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红星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嘉峪关红星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271民初642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告:嘉峪关红星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业务主管。 原告***与被告嘉峪关红星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红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红星公司为***补缴2017年4月2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红星公司支付***2017年4月2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被红星公司录用为特种车司机,被安排在甘肃省东兴铝业有限责任公司90万吨运输作业区上班,工作内容为运输高温铝液,上班时间为三班两倒,工作12小时后休息24小时。***自入职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每周上班时间均为56小时,无节假日休息时间,也无法定节假日和加班费,红星公司采取倒班制延长劳动时间也没有经过劳动部门的批准。***从2017年4月2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按照每周休息一天计算,共应休息92天,法定节假日共21天,工资按照每日133元计算,休息日应付加班工资24472元(133元×9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8379元(133元×21天×3),现主张加班工资共计12000元。此外,红星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故主张红星公司为***补缴2017年4月2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红星公司辩称,红星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从事特种作业工种,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与红星公司之间并无从属关系。***主张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作业时间为三班两倒,提供劳务12小时休息24小时,其在东兴铝业公司报酬标准为每月4100元至4300元不等,提供劳务时未产生加班费。***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社保机构予以处理。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仲裁裁决书,红星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作为申请人向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红星公司补交2017年4月2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被申请人红星公司支付2017年4月2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费12000元。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入职红星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执行三班两倒制,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工作内容是运输高温铝液,工作地点在东兴公司90万吨运输作业区,工资标准在4100元/月至4300元/月之间;2019年3月8日,因红星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及工资太低,***主动离职。2019年9月27日,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9〕29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中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加班费1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认可其工作制度为三班两倒制,上班12小时后已安排休息24小时,且其工作性质非普通工时制度,不应按照普通工时制的规定衡量其工作时长及加班时长。综上,***主张的加班费于法无据,亦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红星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