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103民初28号
原告:广西贺州市鑫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区水岩坝老虎坳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MA5KMBWAX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西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3662541236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贺州市鑫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碟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2023)桂1103民初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沈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保全金额以14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自冻结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鑫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840101.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20年11月26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4201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鑫碟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20年4月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为被告承建的贺州新希望项目工程二标段供应混凝土(工程所在地位于贺州市**区××段),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坍落度要求、单价、供应预算数量(合同第二条);合同约定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对当月货款,原告应在次月10号前向被告提交一式四份《混凝土结算表》,被告应在三天内完成确认并将其中两份原件交回原告。被告若对结算表有异议,应在该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表内容无异议。当月货款被告须在次月15号前全部付清给原告(合同第五条第1、2款)。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确认结算表或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暂停供货。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第六条第2款)。一方违约状态持续达30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且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合同第六条第3款)。原告从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期间,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1865.00m3,合计金额4718186.60元,被告已付3878085.20元,尚欠840101.40元未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违约,按照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原告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率1‰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当月货款被告须在次月15号前全部付清,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分段计算(计算方式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表)。根据合同第六条第3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因此原告主张实际支出的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关于约定争议管辖,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工程所在地位于贺州市**区××段,故原告向约定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各自义务。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拖欠的货款。同时,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作为违约方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鑫碟公司诉讼所涉混凝土供应量与实际不符根据***公司总承包的工程计算总混凝土(含+2%误差值)为10672.35m3,而原告所诉混凝土供应量为11865m3,超出11.17%。而经发包方审计混凝土总量为10490.477m3。根据国家预拌混凝土标准(GB/T14902--2003)第8.3:“预拌混凝土供货量应以运输车的发货总量计算,如需要以工程实际量(不扣除混凝土结构中钢筋所占体积)进行复核时,其误差就好不超过+2%”的规定,应当按其实际供货量计算货款。为此特申请司法鉴定。二、原告鑫碟公司违约在先,鑫碟公司作为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应当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由其自行供应商品混凝土,而不应当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供应。***公司在工程进行报验过程中,向原告取得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时,发现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中,存在大量由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情况,可以证明原告违约在先。三、原告在收到货款后,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其至今,仍然尚欠发票,故可以证明其违约在先,即其无权向***公司主张违约金。四、原告方存在其法定代表人代收货款事实,其所收款项应当计入答辩应付款之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4月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贺州新希望项目工程二标段进行供货,施工地点为贺州市**区××段,供货期间自2020年4月起至工程结束。双方对质量技术指标及价格、用量、质量标准及验收、订货及送货、结算与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约定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对当月货款,原告应在次月10号前向被告提交一式四份《混凝土结算表》,被告应在三天内完成确认并将其中两份原件交回原告。被告若对结算表有异议,应在该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表内容无异议。当月货款被告须在次月15号前全部付清给原告。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确认结算表或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暂停供货。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一方违约状态持续达30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且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自2020年4月起至2021年1月期间,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1865.00m3,合计金额4718186.60元。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达成如下交易习惯:案外人***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先由案外人***、***、***、***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原告收款后供货,***公司向鑫碟公司支付货款后,鑫碟公司将案外人的先行支付的货款进行退还。截止本案一审诉讼终结前,***公司向鑫碟公司支付货款3878085.20元,案外人***、***、***、***向鑫碟公司支付840101.4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费代理费42017元,提供保单保函花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广西贺州市鑫碟建材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广西贺州市鑫碟建材有限公司结算单》、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5张、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5张、《委托合同》1份、律师服务费转账凭证1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服务费发票1份、《保单保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正本)及明细表、诉责险条款》、《发票》、《垫资款进款、退款明细表》、银行交易凭证、送货单,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转账记录、立案决定书、商品混凝土工程量造价评估报告、发包方结算混凝土总量审计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鑫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书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本案中,案外人***作为被告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另三位案外人一并向原告公司完成了货款的支付义务,应视为被告公司完成了货款的支付。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涉嫌犯罪的行为,故对于被告要求将本案已送****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贺州市鑫碟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83元,减半收取88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贺州市鑫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