汽贸物流园区M9#-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910725564897。
法定代表人:许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内蒙古易升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军,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第三人:张金玲,女,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于军、张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8月1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通辽市**商贸有限公司立即返还货款1834868.78元;3.请求判令被告通辽市**商贸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4.25%。(上述利息截止2021年12月10日止合计9.78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1日,原告为承建的广西贺州总承包项目经平等协商与被告通辽市**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通辽市**商贸有限公司供应建材,由被告送货至广西贺州,争议解决地为需方所在地等内容。2020年6月15日和2020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销款1834868.78元,但被告至今未供应任何钢材且拒绝返还已收货款,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为“通辽市**商贸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通辽市**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9日注销企业登记,现没有承受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图布新
人民陪审员  张 权
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邵云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