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2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喆,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法库县。 原审被告:沈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龙海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沈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24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各方争议应当以2019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准,不应当以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准。2019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亲自起草,亲自书写的,各方都签字的《协议书》,应当对各方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书。而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还有一方当事人就是***公司,该协议书将相关的付款义务约定由该公司转至***账户内,且***一直主张该单位是本协议书中的当事人,故一方当事人未在协议书上**,该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各方应当以2019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准。第二、各方约定按照每笔工程款的回款的70%支付给被上诉人,故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不应当支付款项。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三人合作所施工工程每笔回款的70%(监察留置基地工程除外)支付给***,2019年10月底前结清所有款项,若能5月能一次付清,仅需要一次性支付108万即可。”上述约定明确一下几点支付条件:1、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来源于三人合作所施工工程的回款;2、回款时间如果在2019年10月前,则全部支付***的投资部分;3、回款时间若在2019年5月前,则仅支付给***108万元即可。故各方签订该《协议书》时已经预见回款时间的不确定性,故对***的支付依据回款时间来综合确定,此条款的约定并不是由上诉人和***自掏腰包支付的意思。支付完全依赖于工程回款。故工程尚未回款,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款项。第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投资款错误,利息计算错误。2019年2月18日***亲自书写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经核算,***投资78万元(其中工人工资69,450元,外欠混凝土135,690元)。”从此可以看出,***的投资款应当认定为78万元。一审法院判定的利息计算错误,而且已经完全超过了法定保护的利率上限。第四、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合伙的本质,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现由于三人合伙的工程尚未结款,上诉人的投资也没有收回成本,待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可以先支付给被上诉人,但是工程款尚未结算的前提下,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投资款,显然违背了合作的基本原则,即利润共享,风险共担。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补充意见:两份协议书均是有效协议,应当全面考虑两份协议形成的原因及两份协议实际履行的状况后确定责任的承担。2019年3月26日协议书是2019年2月18日协议书的补充,但是2019年2月18日协议并未解除,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各方仍需遵守和履行。2019年7月14日协议虽然是***、***、***与***公司签订的,但是该协议也是与2019年3月26日协议书和2019年2月18日协议书有关联的,涉及到对这两份协议继续履行的新的约定。前面两份协议约定的是***、***、***三人之间的结算问题,而2020年7月14日协议书是三人与***公司之间结算的问题,而此份结算的约定实际与前两份协议的履行紧密关联,即涉及为什么没有回款的原因,而回款涉及的是为什么未能按照2019年3月26日协议书约定没有支付***款项的原因。2019年2月18日协议书约定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也是***的义务,即约定了工程所剩工程量由***负责。2019年2月18日核算***投资为78万元,而2019年3月26日核算金额发生很大变化,之所以发生这么大的原因是因为考虑***需要对剩余工程继续投入,因此为了给与***补偿而发生金额变化,也即在2019年3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提高投资金额结算的前提是***需要继续完成剩余工程量。在***能完成剩余工程量的前提下***与***是认可按照2019年3月26日约定的金额给付投资款。再论工程款未能按约定回款的原因。实际上三人在签订2019年3月26日签订协议时,认为如果***按约定及时完成工程量则2019年10月底之前是可以回款的,但是根据2020年7月14日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可以得知没有回款有两个原因,一是剩余工程是由***公司自己完成的而不是***完成的,此部分***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有**,自己垫付了67万元;二是三人未能提供全部结算单据。也就是不能回款的主要责任在***,即***违反了2019年3月26日协议书和2019年2月18日协议书约定没有完成剩余工程量,又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全部结算单据,因此无权按照2019年3月26日协议书的约定要求付款。基于***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剩余工程量,其无权再要求***与***支付剩余工程量的对价补偿,即69,450元工人工资、135,690元混凝土款、150,000元利息。同时由于***的违约,结算状况发生客观变化,即***公司垫付的67万款项应由***负责,当然因为对于67万元款项三人与***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需要结算确认。因此如***按照2019年3月26日协议书主张金额,应当按照2019年2月18日约定扣除剩余工程量施工款项,未结算之前暂定为***公司主张的67万元。同时基于2019年10月底之前未能回款的主要责任在于***,因此其无权按照月2%索要利息。 ***辩称,一、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发生在2019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之后,是对上诉人提出的2019年2月18日签定协议的变更,根据合同法第77条的规定应当以变更后的协议,即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准,2019年2月18日的协议书虽然约定剩余工程量由***负责,但同时也约定了2019年2月18日之后的收入由***所有,但被2019年3月26日的协议变更,后协议约定***撤出合伙,不再承担任何关于工程的相关义务,同时不再对相关工程的收入进行收取,故合同当事人***、***、***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退伙清算协议,协议明确了应返还***投入资金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标准,该协议合同当事人***、***、***均签字,按手印,即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根据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应共同支付***投入部分尚欠915,690元,利息部分应按照协议支付。三、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2019年10月之前结清所有款项,退伙协议对给付款项有明确具体的最后给付期限,故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维持。由于其他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材料,截止目前未能办理结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共同支付***合伙投入本金915,690.00元及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产生的利息303,086.58元,后续利息按按月利率2%标准判决至实际还清之日。以上暂合计:1,218,776.58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8日,***与***、***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载明:“***、***、***三人于2018年合伙挂靠***公司进行沈阳水务集团的工程施工,经过一年的经营,现将2018年所建工程个人投资情况进行核算。经核算,***投入现金78万元(其中工人工资69,450.00元,外欠混凝土135,690.00元)。三人协商后决定:由苏东水源改造工程尾款87万元支付***投资费用,凡苏东水源改造工程进入***公司87万元前归***所有,后归公司合伙人所有。现工程所剩工程量由***负责。2019年2月18日以前签证手续收入归公司合伙人负责所有,施工中的2019年2月18日以前的其他费用(人工、材料)及工程的税点由公司合伙人承担。2019年2月18日以后签证手续收入归***负责所有。合伙人***、***、***分别签字。” 2019年3月26日,***与***、***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二),载明:“***、***、***3人于2018年合伙进行***公司的沈阳水务集团工程施工,经过一年的经营,现将2018年所建工程个人投资情况进行核算。经核算,***投入现金78万元,外欠工人工资69,450.00元,外欠混凝土135,690.00元。2019年3月,***决定撤出合作,3人协商后决定:***投资现金部分78万元按年利率20%计息,其他不计息。计息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2019年10月31日,利息合计16.9万元,三人研究后决定付***利息15万元,如2019年10月31日未能付清,利息按最后一次付款后剩余金额2%月利率计息。目前累计为:78万元+15万元+69,450.00元+135,690.00元=1,135,140.00元(壹佰壹拾叁万伍仟壹佰肆拾元整)。回款方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三人合作所施工工程每笔回款的70%(监察留置基地工程除外)支付给***,2019年10月底前结清所有款项;若在5月能一次付清,仅需要一次性支付108万即可。此款项由***公司财务直接打入***中国银行沈阳铁西支行营业部账号,此协议一式四份,三方及监督公司各执一份。合伙人***签字捺印,合伙人***签字捺印,合伙人***签字,公司名称:沈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签章签字)。” 2020年7月14日,甲方***公司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鉴于:1.沈阳市监察留置基地给水泵房工程,浑南水务集团二水源净水间室内墙反潮维修工程,旭辉花园北区一、二期泵房工程,万科四季公园给水工程-加压泵站工程,沈阳金辉优步湖湖畔给水-生活加压给水泵房,苏东水源改造工程,青年地铁公寓生活泵房给水工程,沈阳中梁学府壹号项目自来水管道迁移及抢修工程共计8项工程由甲方承建;2.***自2018年8月开工时起,承包上述8项工程,承诺由其投资、组织劳务等工作;3.***、***、***在甲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采取合伙方式,以***名义承包了上述8项工程;4.截止2019年7月,经苏家屯农民工维权中心调查、核实后,结算了全部人工费用;5.2020年7月,又出现6名农民工到苏家屯农民工维权中心维权,经苏家屯农民工维权中心协调,需确认前述工程人工费决算事宜。现经6名农民工及甲乙双方共同核实,达成协议如下:一、上述8项工程均已竣工,结算资料需乙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图纸、竣工报告、结算书等,如需甲方制作、出具,成本费用由乙方承担。六、乙方或甲方进行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后,扣除甲方支付的全部资金、管理费、成本费用后,余额部分归乙方所有,出现亏损的,由乙方自结算完毕之日起5日内将亏损金额支付到甲方,逾期的,按逾期金额的年利率15%计算利息,直至清偿完毕时止。”甲方:沈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乙方:***、***、***分别签字捺印。附:截至2020年7月14日止人工费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附件为《***带领全部工人名单》其中载明:“***、***、***、***、***(***代)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其中5名农民工工资合计69,450元。另,***自认***、***、***、***、***5名工人是由***雇佣的,工资总额69,450.00元,已经由***公司直接打到5名工人的账号上,该笔款项不含在***诉请当中。 一审法院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9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20)辽0124民初222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公司名下价值1,218,776.58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期限一年。”***承担保全费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中,***与***、***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书》对***的投入、收益均作了约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切实履行义务。 关于***要求***、***共同支付***合伙投入本金915,6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019年3月26日***与***、***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对***退伙事宜进行约定,其中明确***投入“现金78万元,外欠工人工资69,450.00元,外欠混凝土135,690.00元”;收益“***投资现金部分78万元按年利率20%计息,其他不计息,计息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2019年10月31日,利息合计16.9万元,三人研究后决定付***利息15万元,如2019年10月31日未能付清,利息按最后一次付款后剩余金额2%月利率计息”。依据现有证据及***自认外欠工人工资69,450.00元已结清,现***主张***、***共同支付***合伙投入本金及利息,符合协议约定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为:投入部分尚欠:915,690.00元(780,000.00元+135,690.00元)、利息部分为以7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利息为150,000.00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关于***、***辩称***投入应依据2019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一(***投入78万元中包含外欠工人工资以及外欠混凝土)进行计算,因2019年3月26日***与***、***签订的协议二系发生在2019年2月18日三人签订协议一之后,该协议二应是对协议一的进一步明确,***可依据协议二主张权利。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侵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提供的《***账本》与***所出示的***投入账目一致,该证据可以证明***在三人合伙施工过程中投入77万余元,但无法证明该款项中是否包含外欠工人工资以及外欠混凝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2019年3月26日***与***、***签订的《协议书》,***公司并未签章签字确认,该《协议书》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2019年3月26日三方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现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因***与***、***签订的退伙协议对给付款项有明确具体的最后给付期限,故***、***应承担约定的逾期给付责任。至于***、***、***与***公司未完工程施工及维护责任以及工程结算等其他相关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要求***、***、***公司给付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投资款915,6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利息为150,000.00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00元,由***、***负担。案件受理费15,770.00元,***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预交15,770.00元应予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虽于2019年2月18日签订了确认***投入现金78万元及工程所剩工程量由***负责的三方协议内容,但三方于2019年3月26日又签订了确认***投入现金78万元、外欠工人工资69,450.00元及外欠混凝土135,690.00元的协议内容,应认定三方协商一致变更了2019年2月18日的协议,重新达成了2019年3月26日的《协议书》。从***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同***、***、***三人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施工,其并不知晓***、***、***三人之间合伙承包工程的关系。而2019年3月26日的《协议书》虽约定由***公司财务将工程回款直接打入***账号,但该《协议书》中并未有***公司的**签字确认,故该协议书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仅对合伙承包工程的***、***、***三人具有约束力,***、***、***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对***以协议并无***公司**为由主张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并要求按2019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及确定投资款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未按2019年3月26日的《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判令***、***给付***欠付的投资款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按照2019年3月26日的《协议书》约定,虽约定按照合作工程每笔回款的70%支付***,但同时约定2019年10月底前结清所有款项,协议对***、***向***回款的期限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并非***上诉提出的附条件协议且条件未成就,故对***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