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益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益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水木目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111民初10998号
原告:湖南益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云雾山路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水木目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圭水大道**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益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水木目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4000元,并从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3、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将长沙市雨花区中部(国际)农创园项目内指定的广告位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7年10月31日止,2017年7月15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但合同签订至今,因被告的原因,约定出租的广告位至今尚未建成。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广告位租赁合同的函》,希望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能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起诉状列明的被告名称为“湖南水木目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中查询不到相关记录,且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与原告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湖南水木目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错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在查清相关企业信息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益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