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903民初4327号
原告:湖南益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为益阳市高新区云雾山路创业园B7栋。
法定代表人:胡庆华。
临时代表人:杨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杨,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奕,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周燕飞,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湖南益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被告周燕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违法分配的利润781164.64元、被告周燕飞返还750530.73元,合计1531695.3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成立,股东为被告***、被告周燕飞和案外人新华弘远(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文彬、广东昭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6月4日、2014年9月18日、2015年2月17日,胡庆华受股东新华弘远(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指派在原告处分配利润30万元、21万元、60万元;卜超美受被告***的指派在原告处分配利润25.5万元、17.85万元、51万元,肖家康受被告周燕飞的指派在原告处分配利润24.5万元、17.15万元、49万元,股东陈文彬在原告处分配利润20万元、14万元、40万元,以上四股东合计分配370万元。股东广东昭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参与分配利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粤0605民初1341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款项2741583.43元及利息。参与分红的四股东仅留存964408.44元利润,不足以弥补公司亏损。因四股东的分红未优先弥补公司亏损,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新华弘远(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文彬已退回违法分配的公司利润,但两被告拒绝返还,故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属于企业法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胡庆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胡庆华进行诉讼。现代表原告参加诉讼的是杨威,而原告未提供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杨威的证据,亦未提供胡庆华无法代表法人进行诉讼或者不能授权代理人进行诉讼的证据,故原告提起诉讼的法人代表不适格,不能确定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益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湖南益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58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炽兵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李智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