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益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益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13419号
原告: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永安北路1号金谷光电产业社区A座第6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17625019P。
法定代表人:李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杨文,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佩欣,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益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云雾山路创业园B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694037632X。
法定代表人:胡庆华,总经理。
原告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昭信公司”)与被告湖南益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益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2423276.7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4月20日为1613902.28元(以2423276.71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暂计至2018年4月20日为883976.28元(利息以4037178.99元欠款及违约金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益源公司与原告广东昭信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产品,双方签订有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按照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总额。原告一直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于2010年起,被告陆续有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费,直至2016年6月份,共计2423276.71元,有双方之间往来款项确认函,对账确认书为证。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且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无故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湖南益源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湖南益源公司没有到庭,视为其对原告广东昭信公司出示的证据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
诉讼中,原告广东昭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举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自称为湖南益源公司员工的王志才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收帐款确认表》,经当庭质证,广东昭信公司确认上述两份确认表系由广东昭信公司所出具,湖南益源公司再确认签名并在其中一份上加盖公章,故本院确认该两份应收帐款确认表的真实性。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2日,湖南益源公司(买方)与广东昭信公司(卖方)签订两份《产品采购合同》,就采购LED路灯及配件等产品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金额分别为70704元、886000元,并对交货及付款方式、期限等作出约定。
根据广东昭信公司提交的客户订单及销货单显示,广东昭信公司向湖南益源公司发货灯具相关产品。湖南益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及2015年5月11日向广东昭信公司汇款200000元、150000元。
湖南益源公司分别以《客户往来账款明细表》、《关于2013年灯具订货计划及货款支付问题的请示》、《承诺函》、《客户往来账款明细表》等形式,就与广东昭信公司之间所欠货款问题进行了对账或说明。
广东昭信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盖章出具的《往来款项确认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湖南益源公司尚欠货款3542743.44元”,湖南益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在上述确认函上盖章,并在“上述信息不正确,差异如下”处的空白栏手写标注“本公司欠贵公司的往来款至2013年12月31止欠款3759633.44元,本公司已开票由昭信灯具收款的中科恒源路灯款1045009.50元,本公司应欠货款为2714623.94元”。
广东昭信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盖章出具的《往来款项确认函》载明:“截止2014年1月31日湖南益源公司尚欠货款2443863.25元”,湖南益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在上述确认函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在“上述信息不正确,差异如下”处的空白栏手写标注“2013年底应付帐款为3759633.45元,减去中科恒源应收款1045009.50元,2014年1月29日付1043130.19元,应付帐款余额为1671493.76元”。
广东昭信公司自认由其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的《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收帐款确认表》显示,截止2018年8月15日,湖南益源公司尚欠广东昭信公司款项合共2741583.43元,湖南益源公司在上述确认表的“确认人”处由其法定代表人胡庆华签名并加盖公司盖章。该确认表的空白处手写内容“经过一天的核对,对以上表格确认的数据基本确认,可能有一笔利息费用疑问,但不影响大数……”。
本院认为,广东昭信公司提交的《产品采购合同》、客户订单及销货单、《客户往来账款明细表》、《承诺函》和《往来款项确认函》可以证明广东昭信公司与湖南益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湖南益源公司尚欠广东昭信公司货款。1.关于欠款金额问题。根据在本案诉讼中形成于2018年8月16日的《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收帐款确认表》,湖南益源公司在该表上签名盖章,并手写“经过一天的核对,对以上表格确认的数据基本确认,可能有一笔利息费用疑问,但不影响大数”,可见其对该表中的欠款金额是予以确认的。由于该表是由广东昭信公司制作并签名后交给湖南益源公司的,可见广东昭信公司对该表中的金额亦是认可,该确认表应视为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款项的重新对账及确认,故本院确认湖南益源公司尚欠广东昭信公司款项2741583.43元。2.关于违约金及利息问题。另广东昭信公司主张在本案诉讼请求中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其中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一、利息以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依据是双方采购合同中第七条关于逾期付款的日千分之承担违约责任,利息依据是湖南益源公司的逾期付款对广东昭信公司的经营带来损害。本院认为上述计算标准过高,且违约金及利息同时计算的违约责任过重,本院酌定湖南益源公司以尚欠款项2741583.43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付利息予广东昭信公司,广东昭信公司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湖南益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益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741583.43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8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付利息予原告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益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84.62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8084.62元(原告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湖南益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84.62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多交的20084.62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经其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留忠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唐梓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