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9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艺园花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310号**大厦410房间。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西南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艺园花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园花木市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1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园花木市场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2)辽0112民初126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金额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77122.7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质保金73062.8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质保金73062.8元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工程款77122.72元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2022年8月15日是,上述利息按年4.25%合计5405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期间,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47796.34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质保金73062.8元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工程款147796.34元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2022年8月15日是,上述利息按年4.25%合计5405元)。
一审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8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沈阳艺园花***西区大棚给水及采暖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沈阳艺园花***西区大棚给水及采暖工程室外给水及室内采暖系统(甲供水电及散热器、风机)首先施工WX01WX02全部安装散热器,WX03WX04散热器风机混合式,WX05WX06全部安装风机,LXO1LXO2LXO3LXO4全部安装风机。余下工程按甲方要求的进度施工。工期为2019年11月30日至12月20日,合同价款947,116.17元(给水系统总价442,154.72元,供暖施工总价490,161.45元,四台风机总价14,800元)。本协议采用固定总价,在合同签订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总工程款的40%,给水系统及供暖施工完成50%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付款后三日内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预留5%质保金两个采暖季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后双方又签订《西区棚内供暖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沈阳市浑南区***道沈阳艺园花***西区花棚棚内供暖,工期为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4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514,151.47元。在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总工程款的4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三日内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留5%质保金两个采暖季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施工过程中,存在以下增加工程量,2019年12月26日至12月30日,利用施工单位钩机给中区地勘单位平整场地,增加钩机5个台班,增加费用6000元;2020年1月18日,为安装棚内给水采暖设施、清除棚内杂草,产生费用4500元(其中工人4200元,机械费300元);2020年3月20日,因大棚改造,需将原有供暖管道拆除,大棚改造完毕后重新安装供暖系统,产生费用60,173.30元,以上三项增加内容合计金额为70,673.3元。现案涉项目均已完工并交付,其中,设备运行及给水、采暖管道安装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风机安装项目验收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被告分多笔共向原告支付1,381,754.8元。原告就剩余款项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沈阳艺园花***西区大鹏给水及采暖工程协议书》、《西区棚内供暖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约定为被告的案涉工程给水、安装采暖及供暖,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增加部分,被告均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单、付款回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381,754.8元。同时,案涉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已过两年质保期,质保金部分亦应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50,186.14元(含质保金)【协议工程款947,116.17元+合同工程款514,151.47元+增加部分工程款70,673.3元-已付工程款1,381,754.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案涉工程最后验收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同时,双方对预留5%质保金两个采暖季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具体时间约定不明,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以73,589元[150,186.14元-(947,116.17元+514,151.47元+70,673.3元)×5%]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艺园花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186.14元;二、被告沈阳艺园花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3,58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元,由被告沈阳艺园花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艺园花木市场提交采销合同、货物税收服务清单复印件、2022年3月务工人员考勤明细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沈阳艺园花***西区大鹏给水及采暖工程协议书》、《西区棚内供暖工程合同》后,***公司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艺园花木市场应当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沈阳艺园花***西区大鹏给水及采暖工程协议书》合同价款947,116.17元,《西区棚内供暖工程合同》合同价款514,151.47元,增加部分工程款70,673.3元,已付工程款1,381,754.8元,艺园花木市场还应支付150,186.14元的工程款。现艺园花木市场主张增加部分的工程款系***公司伪造,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2日验收,因双方对质保金的无息返还具体时间约定不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实际情况酌定以73,58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艺园花木市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4元,由沈阳艺园花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