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某某道路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404民初3445号之三 原告: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西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道路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工农街鞍山路西段54号(**油库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道路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立案。原告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1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099元,由原告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予退还原告沈阳市龙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099元。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