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3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联盛北镇市广宁乡台子屯村56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营盘北街招商局大厦A座4楼。
法定代表人:龙海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黄沙坨镇鲶鱼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鞍山**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2)辽0112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超诉讼请求审理,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在原审诉请中已经写明,上诉人提起代位权的原因是**木业公司怠于行使其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无奈之下上诉人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代位权,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此诉请完全符合代位权的行使原则。但原审法院却并未针对上诉人原审诉请重点审查代位权,而是认为本案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单独向**公司追偿劳务费。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含义可知,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应仅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既不应缩小,更不得扩大,在判决书说理部分支持还是不支持,应当态度明确,不能不予理睬,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无需审查,不应在法律文书中予以处理。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代位权诉讼,应当在判决中写清具体原因,并逐条予以阐明,而不应随意扩大审理范围,自行超诉请审查,此举显然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枉顾司***。二、被上诉人***公司代付劳务费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与**木业公司对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被上诉人之间原就存在合同关系,***公司代**木业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35万时的意愿是明确的,在存在层层转包、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总承包单位经转包单位确认后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系较为普遍的行业习惯。因此,该行为应定性为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即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同时并不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并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依前述规定,***公司因债务加入成为主债务人之一,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径行向***公司请求履行债务。因此,上诉人在发现**木业公司已明显不具备偿还劳务工程款的能力且也未主**所享有的到期债权后,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了代位权诉讼,并向法院请求二被上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举于法有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0)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指出,“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不应仅凭借表面的合同关系就忽略了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联系。三、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违背基本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实质上剥夺了农名工获得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1、原审对案涉合同效力认定有误,二被上诉人均构成违法转包的违法行为,所签订的案涉合同均无效。案涉工程系浑南区政府招标劳务工程,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公司在拿到招标项目工程后全部转包给**木业公司,**木业公司又转包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然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中***公司与**木业签署的《施工劳务合同》、**木业与上诉人签署的《施工劳务合同》均是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并未对二合同效力作出认定,未释明违法转包签订的合同无效,反而认为上诉人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木业公司主张欠付的劳务工程款,显然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成立并履行了事实劳务转包合同,现工程完工并已出具结算书,二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案涉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上诉人与**木业公司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且***公司与**木业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公司向上诉人转款劳务费35万元表示其对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知情且认可的,根据前述观点***公司已作为第三人成立了债务加入,在本案中其与**木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履行并获利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应履行事实劳务合同中向提供劳务的上诉人付款的连带责任。
沈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该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我方无法进行确认,也不清楚是否拥有其诉讼主张的权利和义务。
鞍山**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沈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1,340,000元劳务工程款及利息(以1,3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55,378.7元),共计1,395,378.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50,000元由被告沈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鞍山**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木业公司(甲方)于2020年1月12日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材线虫病防治服务(包组三)项目劳务工程承包给乙方,项目地址在棋盘山风景区,工程合同包干单价40元/棵,工程总价按浑南区政府审计结算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在2020年2月22日前工程施工工程量过半,付给乙方本工程人工费200,000元,剩余人工费在浑南区政府验收合格并拨款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原告签字按手印、被告**木业公司加盖公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进行劳务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木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0元,通过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0,000元,合计支付劳务费50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木业公司不具有清偿能力,要求被告***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费1,340,000元劳务并承担利息,被告**木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被告***建筑公司(甲方)、**木业公司(乙方)于2020年1月9日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材线虫病防治服务(包组三)项目劳务工程承包给乙方,项目地址在棋盘山风景区,工程合同包干单价60元/棵,工程总价按浑南区政府审计结算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在2020年2月22日前工程施工工程量过半,付给乙方本工程人工费200,000元,剩余人工费在浑南区政府验收合格并拨款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如政府规定留有质量保证金,***双方各承担50%,乙方不得将此工程转让他人,如发现此情况,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工程款100,000元,并单方解除合同。由双方加盖公章和合同专用章。被告***建筑公司(甲方)、**木业公司(乙方)于2022年2月21日签订劳务结算书,注明:合同总价劳务费按46,000棵×60元/棵=2,760,000元,扣除乙方应承担的税费、甲方代为乙方的已付款(包括向原告转款劳务费350,000元,此款未扣发票4%),截止到2022年2月21日甲方还应付乙方劳务费862,390元,此费用按浑南区政府拨款比例拨付,乙方承诺全部解决支付完毕人工费,如出现人工费纠纷,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木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自觉遵守履行。关于被告***建筑公司、**木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拖欠劳务费的民事责任问题。经审查,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从原告提举的证据显示,因原告与被告**木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木业公司,而非被告***建筑公司,即使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形,也应由被告**木业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在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时给付;现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要求被告***建筑公司直接承担给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按照证据规则,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证明,原告仅凭被告***建筑公司代为被告**木业公司支付劳务费这一事实,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充分证明想要证明的问题,其主张缺乏基础法律事实。
一审法院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两组,第一组为通话录音,证明其已明确表示在收到工程款拨款后,将立刻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转给上诉人。同时也说明***公司知晓上诉人是实际提供劳务服务的人,并同意向上诉人直接支付工程款,此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劳动成果的追认,也说明了***在一审虚假**,以上行为明显已构成债务加入,因此应当对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第二组为聊天记录,证明诉人始终与**保持沟通,向其追要欠付的工程款,***公司反复推脱始终未给付。沈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针对第一组证据,该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该录音的内容表明了上诉人明确将向**木业主张权利,证明上诉人知道与**之间具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且通话对象***也未明确确定上诉人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无权代理***公司确认双方合同关系,双方录音内容又体现了***与上诉人下属工人**进行沟通具体业务,提到了双方之间的沟通均未与**进行联络,证明上诉人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针对第二组证据,该证据不能直接反应出结算对象对应上诉人,结合新证据1所反应出来的仅就向发包方要求付款,双方之间的沟通内容且双方对于本案另一位被告**木业认同的所谓骗子,仅系双方自然人之间对于评论对象的认知,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微信证据的形式要件。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建筑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向***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行为,系因**木业公司怠于向主张债权而提起的代位权之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上诉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为**木业公司怠于主张***建筑公司对其的债权,但***建筑公司与**木业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劳务结算,本案立案时间为2022年1月28日,可见**木业公司并未怠于行使其债权,故上诉人主**系提起代位权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建筑公司付款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即便本案***建筑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其作为第三人亦只能承担连带债务,而不应承担主债务,故对于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主张的由***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并由**木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纪
审判员张振岭
审判员池骋
二O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